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

上传人:新** 文档编号:556760491 上传时间:2023-09-21 格式:DOC 页数:33 大小:147.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_第1页
第1页 / 共33页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_第2页
第2页 / 共33页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_第3页
第3页 / 共33页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_第4页
第4页 / 共33页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_第5页
第5页 / 共33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3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公司向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认定耿林 上传时间:2011-10-25浏览次数:1257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案情概要 1 2001年12月25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进出口银行向四通集团提供出口卖方信贷额度18亿元,期限13个月;由光彩集团提供还款保证,如四通集团不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则由光彩集团偿还。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进出口银行与光彩集团签订(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约定: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

2、期间为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随之变更。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有6人在决议上签字,其中 5名董事,1名股东单位代表。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2003年12月26日,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贷款重组协议,作为对上述(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 11005号出口卖方信贷借款合同和 (2001)进出银京(信保)字第11005号保证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协议约定:贷款重组金额为16亿元,初始利率为423,以后每年度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执行;四通集团保证按以下

3、还款计划偿还债务;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一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在重组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重组协议项下全部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若四通集团未按约定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或未能在2004年6月 30日前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则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要求光彩集团清偿债务。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代表四通集团在该贷款重组协议上签字。光彩集团向进出口银行提交了光彩集团董事会于 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同意为四通集团原在(2001)进出银京(信合)字第11005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

4、16亿元继续提供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有2名董事在决议上签字。2003年12月29日,进出口银行依据上述贷款重组协议重新为四通集团办理了16亿元的贷款手续。四通电信有限公司未为进出口银行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截止至2005年9月1日(进出口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四通集团依贷款重组协议偿还了到期贷款的利息和2400万元贷款本金,其余本金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进出口银行遂依贷款重组协议的规定,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四通集团和光彩集团清偿全部债务本金136亿元及利息。 / 担保人光彩集团由11家法人股东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5亿元。其中山东泛海集团公司出资356亿元,出资比例

5、为 712;四通集团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为02。光彩集团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董事由各股东单位委派,大股东山东泛海集团公司董事长卢志强为光彩集团董事长。光彩集团董事会于2001年10月2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5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和1名股东单位代表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36股权;2003年 11月3日作出的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2名董事(包括董事长卢志强)所代表的股东单位共持有光彩集团912股权。进出口银行称未收到光彩集团2001年12月25日作出的、有四通集团董事长作为光彩集团董事签名的董事会决议,不知四通集团为光彩集团的股

6、东。一审的判决主文与担保直接相关的判决是:一、进出口银行与四通集团、光彩集团签订的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无效;二、光彩集团对四通集团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进出口银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责任判处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对涉及到担保合同的部分作出了变更判决。主要变更为:撤销一审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判决;光彩事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四通集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裁判要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重组协议中关于贷款关系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

7、法有效。四通集团未按贷款重组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构成违约。进出口银行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四通集团立即清偿全部债务。光彩集团通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决定,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并进而与进出口银行和四通集团在贷款重组协议中约定保证条款。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同意或章程有特别规定。董事在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事项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在法律对董事会对外提供担

8、保上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亦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资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因此,光彩集团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为股东四通集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违反修订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和贷款重组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无效。光彩集团对保证合同无效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四通集团董事长段永基在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重组协议上代表四通集团签字,在光彩集团提交给进出口银行的光彩集团2001年10月23日董事会决议上,段永基作为光彩集团的董事在该决议上签字。故应

9、认定进出口银行在接受光彩集团担保时,对借款人四通集团系担保人光彩集团股东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进出口银行在法律明文禁止董事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接受光彩集团为其股东四通集团提供的担保,对于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的无效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光彩集团应向进出口银行承担四通集团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光彩集团2003年11月3日召开的为四通集团提供连带担保的董事会,参会董事人数未达到光彩集团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召开董事会的最低出席比例,存在严重程序瑕疵,从程序上讲,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亦应为无效决议。故即使光彩集团

10、董事会与股东会的组成人员有重合性,亦不能推定出光彩集团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系经过股东会的同意,故进出口银行关于董事会决议及保证条款有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改判的主要理由如下: 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条规定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关联担保,修订前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上述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限制大股东、控股股东操纵公司与自己进行关联交易,损害中小

11、股东的利益,以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对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以公司资产为小股东进行担保当不属禁止和限制之列。从价值取向的角度考量,在衡平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光彩集团提供的证据表明,在该公司同意为四通集团进行担保的两次董事会上,分别持有该公司936和912股权的董事同意为四通集团担保,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加盖了董事会公章,在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上加盖了光彩集团公章,光彩集团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认定光彩集团签署上述保证合同及贷款重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占资本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该保证行为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

12、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光彩集团提出的根据该公司章程,董事会至少8名董事参加方能召开,而上述两次董事会决议只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签字,故董事会会议召开无效,董事会决议亦无效问题,本院认为:分别有5名和2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只有5名或2名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光彩集团应对该公司 2001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6日的两次董事会的召开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董事出席人数负有举证责任,但该公司始终未提供两次董事会的纪要或原始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即使董事会决议有瑕疵,也属其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故光彩集团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董事会决议无效,

13、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规则,本院不予支持。进出口银行关于光彩集团为四通集团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担保,光彩集团应对四通集团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 检讨本案一、二审判决理由,本案所涉及的直接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第一,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范性质;第二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从直接的争议关系上看,上述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该规范是否属于强制规范,以及与之不同的约定在私法上的后果是否受到影响的问题。但是,就完整的法律适用过程本身来说,它却首先涉及到对合同法

14、第52条第5项和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之间关系的认识问题。这关系到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约定无效时,其法律上的规范基础是什么的基本问题。故本文将首先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合同效力的一般认定入手加以分析,以探讨一般的无效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为具体分析作出适当的理论铺垫;进而分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问题,以期进一步分析和评论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的法律适用。法理评析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合同效力的一般认定 我国法律关于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合同效力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以下简称:52(5)):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如何理解和适用

15、这一法律规定(强制规范违反禁止规则),理论作了很多探索,实务界也作了很多努力。 2 不过,这些理论研究和实务探索都没能对其本质认识、判断标准以及操作上的程序等基本问题,有深入系统的阐述。本文采信以下理论及方法。 3 (一)法解释方法是此时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方法 1、字面解释 任何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文字等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探求其含义,也必须首先通过对负载其含义的文字的解释来进行。字面用语对规范性质的描述,通常是通过一些情态动词或者其他一些表示对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态度的用词来表达的,比如,“可以”、“应当”、“必须”、“不得”、“禁止”、“有权”等等。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表述上往往使用“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 4也有学者认为,法律应该用一些明确标识的词语来表示规范的强制性质。 5实际上,字面用语本身在直接表达法律规范强制性质方面的功能是非常有限的。 6 对此,简要的结论可以概括如下:第一,字面解释可以帮助适当排除强制规范。比如,“可以”一词就可以排除“强制规范”,即借此可以认定该规范不属于强制规范。第二,有些场合下的用词可以帮助对强制规范作初步肯定,但不能确定。进一步确定仍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资格认证/考试 > 自考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