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已保全的第三人债权之处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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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程序中对已保全的第三人债权之处理 王召波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债权2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同日,该法院向丙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法院提出异议。 2012年2月23日,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赁费等20万元.判决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该法院根据甲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2012年6月20日,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提取被执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万元(2011年12月

2、23日保全的)。同日,该法院向丙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6月22日,丙公司向该法院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无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中“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执行。 分歧 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理由是:诉讼保全裁定只是查封、冻结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

3、权,并要求第三人不得支付,如果第三人在查封、冻结债权的范围内未向被告支付即视为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进行,即向第三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如第三人提出异议,则不得强制执行,对异议不进行审查;如第三人提出部分异议,法院只能就无异议部分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进行审查,也不进行强制执行.但可告知申请执行人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已保全的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理由是: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对保护第三人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第三

4、人出于自身利益及与被执行人关系的考虑,经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或者故意在诉讼保全阶段不提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不审查制度助长了这种恶意异议的提出,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本案中,法院在诉讼阶段已经对第三人到期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第三人如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以便法院及时进行审查。但是,本案中第三人却没有提出异议,则保全裁定对第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效力应当然地延伸于执行阶段。法院在执行阶段如果对异议不加审查而终止对第三人的执行,则该保全措施就失去了实际意义,更会纵容第三人变相滥用执行异议权利,不仅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侵害执行秩序。如果允许第三人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

5、也无法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做出处理,所以第三人如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则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关于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赋予执行法院一定审查权.理由是:对于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复议)的,如果在执行程序中仍适用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得强制执行,必然会纵容第三人的不诚信行为,损害法律的权威,该保全措施也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由于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异议,导致申请执行人失去保全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机会,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人在执

6、行程序中才提出执行异议的,尤其是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如果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审查,将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将得不到有效的司法救济.对于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第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第三人确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债权不存在的,则不能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解析 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涉及到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

7、五条的衔接,实践中亟须解决和澄清.具体分析如下: 诉讼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不得清偿,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偿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确定的义务.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单独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例外条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应当按照执行规定中有关“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规定执行。从第三人的角度看,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是法定权利,也是可期待权利。民诉法意见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寻求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清偿,因此并不影响债权人保全债务人其他财产的选择权。即使第三人在保全过程中提出的异议被驳回,其在执行程序中仍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对于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的争议,属于实体权利的认定,执行程序无法解决,应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 综上,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对债务人在第三人处的债权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仍应按照执行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应当防止当事人规避执行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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