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与再考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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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国际法对人道主义干涉的否定与再考虑 摘要:有的国际法学者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在19世纪末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另外一些国际法学者不同意这种看法。即使认为人道主义干涉曾经是习惯国际法,它也已经在20世纪被国际法确定为非法。但是,由于20世纪的国际法对于解决发生于国家内部的严重人道主义问题没有给出积极的规范,因而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在国际法学界依然争论不休。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极易被强权国家所利用,不应当使其合法化;而发生在国家内部的严重人道主义问题又需要采取必要的人道主义行动。因此,人道主义干涉是国际法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本文认为,正确的方向应当是进一步完善安理会采取人道主义干涉行动的程序制度

2、。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国际法;联合国;安理会 自1999年3月下旬北约在科索沃对南联盟采取军事行动,并把这一军事行动称为人道主义干涉(HumanitarianIntervention)以来,人道主义干涉是否符合国际法或者是否应当合法化,成为国际法学界的热门话题。其实,即使在科索沃战争之前,人道主义干涉也从来不是一个冷却了的话题,科索沃战争只是使这个话题变得更热而已。1这个问题的焦点在哪里?怎样解决这个问题?无疑是一个紧迫而重要的课题。 一、什么是人道主义干涉 比较权威的国际法辞书给人道主义干涉所下的定义是:“一个国家由于另一个国家自己不愿意或不能够保护其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从而对该国使用武力。

3、”1(P399)这个定义包含人道主义干涉应当同时具备的四个要素: (一)人道主义干涉是指使用武力进行干涉,不包括经济、外交和舆论的干涉。 (二)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外国对一个国家的干涉,不包括一国国内一种力量对另一种力量的干涉。 (三)人道主义干涉是指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自由即为人道主义目的而进行的干涉,不包括为保护公民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的干涉。 (四)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在被干涉国不愿意接受的情况下进行的干涉,不包括被干涉国表示同意的干涉。 上述定义对人道主义干涉作了比较清晰的界定,我国有的学者所下的定义与其相似,他们为探讨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问题明确了一个基础,应当接受。2首先,这个定义划清了人

4、道主义干涉与外国或国际组织对一个在其国内发生人道主义问题的国家所采取的非武力措施如经济措施、外交措施和舆论批评之间的界线。根据现行国际法,对一个国家采取非武力措施,有时属于符合国际法的外交政策、对外经济政策和舆论自由,对所针对的国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性,与采取武力行动有重大区别。其次,这个定义界定了“人道主义问题”的范围,把对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侵害排除在人道主义问题之外。一国政府造成、或者客观上不能阻止对公民生命和自由的大规模严重侵害,意味着该国政府的政策偏离了人类的基本理性,或者意味着该国社会秩序已经失去控制。第三,这个定义划清了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对其成员国的强制行动与人道主义干涉的区别

5、。有组织的国际社会根据其基本文件对发生严重人道主义问题的国家采取强制行动,实际上是基于被干涉国以条约(该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形式所表示的同意,有别于一个或一些国家未经被干涉国同意的人道主义干涉。迄今,国际法学界基本上在上述定义的意义上使用人道主义干涉这一词语。 二、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曾经成为习惯法 近20多年来,认为人道主义干涉在19世纪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观点主要来自Fonteyne发表于1974年的一篇学术文章。这篇文章写道:“虽然对于在何种条件下能够诉诸人道主义干涉,以及人道主义干涉应该采取何种手段,存在明显分歧,但是,人道主义干涉原则本身已被广泛地接受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3(P23

6、5)、2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依据格劳秀斯(Grotius)、真蒂尼(Gentili)等早期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如国际法学家IanBrownlie称:“万国公法的古典法理学家,包括被称为国际法之父的格劳秀斯,都认为惩罚不法行为的战争是正义战争。大多数法理学著作均承认,到十九世纪末已存在着一种称为人道主义干涉的权力”。4(P338) 但是,另一些国际法学者则对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成为习惯法持不同的观点。如Beyerlin写道:“由于少数学者以严格的不干涉原则为依据,坚决否定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因此,近代人道主义干涉是否已明显地确定为习惯国际法存在争论。”“尽管有许多所谓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但是通过更仔细

7、的研究就能发现仅仅只有几个案例能证明是名副其实的人道主义干涉的例子,如1860-1861年法国对叙利亚的干涉。”5(P927)有的学者则干脆了当地指出:“从来就没有真正的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叙利亚的例子只不过是一个可能的例外。”4(P340)更有学者认为,“即使反复强调的1860-1861年人道主义干涉叙利亚的例子,但是通过重新研究的结果表明,该事件的历史背景很难把它当作人道主义干涉的实例。”6(P190 上述不同观点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成为习惯国际法,是令人怀疑的。Fonteyne本人也写道:“可以把学者们分为两类,一类肯定人道主义干涉理论已成为习惯国际法;另一类学者则对此表示怀

8、疑。”他还承认,人道主义干涉的先例“并不特别多”。3(P224-226)、(P232-233)主张人道主义干涉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英国国际法学者劳特派特也认为:“人道主义干涉的学说从未成为完全确定的实在国际法的一部分。”7(P441) 三、19世纪的人道主义干涉在20世纪的法律性质如何 人道主义干涉是否曾经在19世纪末成为习惯国际法,实际上已经失去其重要性,因为即使人道主义干涉曾经是习惯国际法,它也在20世纪被国际法确定为非法。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在两处规定了

9、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况,一是第42条规定:安理会“得采取必要之空海陆军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二是第51条规定:“联合国任何会员国受武力攻击时,在安全理事会采取必要办法,以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以前,本宪章不得认为禁止行使单独或集体自卫之自然权利。”这两条规定都使人道主义干涉成为非法,因为在这两条规定之外的情况下使用武力都是非法的。其他国际法文献也同样表明在国际关系中应当禁止人道主义干涉。如1970年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任何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因此,武装干涉及对国家人格或其政治、经济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预或

10、试图威胁,均系违反国际法。”国际法院关于尼加拉瓜案的判决更明确地表明:国际法并不允许一国单方面诉诸武力以补救另一国的人权状况。 20世纪的国际法对诸如人道主义干涉或其他名目的武力干涉明确地予以禁止,这一法律现实在国际法学界广为周知。所以,科索沃战争发生后,即使美国的法学教授也撰文认为北约的干涉是违反联合国宪章的。8(P229-231) 四、20世纪的实际情况是怎样的 如果以为20世纪国际法真的已将人道主义干涉扔进了历史的垃圾堆,那显然没有看到这个问题的复杂性。 首先,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依然发生着,国际社会没有予以有效制止。 据学者统计,自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20世纪末,人道主义干涉共发生

11、16次。1例如:1960年7月,比利时为了“保护比利时和其他欧洲国民免遭刚果军队和警察兵变部队的暴行”,武装干涉刚果;1971年12月,印度以东巴基斯坦孟加拉族人被屠杀以及造成严重的难民问题为理由,派军队进入东巴基斯坦;1975年,印度尼西亚以“制止暴力活动,恢复法律秩序”为理由,武装干涉东帝汶;1975年9月,南非以安哥拉人民运动阵线以及对其予以支持的古巴部队对安哥拉解放阵线联盟及其控制区制造暴行为理由,干涉安哥拉;1978年12月,越南以“人道主义干涉”的名义对柬埔寨实行军事占领。 上述人道主义干涉,只有1975年南非对安哥拉的干涉受到联合国安理会第387号决议的谴责,1978年越南对柬埔

12、寨的干涉受到1979年至1982年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谴责并要求越南无条件撤军,1983年美国对格林纳达的干涉受联合国决议的谴责,但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决议没有收到制止干涉的实际效果;其他干涉则连联合国的谴责都没有。 其次,20世纪末出现了不同于19世纪的人道主义行动,即国际社会以有组织的方式(安理会)对发生在一国国内的人道主义问题采取武力行动。 1992年,安理会举行特别会议并发表声明称:“国家间没有战争和军事冲突本身并不能确保国际和平与安全。在经济、社会、生态和人道主义等方面的非军事的不稳定因素已构成对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联合国成员国作为一个整体,在相关机构的工作中,需最优先解决这些问题。”就在这

13、个声明之后不久,安理会决定在索马里采取武力行动,这一行动被公认是第一次由安理会决定采取的人道主义行动。1992年12月3日安理会通过的794号决议断定,“索马里的冲突导致了巨大的人类灾难,这种灾难由于分发人道主义救援物资受阻而进一步加剧,从而构成了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威胁”,表示决心“在联合国的主持下以促进政治解决为目的,恢复和平、稳定、法律和秩序”。尔后援引联合国宪章第七章,授权联合国秘书长和有关会员国“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以尽快为在索马里的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建立一个安全的环境。”794号决议是安理会第一次明显地没有提及索马里局势已经或潜在地产生对外部的影响,认为索马里国内局势本身就能成为行动的正当

14、理由。此后,安理会又作出决议对南斯拉夫采取与在索马里类似的行动。 安理会对一国采取人道主义干涉行动是符合国际法的。宪章第2条第7项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且并不要求会员国将该项事件依本宪章提请解决;但此项原则不妨碍第七章内执行办法之适用。”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联合国各机构包括安理会无权处理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另一方面指出对于第七章内的执行办法,不适用这一规定。宪章第七章的核心即是第41条和42条规定的武力以外的以及武力本身的执行办法,而实施这些办法,是由安理会决定的,并且是以安理会作出关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断

15、定为前提的。这样,对于一国国内的人道主义问题,如果安理会断定为存在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该人道主义问题就不是在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反过来说,只有在安理会作出这样的断定之后,才能认为某一国国内的人道主义问题不再是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 由此可见,20世纪出现了两个并行的情况:一是,国际法文献明确规定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是非法的,但它实际上仍然发生着;二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安理会)合法地对发生在国家内部的人道主义问题采取干涉行动。 五、有没有必要在词语上对两种人道主义干涉加以区别 对于安理会以人道主义为目的采取的武力行动是否应当称为“人道主义干涉”,存在不同看法。目前不少学者把此类行动称为人道主义干涉,但在前面冠以联合国,即“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9有些学者则认为,人道主义干涉仅指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不包括联合国安理会采取的行动。2有学者主张,为了区别于19世纪式的人道主义干涉,应将安理会为人道主义目的采取的强制行动称为“人道主义干预”(HumanitarianInterference)1. 在词语上对两种人道主义干涉加以区别,其实并无必要。Intervention和Interference在语义上几乎是同义的,这样的区分并不反映事物的本质。两种人道主义干涉确实有重大区别:联合国人道主义干涉在程序上是国际社会公认的、符合国际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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