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236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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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人人格权”之否认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法人人格权23600字 引言 我国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法人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并将这些权利作为法人的人格权安排在第五章第四节“人身权”项下(民法通则第99条、第101条和第102条)。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沿袭这种立法,并对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进一步扩充。在第四编人格权法中,不仅规定了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还规定了信用权以及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中国毕业编辑。法人享有人格权为我国民事立法首创。1对于这样的立法,我国学者表现出罕见的沉默。似乎法人享有人格权的问题已经“盖棺定

2、论”,无需再费笔墨加以讨论。对于这样的观点和态度,笔者实不敢苟同。本文认为,法人没有也不应当享有人格权。民法通则和“草案”所规定的“法人人格权”实质上都是财产权。在自然人当中需要用人格权制度加以保护的相关利益,在法人当中必须也只能以财产权制度加以保护。一、人格的含义分析在法学上,通说认为,“人格”理论肇始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的“人格”是通过的对人的概念来界定的。根据学者的研究,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homo”、“caput”和“persona”。“homo”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例如奴隶虽属于“homo”,但他们原则上不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而只能作为自由人的权利

3、客体。“caput”的原意是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罗马古时,户籍登记时每一家长在登记册中占有一章,家属则名列其下,当时只有家长才有权利能力,所以“caput”就被转借指权利义务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是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假面具可用以表示剧中的不同角色,“persona”也就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如一个人可具有家长、官吏、监护人等不同的身份。2 毕业在罗马法上,一个人必须同时具备自由人、家父和市民三种身份,才能拥有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或是从属者,或者外邦人。3由此,caput

4、被解释为罗马市民社会的主体资格即法律人格。所谓罗马法上的“人法”,首先要解决的是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和家父的身份所构成的城邦正式成员的身份问题,亦即人格的拥有问题(公法领域),然后解决“作为一个私的团体”(即家庭)首脑的家父身份即家父权的展开,亦即家庭内部关系问题(私法领域)。而由于此种“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所以,在罗马法上,“人格”具有公法性质。4另一方面,由于“人格”在罗马市民内部具有确定交易主体资格的意义,因而“人格”也具有私法性质。因此,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一个“公私法兼容、人格与身份并列、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为一体”的概念5

5、.罗马法上与人格有关的persona一词,后来成为现代法理论上“人格”(personality,personalit)的辞源。6需要的注意的是,在罗马法中,无论是“homo”、“caput”还是“persona”,均只是对自然人的不同称谓。因为“罗马人从来没有建立起关于法人的连贯理论。”“在现代法律工作者看来,人(person)这个词是指任何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的实体,但在罗马法学家看来,人(persona)这个词没有这样的技术含义。就像当今的普通语言所讲的”人(person)“那样,它只是指自然人,不问这个自然人是否能够行使及承担权利和义务。在现代法中,一群人(无论这个群是大还是小)可以

6、构成区别于并且平行于其成员个人的法人(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但是,对于罗马法学家来说,这样一种群体似乎只不过是一定数量的并且相互处于一定关系之中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拥有权利,法律上的人也必定是自然人。自然人并不都是法律上的人。”7此外,尽管对于人格的保护制度可以追溯至远古社会,但那时基本上都是采用以同态复仇为主要方式的私力救济形式,即使采用公力救济,也基本上是通过刑事责任处罚侵权人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私法制度在民法上的正式确立是近现代法律的事情。8因此,在罗马法中,“人格”一词并不包含作为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这一含义。 毕业 我国学者在探寻“人格”一词的含义时,一般只将其作为一

7、个私法上的概念来加以理解,并且认为“人格”一词在法律上有三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第二种含义是指作为权利主体法律资格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种含义是指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尊严、名誉等,即人格利益。9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第一种含义混淆了权利主体与权利主体资格两个不应混淆的概念,并且与第二种含义相矛盾。正如徐国栋教授所言:“一个是主体本身的东西不可能同时又是主体的某种属性。”10人格只是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主体性要素的整体性结构,而不是人本身。要素及其整体结构只是人作为人的事实根据,人格与人不是同一概念。1

8、1第二种含义混淆了“人格”与“法律人格”两个不相同的概念。笔者认为,“人格”与“法律人格”并非同一概念,正如张俊浩教授所指出的:“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事实资格。在法律语言中,人们也使用法律人格这一术语。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等值,而人格却是事实层面上的概念。与法律人格不等值。”12日本学者星野英一认为:“所谓法律人格者,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之主体,即权利义务的归属点的意思,在西语中被称为Personne,person.”“私法上可以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地位,在德国民法典中称为权利能力。”13第三种含义将“人格”与“人格中所包含的利益”混为一谈,抹杀了二者之间的明显区别。其理论预设是:人格

9、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其逻辑错误将在后文中指出,兹不再赘。 毕业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律上所谓“人格”只能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二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包括生命、身体、健康、名誉、隐私、贞操等。二、人格权的客体及法人的人格问题(一)人格权的客体关于人格权的客体问题,目前主要有人格利益说和人格说两种观点。人格利益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梁慧星教授认为,“所谓人格权,指存在于权利人自己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己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14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15人格说则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张俊浩教授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而不是人格利益。就具体人格权而言,其客体是相应的人格要素。例如,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肖像权的客体是肖像。余类推。”16笔者认为,界定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从权利的本质入手。关于权利的本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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