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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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之辨 在现代法律学科体系中,宪法与行政诉讼法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学科。宪法是国家的主线大法,其重要规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国家目的、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本,权力行使原则、权利保护及权利救济等是宪法关注的焦点所在。而行政诉讼法则是有关权利救济的具体规则,是宪法中权利保护原则的具体贯彻,其核心内容也就在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受到行政机关非法侵害时的权利救济方式与救济途径。由于两者均波及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关系的合理调节,以及权利的有效救济与保护问题,因此宪法与行政诉讼法在本质上即彼此相连、关系甚密。然而,从当下的实然状况看,学界尽管不乏对行政法与宪法关系

2、问题的探讨,但却鲜有有关行政诉讼法与宪法关系的专门论述。可以说,两者关系在理论层面上即未能实现清晰化、明确化;而事实上,该问题的对的解决于国内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行政法学研究的发展独具价值。在此,笔者觉得,作为国内现行法制体系重要构成部分的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两者互相并列、彼此独立且密切有关:宪法是行政诉讼的基本,行政诉讼实行并发展着宪法,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增进着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宪法:行政诉讼之制度基石宪法是国家主线大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制度和主线任务,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任何法律、法规的创设都必须宪法为根据,而不得与之相抵触。因此,宪法是行政诉讼的基本,是行政诉讼制度产生

3、、完善、发展的基本根据。 第一,宪政架构下的分权制衡体制是现代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条件。宪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其规范公共权力的运作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体现了人民主权、分权制衡等宪政理念。而此种精神与理念在奉行“王权至上”的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以及欧洲中世纪庄园不也许浮现,由于国王、皇帝作为一国最高统治者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于一身,法随言出,不具有饱含人民主权、人权保障、分权制衡理念的宪治土壤。而行政诉讼则是有关“民告官”的原则、规范以及理论的有机整体,其主旨在于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实现公民权利保护目的,其必须以宪法中的权力分立原则和权利制衡机理为制度基本。由此可见,行政审判权的形成是

4、一种宪政架构下的权力分派技术,其以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明确分工为前提,没有宪政意义上的权力分立,就不会有行政诉讼的制度运作。笔者觉得,“正是在内含着人民主权、分权制衡、法治等理念的宪政精神的感召下,在以宪政文化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土壤中才孕育浮现代意义的行政诉讼制度。” 第二,宪法有关国家保护公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规定,规范着行政诉讼的目的。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大宪章,为了保证宪法所保护的权利和秩序不受非法侵害,保证受到非法侵害的权利和秩序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和矫正,国家就有必要设立相应的制度,这便是司法。司法的目的在于公正地保护公民个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尽管按照现行宪法

5、、法院组织法以及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权可以分为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权,但是它们之间的使命都是相通的,都是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由于任何一项诉讼制度均有其自身的、不同于其她诉讼制度的特定的目的,因此,任何诉讼制度都包具有制度自身的目的和整个司法制度的目的这双重意义。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就第一层次来说,是宪法规定的司法制度共有的目的;就第二层次来说,是行政诉讼制度自身的目的。司法的目的决定了多种诉讼制度在完毕自我目的的同步,还承当着完毕宪法所规定的共同司法目的的任务。 第三,宪法有关国家权力配备以及司法权的有关具体规定,界定了行政审判权的行使范畴。宪法旨在规范国家权

6、力的运作,因此,有关司法权的规定应是宪法规范的重要方面;而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是国家最基本的职能,因此作为实现手段的行政审判权固然应成为宪法的重要调节对象,必须纳入宪法范畴。与此同步,我们亦应看到,作为一部大纲性法律文献,宪法一般仅对国家权力的基本方面进行原则规定,也就是说,宪法只是规范着行政审判权运作的基本原则,而保证行政审判权力的具体运用则需要诸如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但这些具体规定亦必须根据宪法,不能超过宪法的规定。行政审判权是法院根据宪法、组织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获得的法定职权,体现着宪政框架下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其自始就存在一种限度问题(涉及纵横两个维度)。司法权究竟能

7、在多大的限度上和范畴内制约行政权,其控制能力大小是由一国宪法所拟定的权力配备原则决定的。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必须意识到在宪法舞台上其角色的本质和合法范畴。 第四,宪法有关审判的原则性规定,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获得保障的基本和前提。所谓程序权,就是公民有通过法律程序实现权利及接近裁判、获得救济的权利。学者们一般觉得,各国宪法有关审判的原则规定,赋予了诉讼当事人某些基本的程序权,这重要涉及程序上的主张权、平等权、获得及时裁判权、公正程序祈求权等。程序权的实现需要具体的程序保障。国内宪法中没有有关程序保障的直接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宪法或缺程序保障原则。现行宪法第33条

8、有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125条有关公开审理、第16条有关法院独立审判等均可视为程序保障的宪法根据;且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规定则为宪法程序保障原则的具体贯彻。例如,宪法第41条中规定“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就是一种程序保障祈求权,这种权利表目前行政诉讼中就是起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权,起诉权既是当事人基于纠纷事实祈求法院公正裁判的权利,同步也是宪法规定的接近裁判的权利。没有宪法中有关程序保障祈求权的规定,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起诉权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从立宪实践看,各国宪法都注重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并对此作了相称广泛的规定。就整体而言,宪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规范重要涉及三方

9、面:其一,赋予司法机关广泛的职权,保障国家行政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20世纪0年代的登记表白,在世界各国制定的42部成文宪法中,有1部宪法波及国内司法机构的规定,15部宪法明确了司法机关独立开展审判工作原则。其二,设定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制度。2部成文宪法中,有9部宪法规定了行政诉讼制度,37部宪法规定了特别的宪法法院,有77部宪法规定由司法机关或其她国家机关对一般法律(或其一部分)进行审查。其三,赋予公民某些基本诉讼权利。 12部成文宪法中,有部宪法规定了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有12部宪法规定了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诸如辩护、对质、公开审判等多种诉讼权利。 二、行政诉讼:宪法之规则化与实证化

10、行政诉讼制度的产生、完善和发展要以宪法为基本,这仅是行政诉讼与宪法关系的一种方面;另一方面,作为部门法之一的行政诉讼法,还肩负着实行并发展宪法的职责。第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使抽象的文本宪法成了具体的现实宪法。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宣言书,而要把宣言变成现实,则必须依托波及具体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诉讼正是宪法的操作法,是宪法的具体实行与实际执行。如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行政相对人起诉权、获得行政补偿权等。如果没有行政诉讼法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宪法就只能停滞在文本层面而无法成为公民权利的现实保障。再如,宪法第1条

11、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根据法律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这项权利也只有在行政诉讼法颁布施行后,才有了实际法律保障。因此,行政诉讼实行着宪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限度标志着宪法的实行限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现状和趋势,在一定限度上代表着宪政的现状和趋势。 第二,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阐释并发展了宪法。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使相对稳定的宪法逐渐显得僵化和保守。为了使宪法适应新的状况,必须对宪法进行解释,赋予其新的涵义,这是宪法发展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宪法规定,国内最高立法机关的常设机关同步也是宪法解释机关。但在实践中,国内的宪法

12、解释重要不是通过“立法机关的解释”进行的,而重要是通过立法进行解释的。行政诉讼法因其与宪法之特殊关系在解释宪法和发展宪法问题上,作出了其她法律部门不能比拟的奉献。行政诉讼法解释宪法、发展宪法的案例诸多,例如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司法审查权,但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阐明中对这一规定的解释是: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法院要参照审理,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原则精神的规章,法院可以有灵活解决的余地。”这实际赋予了法院对规章进行某种限度司法审查的权力,从

13、而成功地建立起了抽象行政行为的有限司法审查制度,并成为通过行政诉讼立法发展宪法的典型案例。 第三,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使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现代宪法、宪政观念得以广泛传播。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宪法、宪政观念是近代后来才从西方传入国内的。此前绝大多数人并不懂得宪法、宪政为什么物,不懂什么叫民主、法治、依法行政。这些观念在通过与国内老式的“礼治”、“仁政”观念的长期较劲后虽然获得了国人承认,但要真正在国内人民脑海中扎下根来,还需要通过更长时间的努力。凡厉行宪政的发展中国家,制定一部写在纸上的宪法固然十分必要且比较容易,但这却远远不够,只有真正把宪法写在每一种人的心坎,宪政才会有可靠而

14、坚实的实现基本。行政诉讼恰正在一定限度上把民主宪政的基本理念人道政府(人民主权、人权保障)、有限政府(权力受法律限制)、责任政府(为自己的行为承当政治、法律责任)付诸实践,从而把体目前宪法中的人权、民主、法治、依法行政等观念鲜活地体现在现实生活之中。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有人说,“行政诉讼就是近距离地触摸宪法”。 三、行政诉讼与宪法:互补共济与良性互动“宪法与行政诉讼法两者的发展,历来就不是互不相干的”。行政诉讼不仅实行着宪法,并且还通过其自身发展为宪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契机。行政诉讼法虽然具有发展宪法之功能,但其毕竟附属于宪法,受制于宪法,只能在宪法容许的制度空间内发展,超过这个空间范畴

15、就会因得不到宪法所能予以的最大限度的支持而丧失其合法性基本。因此,行政诉讼法在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与宪法相适应的问题,并不是都可以依托自身得到解决的,在许多状况下,必须通过宪法的发展和完善才干解决。由于行政诉讼法比宪法更加贴近社会变革现实,对社会发展更具敏感性,使之有也许不断为宪法的发展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规定,对宪法的发展和完善起到增进和催化的作用。 从世界范畴看,行政诉讼制度已被视为法治国家的一种基本特性,其权威性不断增强、权利保护的范畴不断扩大,且这已成为现代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一种重要特点。在国内,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依法行政原则的确立,公民主体意识的觉醒,人们对行政诉讼的规定也越来越高。形势

16、的发展,规定行政审判要有足够的权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国家机关运作的合法性、合宪性问题可以从主线上得到解决。然而,国内现行宪政体制下的由地方统管的行政审判体制,导致了行政审判权难以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威性不高,这已无法满足行政诉讼制度继续发展的需要。因此,这有必要由宪法来重新厘定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检讨现行行政审判体制。从目前状况看,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至少规定国内宪法解答如下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二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以及合宪性审查。 (一)行政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行政审判公正与效率目的的实现规定行政审判权必须依法独立行使,这对现行宪法中有关司法独立方面的规定提出了新的规定。司法独立不仅仅是一项原则,并且是一系列互相关联乃至是互相冲突的具体操作制度。然而,在国内,1982年宪法将194年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改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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