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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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12-25【正文】游离辐射防护法施行细则第 1 条本细则依游离辐射防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六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拟订辐射防护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规划:一辐射防护管理组织及权责。二人员防护。三医务监护。四地区管制。五辐射源管制。六放射性物质废弃。七意外事故处理。八合理抑低措施。九纪录保存。一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3 条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实施辐射安全评估,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一辐射作业说明。二计划排放废气或废水所含放射性物质之性质、种类、数量、核

2、种及活度。三场所外围情况描述。四防止环境污染之监测设备与处理程序及设计。五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记录含放射性物质废气或废水之排放,应载明排放之日期、所含放射性物质之种类、数量、核种、活度、监测设备及其校正日期。前项排放纪录,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及次年一月一日至十五日之期间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其保存期限,除属核子设施者为十年外,余均为三年。第 4 条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实施调查、分析及记录之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含人、事、时、地、物之事故描述。二事故原因分析。三辐射影响评估。四事故处理经过、善后措施及侦测纪

3、录。五检讨改善及防范措施。六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前项报告,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之。第 5 条雇主依本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在职之辐射工作人员定期实施之教育训练,应参酌下列科目规划,且每人每年受训时数须为三小时以上,并记录备查:一辐射基础课程。二辐射度量及剂量。三辐射生物效应。四辐射防护课程。五原子能相关法规。六安全作业程序及工作守则。七主管机关提供之相关资讯。前项训练之授课人员,应由辐射防护人员,或于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专校院相关科系毕业,且在公、私立机构、学校、研究单位从事辐射防护实务工作五年以上之人员担任。依第一项规定所为

4、之纪录,应记载参加训练人员之姓名与参加训练之时间、地点、时数、训练科目及授课人员等相关资料,并至少保存十年。第 6 条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所定剂量限度之一定比例,为剂量限度之十分之三;其有效等效剂量为六毫西弗,眼球水晶体之等效剂量为五十毫西弗,皮肤及四肢之等效剂量为一百五十毫西弗。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所称作业环境监测,指作业场所具备有用于监测工作位置之辐射剂量 (率) 监测器,且其监测结果足以代表辐射工作人员所接受之剂量。第 7 条雇主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实施个别剂量监测,应记录每一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历史纪录,并依规定定期及逐年记录每一辐射工作人员之职业曝露纪录。前项

5、纪录,雇主应自辐射工作人员离职或停止参与辐射工作之日起,至少保存三十年,并至辐射工作人员年龄超过七十五岁。辐射工作人员离职时,雇主应向其提供第一项之纪录。第 8 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之体格检查、定期健康检查及第五项之纪录保存,准用劳工健康保护规则之规定。第 9 条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意外曝露,指于不可预料情况下接受超过剂量限度之曝露;所称剂量,指有效等效剂量。第 10 条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八条所称医疗机构,指依医疗法规定供医师执行医疗业务之机构及依医事放射师法规定设立之医事放射所。第 11 条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主管机关认可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指依辐射防护服务

6、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之规定,报经主管机关认可从事辐射防护侦测业务之机关 (构) 、学校或团体。第 12 条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射性物质生产设施之建造许可者,应于预定建造日期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设立证件。二放射性物质之物理、化学及辐射性质。三生产方法、生产计划及销售计划。四品质保证计划。五辐射安全评估报告、辐射防护计划及安全作业程序。六放射性废弃物处理计划。七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第 13 条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放射性物质之生产许可者,应于生产设施建造完成后先提出试运转计划、运转人员及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向

7、主管机关申请核准进行试运转。依前项规定进行试运转完成后,应于计划开始生产日期三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试运转报告,向主管机关申请生产许可审查。第 14 条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制造许可者,应于预定制造日期六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查: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设立证件。二产品构造、图说与其发生游离辐射之原理及设备原型。三制造计划及销售计划。四检验规格与方法及品质保证计划。五辐射安全评估报告及辐射防护计划。六运转人员执照及辐射防护人员证书影本。七测试场所屏蔽设计资料。八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第 15 条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应定期

8、报送主管机关之各项纪录,除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于每季结束后一个月内,报送主管机关,并至少保存五年。第 16 条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之期限如下:一第一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六十日至三十日。二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期限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九个月至六个月。第 17 条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或其他设立证件。二辐射安全评估报告。第 18 条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所为之侦测,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年侦测证明提报主管机关备查。

9、第 19 条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称安全条件与原核准内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辐射作业场所依本法规定需由合格人员负责操作,其操作人员离职,而未于三十日内补足者。二辐射作业场所依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之辐射防护人员离职,而未于三个月内补足者。三放射性物质之机具、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其生产制造设施损坏,而未于六个月内修复者。四放射性物质活度衰减至无法达成原申请目的之用途,而未于六个月内更换者。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辐射作业场所屏蔽或防止辐射泄漏设施损坏,而未于六个月内修复者。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情形。第 20 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停止使用之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或

10、停止运转之生产制造设施之再使用或再运转,应检附下列文件及资料,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一前条第一款情形为合格人员证书及在职证明。二前条第二款情形为辐射防护人员认可证明及在职证明。三前条第三款情形为设备测试报告。四前条第四款情形为放射性物质之证明文件及测试报告。五前条第五款情形为场所辐射安全测试报告。六前条第六款情形为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资料。第 21 条放射性物质、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产制造设施之永久停止运转,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退回原制造或销售者、转让或以放射性废弃物处理时,应依放射性物质与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及其辐射作业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第 22 条本法第三十五

11、条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如下:一可发生游离辐射设备永久停止使用时,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将主管机关指定之部分自行破坏至不堪使用状态,并拍照留存备查或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检查。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设施及场所永久停止使用时,应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划完成除污,并报请主管机关检查。第 23 条设施经营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订设施废弃清理计划,应参酌下列事项规划:一组织与责任及人员之教育训练。二设施之运转历史描述。三设施之辐射状况评估。四辐射剂量评估及防护措施。五除污方案。六放射性物质废弃处理方案。七辐射意外事件应变方案。八品质保证方案。九其他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第 24 条本细则所定书表文件格式,由主管机关另定之。第 25 条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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