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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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范健、喻胜云关键词: 国家政策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合同履行一、问题的提出 / 一般而言,政策是国家或者政党在一定时期内为了实现一定的任务而规定的行动准则。 1政策和法律的关系一直是法理学或者政治学关注的热点之一。在我国,政策与法律在经济基础、阶级本质、指导思想及历史使命上都是一致的;但是,政策与法律在产生、实施、表现形式及调整范围上都是不同的。 2关于政策与法律的效力层次,1949年建国前夕发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明确确定了法律至上的原则:“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该是:有纲领、法律、

2、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从新民主主义政策。” 3对此,有学者认为:“国家政策,如果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本身就是法律的组成部分,如果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的,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是法律的一种渊源。” 4但是从1957年开始,法律虚无主义形成并开始泛滥,政策主宰一切。四人帮被粉碎之后,少数有识之士提倡法律至上,然“政策是灵魂,法律是工具”仍然是强势理论。虽然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方针,但重政策、轻法律的习惯行为方式不仅有强势理论支撑,而且其与一系列立法、司法制度相关联,政策高于法律由公开开始转入隐蔽。尤其重要

3、的是,自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体制逐步开始转型,一系列经济政策的出台,其与法律的效力具体到私法或者更加具体到合同法领域中不加以研究澄清,将会破坏法律赋予社会人对自己行为的预期,破坏社会人对法律制度的良好预期!同时,在司法裁判中,因为法律规则设置的不合理以及政策与法律效力的层次的模糊性,将会使法官陷入具体案件裁判于两难之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但是,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所导致的企业改制的直接结果不仅是企业法律形式的转变,同时也是许多

4、企业(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的直接改变,换言之,企业(公司)经营范围的改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导致的。直接改变的结果在宏观上也不当然是经营范围的放开,同时也包括了改制前允许经营的而改制后却限制或禁止经营的,在微观上,也会产生某一具体的企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改制而发生了变化改制前可以经营的,改制后则限制或者禁止经营;抑或相反的过程,这在外贸交易中更显突出。企业(公司)因经营范围的改变直接影响到其商事交易的行为,具体言之,经营范围的变化会直接影响到企业(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以及因为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导致合同的瑕疵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导致的法律责任该如何承担等问题。因此,

5、本文拟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以比较归纳分析的方法来考察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并力图为此类案件即合同尤其是商事合同因国家政策的变化或者政府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从学理上概括出一个普遍适用的规则抑或裁决方法。二、立法考察国家政策的多变性与法律属性的稳定性是一个天生的悖论。从现实上说,国家政府对一国经济运行的规律加以研究,并根据经济规律制定出相应合理的经济政策,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从法理上说,法律为维护一定的法律秩序应该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朝令夕改的法律不符合现代意义上良法的属性。为协调好二者之间的悖论关系,法律规则在设置国家政策的变化对合同的履行的影响,纵观世界各国,主要通过以下制度

6、或者原则体现出来: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制度(或者原则)和不可抗力制度(或者原则);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制度(或者原则);以及履行的不可能。(一)立法比较考察各国立法比较考察兹以德国、日本、法国、英国、美国、国际商事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我国为例。1. 德国德国民法典不承认情势变更可以构成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但是,自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德国国内的经济陷入危机,货币贬值,物价暴涨,巨大的合同风险增加了合同履行的难度。对此德国法院采取两种方式解决这些现实问题:一是把德国民法典第275条关于当事人可因债的履行不能解除合同的规定,扩大解释为经济上履行不能也可以解除合同;二是采纳了“法律行为基础

7、学说”,以“实质合同的概念”,注重合同履行的直接效益以及履行的结果的公正性的做法取代了死守“观念合同”的做法。 5。并且对于第二种方式,德国的新债法在313条中作出了交易基础丧失的规定。但是该条只是以概括的方式规定了由判例所发展的交易基础丧失制度的主旨,并未对此作一个详尽的列举规定。 6。未作详尽列举的规定,是因为法律行为的基础(即情势)很难确定:法律行为基础与大陆法系民法典所追求的形式理性不同,它强调的是实质理性,无法用严格的民法概念进行解释,在方法论上已经突破了现存概念法学的框架,很难融入民法典的逻辑体系之中;又由于它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果,其内涵与外延都是不确定的,所以只能由法官来解释

8、,而且适用时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72. 日本日本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缔结契约后形成契约的基础事实发生了显著变化,若仍然按契约内容执行则对当事人显失公平,违反信义,则此时即可以修定契约内容或者否定契约效力。同时,日本民事判例认为,如果发生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改订契约内容又遭对方拒绝,或者改订契约内容不可能无意义时,可承认契约之解除权。 83. 法国法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而未有情势变更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当债务的不履行是由于不应归究于债务人的外来原因时,除非债务人负有担保责任,否则,债务人对之不承担民事责任。”第1148条进一步规定:“如债务人系

9、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未履行给付或作为的债务,或违反约定从事禁止的行为时,不发生赔偿损失的责任。”不但是法国民法典中只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而未有情势变更原则,并且在很长的历史时间中,法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也是奉行合同的强制力原则,否定对合同进行司法变更的可能性。然而与司法判例截然相反的是法国国会通过著名的“波尔多煤气案件”的判决,确认了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对于情势变更是否会导致合同的司法变更,法国学者对此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总而言之,从道德的角度考虑,合同的司法变更是必须的,但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变更又是危险的。在宁肯不公正抑或宁肯影响经济的稳定的两者之间,法国法律不可能作出单一的选择。即是说,

10、既然允许变更合同的一般原则将导致经济的不稳定,那么,就不能规定这种一般的原则,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个别的情形下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 94. 英国后发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在英国称之为合同落空制度。 10合同落空是一种现象,是指由于某一事件的发生,法律规定免除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该事件:(1)是合同缔结后发生的,(2)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承担该事件的责任,(3)法律认为该事件是免于合同履行的正当理由。合同落空制度在英国的适用只是“合约必须信守”原则的例外,因为英国法与其他国家的法律及国际法一样,关于产生法律债务关系的合同的概念,建立在两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

11、契约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也就是合约必须信守的原则。 11另外,英国关于粗纺毛纱合同国际贸易协定第4条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包括火灾、罢工、停工和水灾,合同可以延期履行,交货期限顺延。但如果此延误期限超过四个月,买方或者卖方都可以终止合同。如果由于相同的原因,致使卖方或者买方不能履行合同时,该合同即为无效。有关当事人应将其延误交货或终止合同的意向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125. 美国美国除开合同落空制度外,还对后发事件对合同的影响确定为履行不可能(impossibility)。履行不可能的情形主要有三种:(1)因政府行为造成的不可能;(2)因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履行能力造成的不

12、可能;(3)因合同标的物的灭失造成的不可能。对于第(1)种情形是指政府的意外行为禁止合同的履行或者政府所提出的要求使得合同无法加以履行。如果发生这种情形,被禁止履行或者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将被免除履约责任。导致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的政府行为,除包括法令外,还包括行政命令或者司法命令。在这里合同履行的不可能是指法律上的不可能,即不可能在不违背政府法律或者法令的前提下履行合同。最早承认政府行为可免除当事方履约责任的判例是1536年英国的阿博特诉克拉克案(Abbot of Westwinsster v. Clerke, I Dy. 266, 286, 73 Eng. Rep. 59, 63, K.B15

13、36)。在本案中,英国王座法庭判定如果某销售商承担了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在某一外国交付小麦的义务,且在履行日期之前某次法令的颁布使该次履行义务成为非法,应免除该销售商的履行义务。 136.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综合了大陆法系的情势变更原则和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制度的基础上对后发事件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称之为艰难情形(Hardship),并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第6.22条中对艰难情形定义为:“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a)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b)处于不

14、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的预见事件的发生;(c) 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而且(d)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承担。”此外,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不履行一章中即第7.1.7条又规定了不可抗力制度(ForceMajcure):“(a)若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不履行是由于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致,而且在合同订立之时该方当事人无法合理的预见,或者不能合理的避免、克服该障碍及其影响,则不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免责;(b)若障碍只是暂时的,则在考虑到这种障碍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的情况下,免责只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具有法律效力;(c)未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将障碍及其对履行义务方当事

15、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障碍后的一段时间内没有收到通知,则未履行义务方当事人应对另一方当事人因未收到通知而导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d)本条并不防碍一方当事人行使终止合同拒绝或对到期应付款项要求支付利息的权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艰难情形和不可抗力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中,导致产生的法律结果是不同的:即艰难情形发生后是可以履行而不可抗力则是不履行的。 147.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或能避免或克服的后果。”对于该条规定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是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也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完全一致,均是指同一事实状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的实际上是不可抗力违约免责制度,而并不是情势变更原则。 158. 我国我国的立法模式继受了大陆法系的法典模式,然而在内容上则也继受了英美法系及国际规则或者国际条约的先进成果。就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立法而言,我国确立了不可抗力制度而未有情势变更原则。关于情势变更:1993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出了情势变更原则对司法裁判的实际指导:“由于不可规则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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