砂石开采、加工单位环境保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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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砂石开采、加工单位环境保护要求一、环评和“三同时”制度1.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砂石开采、加工单位均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违者可按照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分别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生产和使用)2015年1月1日后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实施拘留,环保部门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新修订即将颁布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开

2、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一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擅自投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一下罚款。并可按日连续计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令第33号)相关规定项目类别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备注54.土砂石开采年采10万立方米及以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其他/62.石材加工/全部/63.人造石制造/全部/二、排污许可制度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砂石开采、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违者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

3、依法实施拘留)三、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1.根据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经营性取土和采石(砂)等活动(违者由环保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所得并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罚款);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停靠、装卸(违者由海事机构责令趋离,可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2.根据两高司法解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包括船舶含油废弃物)三吨以上的;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等情形都直接构成“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要求,处三年

4、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4年以来,我县发生过多次县城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被上游采砂船油污污染的情况,得益于相关部门及时处置,未造成大的不良后果和影响,否则必将依法追究相关船舶所有人、管理人和操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采砂船舶管理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违者由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

5、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违者由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违者由海事或渔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砂石厂噪声管理1.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2.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砂石开采、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

6、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目前我县已经将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情况六、砂石厂粉尘管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贮存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违者由环保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七、砂石运输管理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违者由交通、城管执法、公安交警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可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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