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继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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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婚姻继承法作业 学号:6 姓名:薛美婷 法学092 我国婚姻法不足及完善监护制度已为我国婚姻法所确立,大多数监护法律关系存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姻法作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最重要的法律,应当对婚姻法确立的监护制度进一步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同样侵权行和抚养关系为也广泛存在于婚姻关系中,在此,我将从侵权制度、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三方面来讨论我国婚姻法的不足和完善。 关键词:抚养权归属 监护权 婚内侵权 财产分配 立法瑕疵 (一)监护制度和抚养制度角度的概述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依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

2、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 是广义的监护。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故意回避了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合二为一。有的国家还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制度,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制度。我国的民事立法没有监护、保护之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该条在1950年婚姻法第17条的基

3、础上作了相应修改,虽未明确这就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但实质上就是有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身体上和财产上的照顾、教育、保护、监督等权利义务” 的规定,也即监护权的规定,是与民法通则有关监护制度相衔接、相一致的。 但是,婚姻法在第25条、36条、37条、38条等条款中,却回避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的法律事实,先后使用了“不直接抚养”、“直接抚养”、“一方抚养的子女”等词语。上述条文中的“抚养”一词,与该条文立法本意不相符,有违抚养的实质含义,表述错误,甚至自相矛盾。 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从抚养

4、的概念和实质内容上讲,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的供养责任,其实质内容是金钱或物质上的“供给”。这种供给,不应存在直接或不直接的问题。抚养以“不直接”来修饰,用词也不确切。该条款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生父或生母, 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而“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日常的生活起居不能予以及时照料,对子女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能予以有效保护且不便代理子女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实质是监护问题,而不是抚养问题。 该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

5、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该条款中的“直接抚养”一说,仍然是用词不确切。该条款的实际含义应理解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随父或母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而“随父或母生活”,父或母一方履行的除抚养义务外,主要指监督和保护的职责,也是行使监护权、承当监护人的问题。 该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为父母尽抚养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既然讲子女是“一方抚养的”,就该由该方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却为何又让另一方再“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法条本身从字

6、面意义理解自相矛盾,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这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能体现立法的严谨性。 该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此条是关于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规定。在我国的婚姻法中首次确立探望权的制度,是基于现实生活中随着离婚率的逐年上升,单亲家庭越来越多,为了保护子女的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离异家庭的子女尽可能地享受父母的关爱。国外立法中,有的已对父母行使探望权的原则做了规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407条规定:如法庭在审理后认为进行探望不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可授与无子女监护权的父母一方享有

7、合理探望子女的权利。 可见,从美国的立法上,承认父母离婚后是由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进行监护。1968年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56条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有权与子女来往。 该法典使用“与子女分居”的说法。综上,民法通则设立监护的法律制度,有利于规范监护行为,调整监护人和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监护的法律事实,一般都体现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从法律保护弱者的职能来讲,国家应当为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提供更加完备的法律制度。婚姻法既然在第23条引入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监护的法律原则,就不应在本法的有关条文中回避“监护”子女的法律事实。(二) 侵权角度的概述中国自古就有“家国一体”的立法指导思想

8、,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有着“法不入家门” 的观念。现行婚姻法只对夫妻关系做出原则性规定,法律更多的是关心夫妻与外部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而没有基于夫对妻、妻对夫的个体身份权利的进行规范和保护,无论夫妻间的人身权益还是财产权益,都没有明确的细目规定与之配套,造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夫或妻的某些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难于保护或落实。 在民事法律关系上,虽然双方具有法定的夫妻身份关系,但同时夫妻一方又都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这种独立性既表现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也表现为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尤其是在夫妻间内部关系上,二人的独立性表现的更为明显,其中包括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合法权益,侵权一方要承担责任的情况。在这种

9、情况下,法律不能因双方存在法定的夫妻关系而忽略对侵权人的法定制裁,侵权人也无权以存在夫妻关系为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符合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在出现侵权的情况下,法院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剥夺了夫或妻一方的起诉权利,不予受理,实际上就是因为夫妻关系的存续而阻却了侵权之诉,剥夺了当事人合法的诉权,对受害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笔者认为这涉及到夫妻间侵权行为的责任豁免问题。夫妻间侵权行为责任豁免原则是与夫妻一体的立法思想密切相关的,该原则的理论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由于该理论与一般民众的道德观念相吻合,因此在法律

10、中长期保留。但近年来,民事权利主体意识觉醒,一体主义理论已经站不住脚,承认夫妻间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在法律上加以救济成为必然。司法实务中的另一难点是认定一方侵权后,如何确定侵权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具体形式及如何执行该赔偿判决。民法通则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以下几种: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理论上来讲,婚内侵权行为对承担责任的方式没有限制,也不应有限制。对于前四种承担责任方式,判决后比较好执行。而对于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的就不容易执行。因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以夫妻财产共有制为主以夫妻财产约定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如果夫妻之间事先对财产有约定,则存在个人财产,一方

11、可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赔偿另一方的损害,一方也可以将从另一方取得的赔偿作为个人财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对夫妻财产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人很少。如果夫妻之间因没有财产约定而实行财产共有制,那么一方只有将夫妻共同财产冠以个人财产名义、甚至直接用共同财产赔偿另一方的损失,一方因人身或财产侵权而从另一方获得的个人赔偿又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婚内侵权制度的立法建议明确配偶权,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派生出的身份权的范围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没有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明确,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因此,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

12、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是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的前提条件。明确婚内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夫妻间即有因婚姻而产生的权利,也有作为平等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一身份的双重性决定了婚内侵权责任以民事责任的承担为主。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具结悔过、赔偿损失等方式。引入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 就婚内侵权行为的经济赔偿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纳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制终止制度。对于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各自财产的,一方发生侵权行为,另一方无离婚意思表示,但请求侵权方给予损害赔偿的,应裁定终止现行的夫妻共有财产关系,并对共有财产实行分割,然后用侵权一方财产赔付给受害人,并永久作为受害人的个人财产。对于以后的财产,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参考:尹田:民法总论 梁书文、回沪明、杨振山:民法通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马原、梁慧星、周贤奇:中国民法教程张可凡:民法的应用王战平主:中国婚姻法教程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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