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履行不符合规定 承揽人有义务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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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揽合同履行不符合规定 承揽人有义务继续履行 2010年5月26日 11:18 2009年9月17日,设备公司、养殖场协商订立一份木渣、稻壳气力输送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设备公司为养殖场制造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工程总价为35万元。该总价中包括技术设计、主要设备制造、设备运输、指导安装调试、技术培训、质保维修等。设备涉及的离心风机、吸嘴、输送管道等由设备公司提供;输送量为不小于100m3/h。在养殖场的预付款到帐30天后,由养殖场通知设备公司发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养殖场支付给设备公司总额的30%,货物到养殖场处起3日内支付总额的50%,调试合格后支付总额的15%,余款5%作为质保金

2、,自调试合格后一年质保期满后的十日内支付给设备公司。合同订立后,养殖场按约向设备公司支付加工价款105000元。同年11月8日,设备公司按约向养殖场交付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养殖场又于2009年11月11日向设备公司支付价款175000元。2009年11月22日,设备公司就安装调试中发现的问题签署了情况反应单,认为养殖场为设备调试提供的设施到位,根本符合要求;经试车后发现电动机的功力缺乏,在更换了55KW的电动机后仍发现风量缺乏,产量未达标准,且经常堵塞,这是因木渣粒径很细,到达了125-135 kg/m3,远大于送样的90kg/m3所造成的,致原设计依据与现实有严重的偏差。如

3、放弃原方案重新设计制造,会给双方造成很大的损失。故建议公司更换风机,提高风量,增加风速。2009年11月25日,设备公司根据养殖场木渣堆密度的改变所产生的问题,向养殖场提出一个改革方案:1、动力源由离心风机改为罗茨真空泵,以解决输送量和管道堵塞的问题;2、将原有的软管吸料改为固定式串联二点地面喂料;3、将旋风别离器与脉冲除尘器改为上下结构的组合体,便于收集、处理粉尘。改革方案需增加罗茨真空泵计11万元及其它设备以本钱价计算共17万元。同年11月30日,设备公司、养殖场就设备公司提出的改革方案达成会谈纪要:商定由设备公司购置2台罗茨真空泵,20日内运到养殖场工地,如能到达混合前100m3/h左右

4、的输送能力,再作下一步改良。在此根底上再改造除尘器和进料口的装置。以上改造后到达原合同技术要求的视为设备合格,否那么为不合格。2009年12月7日,设备公司向机械订购了两台罗茨真空泵,计价款11万元。该合同约定:罗茨真空泵的所有权自设备公司的货款付清时起转移。未付款的,仍属机械所有。至此,设备公司除按约支付首付款1万元外,其余货款尚未支付。在更改设计后制作的设备运到养殖场处后,因设备公司、养殖场就罗茨真空泵价款由谁负担及调试问题发生争议,导致设备至今没有调试完毕。为此,设备公司以养殖场迟迟未付款为由,于2010年2月23日向启东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按被告的要求设计了

5、图纸,并向被告提供了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后又根据被告的渣料特点变更了设计,导致增加了设备,经安装后根本符合设计要求。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0000元,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罗茨真空泵价款11万元,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辩称,本案的合同不是承揽合同,而是专用成套设备买卖合同,只是其中的零部件、配套工程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负责购进和施工而已。因原告不具有专用成套设备设计资质,也不具有该设备部件的生产许可证,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即使有效,其也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产品。后根据双方达成会谈纪要进行改造,原告提供的设备仍未到达合同要求,

6、原告更换成两台55KW的风机。按合同约定,风机是整个设备中的一部份,是由原告负责提供并承当的。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为被告代购罗茨真空泵,故原告诉称的垫付罗茨真空泵价款的行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2010年1月25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调试时仍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改正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了被告住地,并在之后拒收被揭发出的公函。2010年1月29日,原告还在向被告邮寄设备的零部件,至今未完成对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原告起诉的请求无合同及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以下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被告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非是承揽合同,而是专用成套

7、设备买卖合同,只是其中的零部件、配套工程由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负责购进和施工。同时提出,原告不具有专用成套设备设计资质,也不具有该设备部件的生产许可证,故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中涉及的设备制造并非是通用产品,而是原、被告根据被告对产品的要求进行协商订立了合同,原告又根据合同的要求予以设计图纸、进行制作、指导安装,这些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另外,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为被告制造的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须具有相关的设计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且未违反法律规

8、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木渣、稻壳气力输送设备是否调试完毕或根本符合设计要求?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进行过设备的调试,因木渣的堆密度发生了变更导致更改设计,增加设备。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对设备调试合格。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设备调试完毕且是合格的证据,故法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额15%价款是否有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对设备调试完毕且是合格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对该15%的价款应当在调试合格后支付给原告,由于设备尚未调试合格,被告付款的前提并不存在,故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购置罗茨真空泵价款是否有理?原告根据被告原先提供送样的木渣堆密

9、度为90kg/m3的情况下予以设计,因木渣堆密度改变导致原先的风机不能到达合同目的,故更改为罗茨真空泵。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置罗茨真空泵的合同及证明,原告尚未付清货款,机械保存罗茨真空泵的所有权。被告据此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该付价款无依据。对此,原告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罗茨真空泵的垫付款,属合同工程量的增减导致增加的费用。根据原、被告间合同,对工程量的增减费用另行协商确定。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未能协商确定罗茨真空泵的价款及支付主体,如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存在着原告履约是否符合合同标准确实定性,进而被告存在应否支付相应价款或退货的可能,故对原告主张罗茨真空泵的价款,法院碍难支持。 原告

10、是否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抗辩称,即使合同有效,其也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产品。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至今调试未成是被告设置障碍。对此,法院认为,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要求,应当在合同的履行中,由原、被告按照诚信互利原那么协作完成,以到达实现合同的目的。原、被告可在今后的合同履行中通过调试来测定设备是否到达合同的要求。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有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合同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且与法律规定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设备公司与被养殖场订立的木渣、稻壳气力输送工程合同继续履行,驳回原告设备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来源: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作者:朱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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