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保证合同条件成就时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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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条件的保证合同条件成就时才生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83号 原告宋XX,.。 委托代理人计春艳,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宏剑,上海祈长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杜成勇,上海市鸣霄律师事务所。 原告宋XX与被告黄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春艳,被告黄XX及其代理人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之弟黄XX因上海君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一百万元,被判决连带承担归还该借款本息1350050元及

2、从2008年1月31日起以后的逾期未还款利息。判决后,一直未能履行判决义务。随后,原告一直派人跟随黄向其催讨债务。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如黄XX在两个月内未还清上述债务的,且逃离逼债的,被告无条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5月起,被告的弟弟拒绝接听电话,且逃避原告派员对其跟随,构成了逃避债务的情形。故起诉要求被告对黄XX的债务1,350,050元本息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虽然出具过担保书,但约定了黄XX在两个月内未偿清债务且逃避债务的条件。现黄X

3、X虽然未清偿债务,但一直未逃避债务,故保证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原告超过保证期限6个月后才起诉,已过了保证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君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XX岳父陈水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黄XX)欠原告借款100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判决君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350050元及从2008年1月31日起以后的逾期未还利息,黄XX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君城公司及黄福东均未能履行判决义务。原告遂派人跟随黄XX催讨债务。2010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一份,约定黄X

4、X夫妇所欠债务在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未还清上述债务,且黄XX逃离逼债,被告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两个星期内还清上述欠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5倍承担滞纳金,如黄XX没有逃债,面对债权人的,被告则不承担任何责任。担保书签订以后,黄XX未能在两个月内归还欠款,原告继续派人跟随黄XX讨债。2011年4月19日,黄XX在其岳父母处报警称有人一直跟随其讨债。公安部门接警后,口头传唤了相关跟随人员,了解到黄XX欠原告债务未还的事实,原告委托其弟在内的3人跟随黄XX讨债,随同其在浴室过夜,但不限制其人身自由。公安部门讯问后没有立案。其后,黄XX拒绝跟随,并关闭手机。原告联系不到黄XX后,曾至黄XX岳父母、

5、被告处要求联系黄XX但未果。原告遂以黄XX逃避债务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审理中,黄XX参加了2012年3月23日和3月28日两次庭审的旁听,并当庭表示其愿意履行法院判决,但目前无能力履行,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同年4月3日,原告派人至黄XX岳父母处找黄XX未果且联系不上黄XX,原告将此情况告知本院,本院联系黄XX后,其称在广州办事。后法院通知原、被告于同年5月3日谈话,在被告通知下,黄XX到庭,仍表示愿意还款但无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闵民二(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

6、的案件接报回执和相关询问笔录,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被告提供的黄XX岳父母租房合同,居委会出具的黄XX与岳父母借住在一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君城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君城公司和黄XX均为履行判决义务。其后,被告作为黄XX的哥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担保书文意表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需满足两个条件,即黄XX两个月内未还清债务,同时又逃避债务的。现查,黄XX超出两个月未还清债务,但对其是否逃避债务

7、,双方各执一词。黄XX在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并未脱离原告跟随,只是在2012年4月19日,原告人员在黄XX岳父母处跟随其时发生争执,黄XX报警后不再与原告人员联系。审理中,黄XX也到庭表示愿意还债,没有逃避债务的意愿。故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黄XX逃避债务的依据不足。因此,担保书规定的逃避债务的条件尚未成就,保证合同尚未发生效力,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如今后上述两个条件成就的,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据此。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3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萌根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 0 一 二 年 七 月 二十 日书 记 员 李焕然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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