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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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本文关键词:代位,实体,解析,保证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本文简介:一、问题的起源保证保险(GuaranteeInsurance),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英美等信用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随着商业信用的不断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形成,陆续在西欧、日本等地建立。保证保险代位求偿问题的实体解析 本文内容:一、问题的起源保证保险(Guarantee Insurance),是指债务人与保险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

2、务,保险人向债权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保证保险最早起源于英美等信用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随着商业信用的不断发展和.信用体系的形成,陆续在西欧、日本等地建立。我国保证保险的起步较晚,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的保险业务管理暂行条例才开始引入保证保险的概念。2021年保险法修订时开始正式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类型。2021年8月,国务院明确提出加快发展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个人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转嫁银行贷款风险压力。此后,我国保证保险呈现出蓬勃发展的态势。但由于保证保险立法缺失,法院缺乏统一裁判标准,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难以充分保障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极大增加了保险人的追偿

3、风险和追偿成本,严重阻碍了保证保险的发展。二、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的现实问题1.保证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追偿权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后是否享有向投保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各地法院并未形成统一意见。虽然大部分法官主张保证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仍有部分法官对此持否定态度,其理由是: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接受投保为被保险人的债权提供保障,是一种接受保费履行的对价行为,若允许保险人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则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进行了保险理赔,保险人在理论上均无损失产生,故保险人并没有向投保人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这种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保证保

4、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从而也就无保证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之说。2.投保人被排除在代位求偿“第三人”之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是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形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法基本理论,当存在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不能因为致损的保险标的投有保险而免责,应由该第三人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故保险人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向该第三人进行代位求偿。因存在着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第三人不宜进行追偿,保险法第六十二条对第三人身份的范围作了一定的排除,但对于第三人的范围以及其他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的处理,保险法并未过多涉及。随着保险业务的发展,保证保险的投保人是否在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

5、人之列,形成了争议。根据实践判例,部分法官认为投保人未能按时归还被保险人的款项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而且,投保人投保意为转嫁风险,如果向投保人追偿则丧失投保意义,因而保险人不能向投保人追偿。3.代位求偿对象无法扩展到担保人或担保物在保证保险司法实践判例中,如果保险人并未与担保人就担保事项进行约定,没有被保险人将相关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凭证,投保人的担保人仅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并未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因而部分法官认为保险人主张就代位求偿的对象扩展到担保人或担保物没有依据。同时,保险人根据保证保險合同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债权,以这种方式取得

6、的债权不同于担保法意义上的债权转让,担保人无需对保险人取得的债权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从而驳回保险人的诉讼请求。三、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的实体解析1.保证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一)保证保险补偿本质的根本体现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一种补偿性合同,补偿性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本质属性,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由保险法律关系的补偿本质所决定的,是所有补偿性合同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对于具有补偿性功能的保证保险而言,设立代位求偿制度亦在于防止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债务人因不偿还债务而获得额外利益,保证保险依然不能违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内容。保险人先行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后,在

7、给付的范围内取得被保险人向对保险标的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求偿的权利,从而能够防止至损责任人逃避责任,维护保险人甚至整个保险行业的利益,可以说保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是保证保险法律关系补偿本质的根本体现。(二)实现保证保险风险转移功能的基本要求保证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形式,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利益交换,其业务功能与一般财产保险的目标一样也是一种风险的转移。但保证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所保的现实利益的损失不同,其设立的目标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风险,该风险属于被保险人不可预料、非故意的风险,有必要将其纳入保险范围。因此,债权人交纳保费、转移风险,保险事故发

8、生后保险人向作为侵害保险标的债务人追偿,与保险法代位求偿理论并无冲突。然而现实中,作为债权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其优势地位和谈判力量的不对等,将交纳保费的义务转移给了借款人,从而借款人成为投保人,因此有人主张,保证保险的保险费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而是债权人转移风险的对价,但这一对价支付主体的转移并不能否认保证保险领域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三)维护公平原则、防范道德风险的现实需要“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公平原则是调整民商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保证保险制度。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的,如果否认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借款人投保保证保险后任由其违约不履行债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而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极易诱发道德风险。2.代位求偿的“第三人”理应包括投保人 对于投保人未能按时归还被保险人的款项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其一,从“损害”一词的理解适用来看。保险法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这种损害并未限制为侵权。所谓损害,是指因 转载请保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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