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学习.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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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叶城县人民医院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法律法规知识学习 学习时间:2012年4月6日参加人员:王晓泽、买买提明吐鲁甫、杨华、花丽、米开热木库尔班、付秋玲、布合力其阿皮子、古丽娜热合买提学习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我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它标志着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

2、002年9月1月起施行。 3.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4.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5.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6.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7.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8.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9.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

3、0.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11.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12.为全面加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我国人口问题,中共中央 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7日作出了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 13.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4.夫妻

4、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15.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16.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17.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 18.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9.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

5、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20.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21.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22.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23.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6、24.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25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2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27.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 28.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

7、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29.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30.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1.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3日公布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32.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适用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公民:

8、(一)户籍不在本省,拟在本省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二)户籍在本省,拟在本省其他城市或乡(镇)居住一个月以上的;(三)户籍在本省,居住地不在本省的。 33.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管理 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管理; 34.在租(借)房屋和旅馆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出租(借)房主和业主管理; 35.户籍在本省的流动人口外出前须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该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36.流动人口抵达现居住地后,应持福建省流动人口婚育节育证或外省乡(镇)、街道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婚育节育

9、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接受审检。 37.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事项时,应当核查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未经审检婚育节育证的,不予办理,并将情况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8.用工单位、业主、出租房主在与流动人口签订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劳动合同时,应查看经审检的婚育节育证。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应及时报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9.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计划生育要求,定期将现居住地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 40.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二)审检婚育节育证明;(三)建立计划生育台帐;(四)检查核实生育节育情况,督促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五)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流动人口生育情况;(六)对辖区内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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