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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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标题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颁布日期1997-10-17颁布单位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年月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业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娱等综合性业务的行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

2、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环境,开拓旅游市场。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旅游力实行行业管理。 市(地、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林业、公安、交通、物价、贸易、文化、卫生、环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

3、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 第七条 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旅游发展资金,按照规划要求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 第八条 建设星级旅游宾馆、饭店,建设省级旅游度假区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区,应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建设审批程序报批。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观。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不得在旅游区内采石、开矿、挖沙、毁林开荒、捕猎等,不得在旅游区内建设污染环境、损害景观的设施,不得在景区内超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者 第十条 本条

4、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经营旅游业务,直接为旅游者提供单项或多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可信、同质同价,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规范化的业务,不得擅自提高业标准或削减业务项目、降低业务标准。 旅游经营者有权按国家价格政策制定合格的商品或业务价格;有权拒绝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滩派。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度。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意外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并在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经营

5、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国内旅行社不得经营国际旅游业务;未取得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境旅游业务资格的国际旅行社,不得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办旅游办事机构,应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宾馆、饭店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应经检查合格后,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按国家规定实行评定星级和星级复核制度。未评定星级的宾馆、饭

6、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称谓和标志。 第十八条 星级宾馆、馆店的经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及导游,均应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证书方可任职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行业实行定点管理。具备条件的景区(景点)、餐饮、住宿、商店、交通、文娱 等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可提出定点经营申请,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点标志,方可接待旅游团队。定点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点单位安排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条 旅游车(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车(船)标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点车(船)接待旅游团队。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团队运行计划,并按合同约定和团队运行计划提

7、供业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减少业务项目的,应当酌情减免相应的业务费用。因旅行社的过失不能兑现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导游人员必须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提供相应的业务,不得擅自减少业务项目或擅自改变团队运行计划。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对外开放地区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业务内容、方式、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业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三)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

8、四)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业务; (五)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 (三)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保护环境,爱护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因旅行社的过失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向旅游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可以直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或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旅游景区

9、实施分等定级管理。其主要内容为: (一)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游览秩序和治安状况; (三)业务质量; (四)设施、设备完好状况; (五)安全、卫生状况。 分等定级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不得实行联票、套票和借园中园重复收取门票。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必须按物价管理权限报批。对境外旅游团队从批准调价之日起延迟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旅游业务项目的收费应明码标价。实行国家定价、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欺诈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业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圈占观景点

10、进行出租垄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全省建立旅游监督网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主要景区应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对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出示国家或省统一制作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三)

11、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对旅行社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可并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或个人业务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具备旅游定点条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上级主管部应当责令景区管理机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CCC.Net收集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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