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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权利取得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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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权利取得限制.doc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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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单据权益获得之限制对于单据权益获得之限制纲要:单据在商事活动中运用地愈来愈多,我国《单据法》不单从正面规定了获得单据权益的组成要件,也从反面规定了哪些状况下不可以获得单据权益或许获得的单据权利不优于前手, 这主要表此刻 《单据法》第 10 条至第 12 条,本文立足于这三条规定,并联合其余国家和地域的规定,以期对我国《单据法》中对于单据权益获得之限制的规定提出一些立法上的建议重点词:单据 ;单据权益 ;对价我国《单据法》第 10 条第 2 款规定了单据的获得一定要有对价,第 11 条规定了几种状况下能够无偿获得单据,但其权益不优于前手,第 12 条从反面规定了那些状况下不可以享有单据权益这三条规定组成了我国单据法上单据权益获得的限制,但这三条或语言不正确,或规定的有疏忽,造成了实践中的很多困扰,下边一一剖析一、第 10 条第 2 款的问题它规定到:“单据的获得,一定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单据两方当事人认同的相对应的代价 ”这款规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法律成效模糊[ 1]若是持票人获得单据时未依法支付对价,是确认该行为无效仍是仅限于该持票人所享受的单据权益不优于前手呢 ?或许是依照《民法公则》对于”显失公正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除呢 ?第一,给予当事人一个撤除权一定是不可以的,由于单据行为是商事行为,它需要确立性,这样才便于流通,流通性是单据的生命,所以不一样于民法行为,单据中不存在可更改可撤除的行为。

其次,假如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单据权益不优于前手的话,那么这与《单据法》第 11 条规定的三种特定的可依法无对价获得单据的成效同样,既然一般的无对价获得单据也是使持票人权益不得优于前手,那么《单据法》第 11 条的特别意义又在哪里呢 ?正是由于《单据法》第 11 条特别同意当事人经过税收、继承、赠与依法无对价获得单据, 并确认以此方式获得单据,持票人的权益不得优于其前手,我们就能够反推出一般的无对价获得单据,必定会致使单据获得的无效,而不不过是权益不得优于前手[ 2]所以从我国《单据法》的系统出发,我们只好将无对价获得单据行为认定为不享有单据权益相对而言,我国台湾地域《单据法》 14 条第 2 款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获得单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益”就较为合理,一方面明确规定单据之获得应给付对价,另一方面确认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的法律结果[ 3]如果将这个规定引用到我国,那我们就一定把《单据法》第 11条予以删除,由于它在这类状况下的存在已经没存心义了第二个问题是第 10 条第 2 款中的“对价”终究是什么切实含义, 它所指的 “单据两方当事人认同的相对应的代价”能否正确。

对价或约因,是英美法系合同上的一个观点,其单据理论,主采契约说,他们以为,单据关系是单据债务人和单据债权人缔结契约的结果,单据行为是一种两方的合同行为,作为合同的一种,在单据法上也要求单据关系的成立需要给付对价[ 4],所以在英美法系,它所指的单据对价不用是相对应的代价,只需两方当事人认同即可但是这点其实不合用在我们国家,由于我国并未将单据视为合同,而是作为一种商事行为,而对价只有以为是等价,才切合商事营利的要求,而不是像法条中说的那样只需经过两方当事人的认同即可二、《单据法》第 11 条也存在问题它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能够依法无偿获得单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单据权益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益 ”第一,依照前面所说,假如我们要给予第 10 条第 2 款以不优于其前手的权益的话,那么第 11 条就无存在的必需;其次,假如说第 10 条第 2 款的法律结果是不享有单据权益的话,那么第 11 条的规定能否就是那么完善呢 ?其实也不然,第 11 条不过列举了税收、继承、赠与三种状况,这自然是无偿获得单据的几种典型状况,但却不单限于这几种,其余一些无偿获得单据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企业的归并、法院的充公等等,这些状况下也会有无偿取得单据权益的情况,当发生这些状况时,由于 11 条规定的关闭性,就会使得其在这些状况下没法合用,进而依照《票据法》以为持票人不享有单据权益,这样明显是对持票人很不利。

所以应当在“税收、继承、赠与”后边加一个“等”字,进而使该条法律更为拥有周延性和可合用性三、《单据法》第 12 条的规定“以欺骗、偷窃或许威迫等手段获得单据的,或许明知有前列情况的,出于歹意获得单据的,不享有单据权益持票人因重要过错获得不切合本法例定的单据的,也不享有单据权益单从表面来讲,本条需要完美和解说的地方有三处 1.“以欺骗、偷窃或许威迫等手段”这句话中的“等”字应当指的是违反单据债务人意志的其余一些方式;我感觉这里应当包含拾得单据, 不然将会伤害权益人的权益 2“. 明知有前列情况的,出于歹意获得单据的,不享有单据权益”这句话中“出于歹意”仿佛是剩余的话,由于明知即是一种歹意,不会存在明知而好心的状况,所以应将“出于歹意”删除 3.“持票人因重要过错获得不切合本法例定的单据”这里的不切合本法例定的应当不是不切合形式规定,由于《单据法》第 9 条规定:“单据上的记录事项一定切合本法的规定那么就是说短缺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该单据是无效的,那么就不存在持票人能否享有权益但也不可以是内容不合法,由于单据是采文义主义,它是一种技术性规定,不像在民法中,会存在因违纪、违规或许违反公序良俗而致使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所以这里的不切合本法例定应当是指欺骗、偷窃、威迫而来的单据,假如持票人因重要过错而获得了这类根源的单据,那么他也不享有单据权益。

这样来看,所谓的重要过错获得单据就是指受让人未尽单据交易中应尽的一般注意而从无处罚权人手中获得单据这条其实讲了三种状况,直接歹意、间接歹意和重要过错,持票人能否歹意或许重要过错,应以持票人获得相关单据时为准,只有在其获得单据时有歹意或重要过错才行,此后得悉相关状况其实不可以影响其获得相关单据权益的效劳[ 5]这条实质上是从反面规定了非正常状况下不可以获得单据权益,而在英美国家基本都规定正当持票人制度,我们能够从《英国单据法》第29 条和《美国一致商法典》第 3 节第 302 条的规定中看出我国《单据法》中没有使用正当持票人的观点,而不过使用了持票人的观点, 但从《单据法》 第 10 条第 2 款、第 12 条、第 13 条的规定来看,只有已付对价,没有欺骗、威迫、偷窃、重要过错、对以前发生的抗辩事由不知情的持票人的单据权益,才能获得《单据法》的完整保护所以,实质上在我国《单据法》中也存在正当持票人[6]综上所述,这是我对我国单据法对于单据权益获得的限制所提出的一些不可熟的见解,以期对单据的立法和实践有所帮助参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第 10 条议论 .汤玉枢 .王佳华 .单据法实务研究[ M ].中国法制第一版社, 2005:409.[ 2]郑孟状 .单据法研究 [M ].北京大学第一版社, 1999:4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单据法》第 10 条议论[ A].汤玉枢,王佳华 .单据法实务研究 [ M].中国法制第一版社, 2005:409.[ 4]李国光 .单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S] .人民法院第一版社, 2006:113.[ 5]李国光 .单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S] .人民法院第一版社, 2006:125.[ 6]董安生 .单据法[M ].中国人民大学第一版社, 2000:36.作者简介:姬美姬 ,女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法学硕士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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