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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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善意受让人与无处分权人订立处分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无处分权人所订立的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理论依据是基于合同 法第51条及第132条的规定。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 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132条第1款规定: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因此,对财产的处分原则上 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但是,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并非必然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只要权利人事后追认或者无处分 权的人自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该合同仍然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然

2、而笔者认为,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因为从我国的物权变动模 式来看,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的物权变动的模式,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必须有不动产的登记 或者动产的交付。况且,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经济交易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 国家加以限制的规范。显然,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在国家加以限制之列。 因此,合同法第132条属于倡导性规范。而合同法第51条笼统地将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处分 合同归类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忽视了该类合同的特殊情况即善意受让人与之订立合同的情 况。在善意受让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有偿受让动产且已完全占有该动产的情况下,即使让与 人无处分权,该合同仍为有效合

3、同,无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 分权。对于善意取得制度,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均有具体规定。如瑞士民法典第 714条规定:“以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与人无此 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平稳且公然 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此外,德国、 法国的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均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的物权法尚处于制订阶段,对于 其中的合理部分应积极地加以吸收。当然,善意取得制度也不是无限制的,按笔者理解,发生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受让人须为善意所谓“善意”

4、,是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对于善意 的确定,应以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且须无重大过失为条件,否则非为善意。但是,判 断受让人有无过失的标准是什么,通常有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笔者认为,应采取 客观标准,即以一般人根据具体情形,凭借交易经验皆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依 据。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受让人没有审查让与人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结 合客观情势,在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例如物品在价格远低于 正常的交易水平;让与人身份可疑;让与人拒不透露物品的来源等情况下,受让人仍与之订立 合同,则不为善意。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旨在

5、补救让权人无处分权的欠缺,其保护的范围只 限于对处分权的信任。对于行为能力及代理权的信任,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让与人 系无行为能力人,受让人因信赖其有行为能力而受让动产,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让与人须无动产的处分权无权转让人可以为承租人、保管人、借用人等非所有权人,但是,所有权人在以占有改 定或让与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将动产移转于买受人后,又将同一标的物让与他人者,也属无处 分权人,最常见的为一物数卖,这时数个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数个买卖合 同都可以成为生效合同,但是最先得到标的物的人取得所有权,其他不可能取得标的物的人 可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或者根

6、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追究其侵权责 任。3、标的物须为动产且受让人已取得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取得受让动产之占有为要件。因为从不动产的特点来看,由于其以 登记为公示方法,交易上不至于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此被排除于善意取得制度之外。但 是,也不是所有的动产均可善意取得,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如机动车 辆等以登记而不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受让人误信动产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缺乏合理依据, 因而也不发生善意取得问题。受让人取得占有有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将标的 物事实上的管领力移转于受让人。现实交付可以由让与人自己、占有辅助人或间接占有人为 之。(2)简易交付。合同法第140

7、条的内容即是对简易交付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标的物 在订立合同之间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3)占有改定。即动产的 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但仍由出让人继续占有。此时 标的物应视为已实际移转,只是由让与人保管、使用、收益而已,即让与人仍然根据特别约 定享有用益物权。应当指出的是,如果受让与人仅支付合理对价而与让与人无特别约定,标 的物未移转,应视为受让人未实际占有标的物,因而不发生占有改定问题,受让人未实际善 意取得。(4)返还请求权之让与,又称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 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以上4种交

8、付方式均可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4、受让人须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受让动产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54条、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行为 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让人 应根据与让与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动产所有权方能成立善意取得,主要的方式是买卖 合同。非因民事法律行为而善意取得动产的占有,不发生善意取得。如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 而发生的,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不能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善意取得 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因此上述法律行为还需要具备交易行为的性质。让与人与受让人若在经 济上系属同一人时,例如因公司的合并而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由于不具备交易的性质,不适 用善意取得制度。5、须为有偿取得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所有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 有失公平。例如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予的合 同,赠与人将他人寄存的物品赠与受赠人,虽然受赠人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但因其属于无偿 取得即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因而仍不为善意取得,即便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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