案件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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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典型案例案例1荀某诉某电子商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价格欺诈的认定案情简介20XX年8月,原告荀某从被告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某网络购物平 台上经营的店铺购买指纹密码锁智能家用电子防盗门锁1套,价格为 5 560元。被告在促销该商品时,宣传页面中标示原价为12 600元, 销售价为5 560元。原告查询涉案门锁历史价格走势发现:该商品近三 个月日常销售价为5 560元,有两次降价的记录。后原告又咨询销售 客服人员,客服人员答复该商品的正常销售价格为5 560元,没有过 12 600元的售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促

2、销 活动页面中宣传涉案商品原价为12 600元,因促销而降价为5 560元, 而本案证据显示不存在原价12 600元,被告有虚构原价误导消费者 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倍价款 的惩罚性赔偿金16 680元。法官点评一些商家为了促销商品,采取“虚构原价”等方式欺诈消费者, 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以达到其牟取利益的目的。我国价格法第 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 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这种价格违法行为通常被称作“价格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处罚办法也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

3、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 欺骗性价格标识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本案被告虚构涉案商品的原价, 以此误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属于价格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 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 元的,为五百元”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案例2刘某诉某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生产日期标识错误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情简介原告刘某于20XX年9月

4、15日从被告某商场购买圣碧涛含气天然 矿泉水1瓶,花费7.9元,该矿泉水中文标注“生产日期见瓶盖,保 质期18个月”,而矿泉水瓶盖上标注的日期为2017年6月2日。原 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 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 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 矿泉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并按相关 法律规定进行索赔。故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9元,并支付惩罚性 赔偿金1 000元。法官点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 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

5、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 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 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 疵的除外”。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是否影 响食品安全以及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生产日期是食品是否安全、是否 可食用的重要标识,消费者据此判断和安排食用的日期。生产日期标 识错误,极大可能会对消费者购买及食用食品造成误导,对消费者的 身体健康造成危害。本案矿泉水生产日期标识错误,虽然可能本身水 质没有问题,但存在超过真实保质期而被消费者购买饮用的可能,因 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例3王某诉某汽车公司、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

6、责任纠纷案产品责任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案情简介20XX年7月,原告王某在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购买东风日 产牌轿车一辆。20XX年3月12日,XX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XX 区某小区停车场内发生汽车起火,原告购买的东风日产牌轿车及另一 车辆被烧毁。经调查,起火时间为当日凌晨4时29分,起火部位为 东风日产牌轿车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起火灾。被告某 汽车公司系涉案车辆的生产商。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起诉要 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车辆存在缺陷。原 告向涉案汽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二被 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9 250.82元。法官点评产品

7、责任是指缺陷产品对产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产品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科技高速发展,产品 极大丰富,产品使用者虽然占有产品,但其不能发现和防范缺陷,也 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只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能防止和 控制缺陷,也最为了解缺陷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这类案件的举证责 任在产品使用者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损害是否发生及缺陷与损害之 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后,举证责任即转至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举证证明产品不存在缺陷、 损害没有发生、缺陷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证明其有法定免 责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本案原告举证证明了涉案车辆

8、在购买后不足 8个月尚在保修期内即发生自燃,起火部位在车头发动机舱内,原因 为电气故障,以及因此遭受财产损失,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应由 被告承担证明涉案车辆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损失与车辆缺陷不存 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 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案例4董某某诉某商场产品责任纠纷案-不安全食品的认定及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运用案情简介20XX年3月至10月间,原告董某某在被告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 的黄金鱿鱼丝,共花费3 785元。该食品预包装袋载明食品添加剂有 琥珀酸二钠和甘氨酸,产品执行标准Q/TXS0003S。根据食品安全 国家标准和食品添

9、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琥珀酸二 钠的允许使用范围为调味品;食品添加剂甘氨酸的允许使用范围包括 预制肉制品、熟肉制品、调味品、果蔬汁(浆)类饮料、植物蛋白饮料。 涉案食品属于熟制水产品,不在上述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范围。而 生产企业执行标准Q/TXS0003S中规定,食品应含有辅料“玉米油” 成分,而预包装袋上未标有“玉米油”。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某品 牌黄金鱿鱼丝超范围使用添加剂及未使用应当使用的辅料,属于不符 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 785元,并支付十 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37 85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聘请了 国家级食品领域专家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了诉讼,并

10、提供了专家意见。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支持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官点评我国食品安全法采纳的食品安全标准是一种广义的标准,包括卫 生、营养等多个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只有符合全部强制性标准的食品 才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食品安全标准 的重要内容之一,属于强制性标准,如果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就不 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被告销售的黄金鱿鱼丝中使用了 添加剂琥珀酸二钠及甘氨酸,而该二种添加剂均不能在水产品中添加, 故涉案黄金鱿鱼丝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食品添加 剂能否使用、如何使用、是否有害人体健康

11、等均属于较为专业的知识 领域,法官往往难于做出清晰、准确的判断,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 邀请食品领域专家参与诉讼,提供专家意见,有利于法官公正、高效 的审判此类案件。案例5郭某诉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畴的“经营者身份认定案情简介20XX年9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签订了北京 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北京40越野车一辆,按北京40试 驾车配置交付。涉案车辆原登记所有权人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开发 区分公司。原告购车后发现该车曾于2014年6月发生过侧翻交通事 故。经协商,被告退还购车款。因后续赔偿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原 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购车款

12、的惩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 被告主张其仅是将自有车辆出售给原告,并非经营行为,不应当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 北京汽车的经销商,营业范围内包含汽车销售,双方签订的系北京 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而非车辆转让协议,购销合同中也约定了车 辆的配置、售前检验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单位应承担的责任项目,可 以认定被告系在经销车辆,而非私人间的车辆转让,应适用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故意隐瞒该车是事故车的真相欺诈消 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倍购车款的惩 罚性赔偿金270 000元。法官点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

13、、 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如何认定被告是否属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本案被告系北京汽车经销商, 在其售车场所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出售涉案车辆,还约定了车辆 的配置、售前检测及调试、质保等经销商应承担的责任项目,与私人 间转让车辆有明显区别。被告实质上实施了经销行为,也足以让原告 认为被告系在经销涉案车辆,因此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 经营者范畴。也就是说,是否是“经营者不能只看其是否具有 经营资格,而要从其行为判断是否实质上以经营者的身份实施了经营 行为,以及是否足以误导消费者。至于其不具备经营资格,可由相关 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但不能作为其逃避惩罚性赔偿的理由。案例6

14、某甜瓜专业合作社诉某农业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实施单位职务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案情简介20XX年初,王某某等人发起成立原告某甜瓜专业合作社,选举 王某某担任该社法定代表人。在工商注册批准前,合作社即决定购进 甜瓜苗用于社员种植,由王某某先后五次从被告某农业科技公司购买 了 “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甜瓜种植后不断出现死秧,经委托种 子管理站鉴定,结论:“大和蜜宝嫁接甜瓜种苗使用的砧木品种不 当,与甜瓜共生亲和力差易导致死苗,产量损失为261 010.2公斤。 后经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甜瓜损失2 244 686元。原告起诉 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产品质量

15、不合格造成他 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 某作为原告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其为原告购进甜瓜种苗的行为属于 职务行为,原告主体适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244 686元。法官点评种子问题对于农民关系重大,也关乎国家粮食安全。2000年国 家把种子工作纳入法治轨道,20XX年又出台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种子法,增强了对种子市场的监管,扩大了种子责任赔偿范 围,加大了对种子质量问题的惩处力度,这都体现了国家对种子安全 的高度重视,也要求法院在审理种子案件时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 为依据,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利益。本案系一起由甜瓜种苗质量问题 引发的产品责任纠

16、纷案件。争执的焦点是合作社发起人在合作社正式 成立运营前,以自己名义实施的相关民事行为,能否由合作社作为原 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 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 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 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 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 由设立人承受”。虽然专业合作社不属于公司,不能适用上述公司 法解释(三)的规定,但发起人为设立法人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 由法人作为主体承担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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