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城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同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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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牡丹江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及各项建设用水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建立规范、合理、有序的城市供水用水秩序,依法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和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及供水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

2、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供水管网及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区域或单体加压供水,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维护管理的加压泵站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经储存、加压后为用水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用水户自建再次加压供水,是指用水户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或通过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超过城市公共供水或区域加压供水服务压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其供水管道及设施是用水户按城市规划自行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用水户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户以其自有资金建设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

3、,主要是满足自用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从城市供水管网取水点闸门始,由用水户负责运行和维护管理。第四条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并经市政府授权,依法实施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监督、稽查;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对违规违章供水用水行为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市规划、建设、房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

4、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第六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适度超前。城市供水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按城市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安排利用地下水。市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关于水知识及商品属性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二章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务、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

5、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未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设施供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对正在取用地下水的水井,应当按有关政策规定,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逐步减少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停用。因特殊情况(城市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必须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市政府依法划定城市公共供水取水点:以取水点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取水点周围半径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核心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

6、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核心保护区的防护和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要齐抓共管,在市政府的领导下,采取综合措施积极应对;当水源水质严重下降超出净水厂设计处理能力需要采取减量供水时,必须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告;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国家饮用水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时,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市环保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城市公共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

7、圾和有毒有害物品;(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依照建设工程法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手续。第十三条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

8、源地、取水口、泵站、井群、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再次加压供水泵站、进户闸门、水表及相关附属设施等。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的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水户特殊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符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再次加压供水设施。经批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允许擅自向其他用水户转供。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

9、定的标准和规范。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器具和仪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特殊要求。第十五条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或内部用水系统需要与已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的接水工程,应当持相关手续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接水申请,经核准同意并签订接引城市供水协议和供水用水合同后方可实施。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验收,同时将有关档案移交城市供水企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用水量较大,影响城市区域加压供水安全运行的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用水户,应当采用从城市供水管网干线、支线单独接水进户方式,并按供水企业要求设置户外闸门、水表井及室内计量水表。与城市供

10、水管道连接的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或内部用水系统,应当采用单用水点(住宅采用单元门栋)单独进户方式;室外地下管线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沿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其距离不应小于3米;消防系统与其他用水系统应分设。第十七条新建项目的加压供水泵站(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管。已投入使用的加压供水泵站(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对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按相应规范及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

11、企业应当接管。第十八条未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的加压供水泵站(含各类高层建、构筑物和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加压供水泵站及服务区域供水管道的运行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城市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按规定水价收费。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管理第十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取水口、泵站、井群、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干线和支线、单体或区域加压泵站、水流量计量器具等设备设施的管理,并定期检查和维修养护,确保安全运行。第二十条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供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

12、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一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一)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二)损害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供水设施;(三)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四)依附城市供水设施搭建、修砌构筑物;(五)擅自停止有公共供水设施室内供热的行为;(六)私自改造、破坏室内公用供水设施的行为;(七)其他损害或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二条任何用水户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

13、主管部门意见,按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因市政工程建设、住宅开发房屋征收需要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因装饰、装修妨碍公共供水设施检测、维修的,应当无偿拆除;对已经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保护范围内永久性建筑物的城市供水设施,如发生爆管等事故,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抢修的需要,供水企业不负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涉及城市重大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保护措施,并委托具有供水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4、。第二十四条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方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水户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二十六条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

15、在保修期一年内,出现质量问题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以外出现停坏等问题,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更换并按市物价局批复标准收取费用;到检定周期的由供水企业负责免费更换。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水户自建供水设施的划分:以城市供水管网的接水碰头处为界,接水碰头前产权属供水企业;接水碰头后产权属用水户。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计量水表除外),由房产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检查。第二十八条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修。住宅小区及居民住宅的消防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修养护;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专有部分由各所有权人分别负责;共用部分由全体所有权人共同负责。第二十九条供水设施的大、中修和更新、改造责任依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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