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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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析【摘要】: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标志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首次确立。但新公司法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操作时仍存在许多不足.因此,为改变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之现状,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补充、完善。本文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渊源入手,分析如何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及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不足,进而提出通过司法解释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以及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等具体

2、完善建议。【关键词】: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况l公司人格否认的概念所谓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刺破公司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负责,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标而设置的一项法律制度。需要说明的是,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效果仅为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从而追究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的责任,实现利益补偿,但适用了该制度,并非意味着彻底否认公司的人格,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再存在时,公司仍然具有独立人格。公司是一种独立的法人

3、组织,其股东对该组织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即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此即为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独立理论。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是公司法人制度的最基本特征。公司具有独立人格意味着公司是一个与其股东相区别的法律实体,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以公司财产与成员财产相分离为前提的。在公司独立人格确认后,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树立起了一道屏障,使债权人不能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但并未切断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且,基于股东的投资,股东享有了各种权利,又基于这些权利,股东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4、,股东往往利用其地位,滥用法人人格,同时又利用法人人格独立来逃避债权人的追索。此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就被打破了,这也就背离了法人制度的初衷。l我国滥用公司法人制度的现状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建立现代法人制度,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不久便随之出现,且有演愈烈的趋势。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已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公司法人制度,主要表现在:1虚假出资;2抽逃出资;3脱壳经营;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5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操纵;6恶意破产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1、主体要件: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主题要件包括两方面。一是,公司人格的滥用者;二是,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当事

5、人。1)公司人格的滥用者应将公司人格的滥用者限定为有实质控制能力的股东。这里的实质控制能力,并不一定必须持有公司多数股份,而应以实际对公司的控制为表征。由此,在国有独资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中,支配股东过度控制公司的情况最为明显和复杂,也最容易滥用公司人格,实有必要在公司法分则部分中对二者做出相应的特别规定。2)公司人格否认的主张者1.公司人格滥用的受害者,通常是公司的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有时是代表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政府部门,必须明确这些受害人都是因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受到损害。如果因公司董事或经理擅权谋取私人利益而使上述当事人受到损害,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通过追究公司董事、

6、经理的责任来予以弥补,不能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2、行为要件:即支配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这里的滥用行为成立与否的认定应以客观主义为准,而不采取主观主义,即不必要考究滥用者的主观心态上是否有利用法人格而加害于他人之故意,以体现权利滥用禁止的法律精神之本旨。3、结果要件:公司人格滥用者的滥用行为必须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或社会利益。这里要强调的是,公司外部关系人利益受损的事实与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我国新公司法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原则、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再加上多种因素干预,出现在执法过程中滥用人格否认制度,破坏公司法人制度等行为,这将不但没

7、有发挥其对公司法人制度有益补充的作用,而且将起到破坏作用,产生新的更大的不公平,因此,有必要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对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细化、完善进行深入研究,以实现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1)新公司法只是对此做了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仍然存在不足第一,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所指的是公司全体股东还是个人股东,并未明确指出笔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由个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若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滥用行为,不作为地放任去行使,应当负共同连带责任,虽然这在举证责任难以认定,由“谁主张谁

8、举证”原则,即滥用者举证证明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以此来共同承担责任,这将便于司法的审判。第二,新公司法规定“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也可以向公司请求赔偿,在被滥用人格的情况下,公司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并且被否认了独立人格。在个案中已经失去了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承担连带责任不利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有违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始精神,不能严厉打击滥用行为。笔者认为,应该由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独立承担责任。(2)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值得商榷其一,什么是滥用,何种情形属于滥用,以及相关的构成要件,均未做出详尽地规定。而“滥用行为”理论早在德国法中被确定

9、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基础,公司法的规定也无任何独到和创新之处,而该条第三款规定的似乎又限制得过于严苛,该债务是否包括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以及强行法规定的义务,我们不了解,法律也未作说明。其二,实务中,滥用行为既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又同时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损害的情形俯拾皆是,但新公司法对滥用行为造成的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却只字不提。此时,如果要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国家利益的行为进行规制,则必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毫无疑问降低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范围和价值。其三,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10、利益的”,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此推论,如果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只是“一般地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则滥用股东就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滥用行为的侵权性质与完全赔偿的原则不相符合。可见,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使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不充分的。此外,有专家称新公司法之所以对此制度规定得比较模糊,是为了给法院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但这种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更适宜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于是否适合中国司法实践,还是一个尚待考虑的问题。(3)其他相关法律的缺陷完善法人制度的立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非常重要。因为法人制度的完善也会减少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的出现。我国的法

11、人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法人人格独立的核心,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法人以其所有或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责任;二是法人的创办人或其他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民法通则只就前一方面作了规定,而未对后一方面作出规定。应该单独将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加以详细规定。四、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建议在近期内通过司法解释对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损

12、害的情形纳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以避免出现滥用股东“合法”地逃脱对社会公共利益乃至国家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现象的发生。同时,对股东滥用行为造成的债权人的所有损失,只要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都应当全额赔偿,以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1.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情形。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可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各种情形。如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一般条件做出概括式的规定,而对经国内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司法实践证明属于典型的、危害较大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进行列举,以便更好地发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审判中,要注意依

13、据民法公平、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确定法人人格是否真实存在,加强对滥用法人人格者民事责任的追究以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有针对性。2.通过司法解释具体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新公司法除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明确规定外,关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情形,还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从严掌握原则,通过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3.完善对公司法人人格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套建设。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对公司法人制度的有益补充,与公司法一样,也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法律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

14、主体,在其运行过程中会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要对公司进行规范,就需要合同法、证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税法、产品责任法等相关的实体法,从不同角度对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行为进行约束。所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注重与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各种实体法相互配合,以更好地规制公司的行为,使公司在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对公司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给予有效的保护。对所有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依法科学地进行“法典编纂”,消除各层级规范性文件的相互抵触、矛盾之处,废除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时了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这对预防和有效规制股东对公司法人人

15、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行为将起到重大的作用。在相对较长的期限内,通过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和实践经验的研究和总结,对公司法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系统的、全面的修改,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4在我国公司法中规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对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第二百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均做出了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处罚仅限于责令改正和罚款,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所给权

16、人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可以援引新公司法第三条股东的有限责任和第二十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但它超出了有限责任范畴,属于连带赔偿责任,这仍需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法律适用上的缺陷。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对此情形明确增加了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有前项情事时,公司负责人应与各该股东连带赔偿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可资借鉴。我国公司法若直接明确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应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责任”,更有助于股东注资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法律责任机制之完善。5寻找“替代方法”。倘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被滥用,不仅有损社会之公平正义,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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