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章 铁路条例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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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519章 铁路条例五摘要:本条例旨在就政府为建造铁路而收回土地、设定地役权或权利和行使其他权力订定条文,并就补偿因行使该等权力而造成的损失订定条文。第519章 第24条土地及建筑物的视察及预防和补救工程(1)如无法与受影响的人就给予局长所需的权力达成协议,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进入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方案的界线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便为方案,或为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物业评定价值,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a)进行视察、估值、实地调查或测试,包括钻孔、挖掘及工具的装设或拆除;(b)进行测量工作和量度水平位的工作;及(c)为工程划定界线。(2)局长或获其授权的

2、人可进入任何该等土地或建筑物以及进行一切合理所需并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费用由政府支付。(3)任何人如无就其拟为第(1)款目的而进入被占用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给予至少28天的通知,不得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但如局长认为因有紧急事态而需立即进入该处,则属例外。(4)第(3)款所指的进入通知须(a)描述该次进入的目的及将进行的任何作业的性质;及(b)送达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5)局长所作出的指任何作业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决定,或指该等作业是合理所需的决定,是最终决定。(6)凡已根据第(1)款就某土地或建筑物行使权力,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每当情况所需时,

3、在给予通知后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 第25条公用事业设施服务(1)凡在任何未批租的政府土地上有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的器具,如局长认为为方案的目的而需要改动属于该等器具的拥有人的或由其维修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的路线或位置,以及修葺任何因此而受扰的道路路面,则局长可向该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自费(除该拥有人与政府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作出该等改动及修葺。(2)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a)指明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性质,并须列明局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

4、具的路线或位置和修葺任何道路路面的规定;(b)规定进行上述工程的期限;及(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送达拥有人。(3)第(2)(b)款所述的期间,须是为执行局长在第(2)(a)款提及的规定而合理所需的期间,而在定出某段期间前,局长须谘询该通知所适用的器具的拥有人。(4)如该拥有人不遵从该通知,则局长可进行该通知所提及的作业,除政府与该拥有人之间另有任何合约规定外,局长可向获给予该通知的人追讨该等作业的费用。(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 第26条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1)如局长认为为方案或其附带事宜的目的而有需要,他可向任何土地或建筑

5、物的拥有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附连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的或从该土地或建筑物突出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2)第(1)款提述的通知的副本,须给予局长所知悉的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3)第(1)款提述的通知须(a)描述须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b)规定进行拆除工程的期限;(c)在不迟于该期限开始前的28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及(d)述明根据本条例拥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4)如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第(1)款提述的通知,则局长或获他为此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带同其认为需要的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拆除该通知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

6、排由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费用由政府支付。(5)局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根据本条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该物体或构筑物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或政府租契或藉以持有该土地的其他文书的情况下建造或维持的。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519章 第27条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在方案所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包括在方案界线以外进行的建筑工程)或建筑工程在该土地上展开会与方案或铁路的营运或维修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而有需要

7、的范围内(a)拒绝批准任何图则,或拒绝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b)(如就建筑工程的展开没有仍然生效的同意)撤回建筑事务监督已就任何图则给予的或当作已就任何图则给予的批准;(c)要求修订任何关乎该等建筑工程的图则;(d)在批准关乎该等建筑工程的图则或同意该等建筑工程的展开时,施加不论是关于时间或其他方面的条件;及(e)撤回建筑事务监督已给予或当作已给予的批准,或撤回就建筑工程的展开而给予的同意。(2)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3及24条,在(a)不理会第(1)(a)款所提述的拒绝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在第(1)(b)或(e)款所提述的撤回批准或同意之后进行任何建筑工程;或(b)并

8、非按照如第(1)(c)款所提述般修订的图则或第(1)(d)款所提述的施加的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建筑工程,须当作违反建筑物条例(第123章)。(3)凡方案或修订方案根据第6条存放,建筑事务监督在第(1)款之下的权力随即产生。(4)建筑事务监督须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批准方案后,于合理地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a)检讨第(1)款所规定的行动;(b)更改有关的行动以便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相符。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5)建筑事务监督如在根据第(1)款行事时,认为某人拟在方案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须将该不相容情况的详情告知该人。(6)凡就第(5)款所指明的土地有以下情况(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b)或(e)款,拒绝批准任何图则或拒绝同意建筑工程的展开,或撤回任何批准或同意;及(b)建筑事务监督在检讨其行动之后,维持其所作的拒绝或撤回的决定;及(c)建筑事务监督告知在其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会与方案不相容;及(d)建筑工程及任何有关的图则均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相符,并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作出的规定相符,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给予局长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该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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