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商品交易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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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2年1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保护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 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现 货交易的场所。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服务 活动以及市场服务

2、、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规划,指导市 场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实行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 好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市场规划必须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市 场布局和建设应当遵循科学选址、方便群众的原则。市场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编制城市规划的单 位综合协调,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

3、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副食品市场,应当按规划给予复建或者就近重建。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八条开办市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 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店铺招商招租和开业。第九条市场开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场开业前,市场建筑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验收合格; 市场设施和场所应当经消防部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或者经消防设计备 案并经消防安全检测合格;(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依法经农业部门考核合格或者取得质监部门 资质认定的检测机构,配备检测设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农 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测;(三

4、)经营活禽的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 规执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 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第十一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市场情况为经营者、消费 者提供下列服务:(一)在市场设立投诉点接受投诉并及时转送有关单位;(二)提供市场信息;(三)设置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四)为设立邮政、通讯、金融、保险、运输等服务设施提供条件。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市场内经营、安全、消防等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 相关设备处于完好状态;(二)按规定

5、建立治安、消防、计划生育、环境卫生等制度;(三)发现欺行霸市、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当 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四)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 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五)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 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 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六)对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药品、化妆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入场经营者,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明确其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

6、期 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 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 门;(七)遵守有关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八)开展有关法律、政策的宣传,组织经营者开展文明经商活动,做好市 场商品交易的各项统计工作;(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图设 立档铺,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与入场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摆卖规范、交易商品种类、食

7、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 格商品下架、水电使用、卫生、消防等方面作出约定。第十四条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等其他批发市场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 等行政部门定期对进场销售的商品进行抽查检测,并提供方便;抽查检测结果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第十五条市场开办者和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有关行政执法部 门查处市场内的违章违法行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向当事人通风报信, 不

8、得 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阻挠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检查。第三章市场经营管理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所经营商品实 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应当同时悬挂相应的许可经营证明文件。 没有条件悬挂营 业执照或者相应文件的,应随身携带备查。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 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商品和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农民在农副产品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第十七条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一)提出开业、变更、停业、歇业申请;(二)对核准的市场名称享有与市场开办者约定的使用权;(三)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四)拒绝法律、法

9、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之外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税、 费。经 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不得拒绝和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第十九条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按照约定的地 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经营者转租其承租的摊位或者 其他设施时,应当事先征得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的同意, 并办理相 关手续。第二十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物品:(一)假冒伪劣商品;(二)赃物、赈灾物资和来历不明的物品;(三)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四)应当检疫、检验而

10、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和依法应当标识而未标识的农副产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及其产品,有毒、有害、不符合卫生 标准的食品;(六)报废和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七)毒品、淫秽物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物品。第二十一条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一)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或者不合法的交易条件;(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商品价格;(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在商品的质量、性能、规格、技 术标准上欺骗消费者;(四)使用不规范、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或者销售商品数量不足;(五)销售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

11、(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违法活动。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有关商品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应当 作出明确、真实的答复。第四章市场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 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 管理,对商品交易市场内商品质量实行抽查检测,并将抽查检测结果在商品交易 市场内公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农业、海洋渔业等行政部门 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 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 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工

12、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市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材料;(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证明、帐册、单据、 发票、文件、 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违法违章有关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同 意,可以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扣留、封存物品时,必须制 作清单,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和鲜活商品, 可以先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欺行

13、霸市等违法行为 的举报应当及时查处;公安消防机关对市场防火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对新建、 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的市场,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审核和验 收。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章违法行为。在执 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检查证件。对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 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市场和从事经营活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随意摆摊设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二十九条市场开办者或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违反本

14、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 所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 使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的 有关规定给予赔偿。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修改前已取得市场登记证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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