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滨区退出承包地有关事项的意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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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汉滨区农业局关于退出承包耕地有关事项的补充意见1、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量力而行,引导、鼓励、扶持社会资本参与退出农村土地的整治、流转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支持和鼓励城市工商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农村退出土地的利用效率。2、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区农经站)负责全区农村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的指导、监督、评估及核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设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做好退出承包耕地的管理与利用工作。3、农村居民自愿进城落户的,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耕地退出合同(一式六份)并办理公证后,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流转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按当

2、地当年农村土地流转费用(须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加农业直补(直补范围须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平均值的10年之和计算。承包地补助标准每亩不低于:平地39000元/亩;坡地33000元/亩;荒山及荒坡地27000元/亩。4、农村居民自愿进城落户,承包耕地可在转户之日起5年内办理退出手续。5、农村居民承包地退出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农村居民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耕地(放弃承包经营权)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确认意见等内容,并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和迁出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二)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农村居民退出承包

3、耕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退出承包耕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方可签订承包耕地退出合同。对承包关系有争议的,应先解决争议再进入退地程序。(三)退出承包耕地的农村居民,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承包耕地退出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3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支付时间;4退出承包耕地交付时间;5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退出承包耕地交付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5年。(四)合同办理公证后,集体经济组织应一次性支付退地农村居民经济补助。退出承包耕地的补助资金,首先由集体经

4、济组织垫付。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出资的,经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用区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五)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退出承包耕地补助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出承包耕地农户的申请书、退出承包耕地合同、相关退出承包耕地材料及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退地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方可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管理机构向退地农户支付补助费。(六)农村居民退出承包耕地并获得补助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办

5、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全家(整户)进城落户的,应当及时将其承包地交回集体,办理承包耕地退出手续,享受城镇居民生活待遇。获得补助后,应及时交回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6、凡承包耕地退出合同约定了退地过渡期的,农村居民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应由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或代管。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流转、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7、退出的承包耕地其所有权和用途不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退出承包耕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出承包耕地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撂

6、荒并负责调处承包地退出纠纷。擅自将退出的承包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8、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退出的承包耕地,可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发包(其它方式的承包)方式筹措土地补助资金。发包方案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农户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补助费的退出承包耕地,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发包或流转收益首先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9、退出承包耕地零星分散的,可以通过承包地互换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城市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效益。10、农村居民自愿退出或集体依法收回的承包耕地如果需要土地流转,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7号)的规定实施。11、退出的承包耕地已经流转的,在变更转出方后原流转合同继续有效。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助的,其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或新的承包人。12、农村居民过去划分的自留地,参照家庭承包耕地政策处理交回集体。13、本规定由汉滨区农业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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