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0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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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0年10月25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三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五章广告牌匾

2、容貌管理 第六章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

3、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

4、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

5、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

6、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

7、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

8、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

9、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

10、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11、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12、、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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