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写作提纲.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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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写作提纲论自首论点:一般自首的构成、准自首的构成和特殊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本论: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认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人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三、特殊自首本质上是自首而不是坦白;特殊自首应属于独立的自首类型;特殊自首具有独特的成立要件;特殊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兑合与选择适用。结论:在前述第三种情况之下,则只能成立一般自首而不能再以特殊自首论。因而此时对前述三类特定犯罪的犯罪人的刑罚适用,只能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一般自首的刑事责任从宽处理方式,而不能适用更为轻缓的特殊自首制度。目 录内容摘要及关键词2

2、一、 一般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4(一) 自动投案的认定6(二)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8二、 准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10(一) 认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嫌疑人、被告人和服刑罪犯11(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12三、 特殊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13 (一)特殊自首本质上是自首而不是坦白14(二)特殊自首应属于独立的自首类型 17 (三)特殊自首具有独特的成立要件19(四)特殊自首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兑合与选择适用20注释及参考文献23试论自首的若干法律问题内容摘要根据现行立法及自首制度建构理论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准自首、特殊自首,在此基础上剖析三类自首形态的构成,通过对自首构成的研究,探索

3、三类自首的要件,论述三类自首的认定方法,并从数罪并罚角度分析准自首的“其他罪行”宜为异种罪。以及特殊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独特内涵及其与一般自首、准自首的竞合与选择使用。 关键词一般自首;准自首;特殊自首;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和减少司法运作成本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因而其重要性为各国刑事立法、司法以及刑法理论所认同。自首制度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广泛存在于不同社会制度国家或一国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刑事立法中,有其充分的理论根据1:(1)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2)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3)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实现理论预

4、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事业。其中自首的认定是关键环节,这使从理论上研讨自首的构成有了现实必要性基础。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这里选择的自首制度类型建构理论为三分法,即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3、准自首、特殊自首。2三分法的科学性表现在:(1)准确把握了现行刑事法中自首立法设置模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做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协调;(2)制定和执行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三分法全面关注自首的各种形态,强化了对已经犯罪者的特殊预防意识及实践;(3)特殊自首为自首制度的完善发展开辟了道路,使具体形态的自首之外延有了扩展可能性,为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

5、应对现实挑战提供了制度保障。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自首之制度类型进行突破原有体系和重新划分,是基于三类自首行为所各自独有的、互不相容的内涵而进行的研讨。一、 一般自首的构成及其内涵在自首制度不断发展完善的历史进程中,对一般自首的构成众说纷纭。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单要素说”,认为只要犯罪后自动投案就应认定为自首;二是“双要素说”,认为构成自首须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二要件;三是“三要素说”,认为除自动投案和如实交待罪行外,还须具备“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之条件。我国新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

6、”可见,只有双要素说的第一种理论与新刑法对自首的明文规定基本一致。应该说新刑法对自首的界定是合理的,较准确地概括了自首的本质特征,是对单要素说、三要素说等其他学说的扬弃。但理论界既使是主张双要素说的学者们对于以双要件取代三要件的合理性的分析也是不甚准确、充分的。如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去掉的原因简单归于违法分子自动投案这一表现,表明悔改之意,自身清楚意识到将会受到国家审判和法律制裁。作者认为其科学性、合理性表现在三个方面:1、避免了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用,减少犯罪嫌疑人行使正当合法权利的阻力。自首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不妥之处,如定罪不准、量刑过重等,可以行使辩护

7、权,认为审判机关对其判处刑罚过重,或没有体现自首从宽原则,可以依法上诉等等,这些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之行使容易受“必须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口号所抹杀,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容易因此而认定自首分子不接受国家审判而排除其自首的适用,从而缩小自首的适用范围,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充分享用和行使。就立法规定而言,现行刑法对一般自首构成要件的修改,其立法意图在于回避一些负面影响:以往明确把“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作为自首成立的要件,在司法实践中曾被曲解执行,不利于自首制度的贯彻执行。详言之,在我国司法人员素质普遍不很高的现状下,容易造成对“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条件的滥

8、用,将一些已构成自首但依法辩护或上诉的犯罪人不予认定,从而破坏自首制度的正确实施与贯彻。2、反映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内涵,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是相关命令性规范的内在要求,因此审查和裁判是所有归案人员必须面临的,并非自首分子构成自首所独有的,自首分子没有选择的权利,非自首分子同样没选择的余地。3、自首的本质在于犯罪人犯罪后主动认罪,即具有认罪的主动性。自首构成要件的本质已暗含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有学者认为“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在自首制度中仍属于本质要求之一,理由是1998年4月6日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1项第4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

9、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暗含着“接受审查和裁判”仍应是构成自首的根本性条件的要求。这是一种臆断下的误解。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表明了犯罪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国家的审查与追诉之中的态度,也就是说客观上犯罪人的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符合接受国家审查和制裁这一不具有选择性的后果。自动投案后又逃跑是对自动投案的违背,如实供述后翻供是对如实供述的违背,两种情况均破坏了构成自首所必须的要件自动投案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只可能是自

10、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一般自首构成的理论分析为对一般自首的认定开辟了道路。一般自首的认定可以具体到对自动投案的认定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来。(一) 自动投案的认定何谓自动投案,刑法理论界曾有不同主张,结合解释之规定,笔者认为,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主动向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对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1)既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前,也可以是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之后,但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对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又逃跑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形。在司法机关追捕、通缉犯

11、罪嫌疑人过程中,自动归案的仍视为自动归案。(2)投案对象。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也可以是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犯亲告罪的人是否可以向被害人或有权告诉的人投案?此种情况在自首的理论分类上被称为“首服”。首服制度在我国封建社会的立法中有体现,国外亦有立法例,但是中国现行刑法并未予以规定。对此刑法理论界早有关注,但认识尚存分歧: 一种观点否认成立自首。理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亲告罪不能用秘密方式进行,对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来说,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觉的情况,承认向被害人或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未被发觉的罪行是

12、自首的实际意义不大。另一种观点认为首服属于自首。理由是,亲告罪须有被害人或有权告诉之人的告诉才处理,所以向被害人或有告诉权的人陈述自己的罪行与向有关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相同的意义,应视为自首。同时,有的亲告罪并非不能用秘密方式进行,因此以不会发生犯罪事实或犯罪人未被发现的情况为由否认首服的存在,理由欠充分。笔者认为,虽然首服在形式上有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自首,但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自首特征,体现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自首特点,有利于及时发现犯罪、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并节约司法运作成本,因而应当承认其属于自首。(3)投案的自动性。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自动归案才能够成立自动投案,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成立与否

13、的关键。认定投案的自动性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动机因人而异,动机如何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或者说自首并不要求行为人内心的真诚悔悟;二是自动的程度。实践中,行为人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程度差异是很大的,程度的差异反映了投案人心理活动的复杂性,从自首制度宗旨来考量,自动程度之大小并不影响自动投案的成立。(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 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这是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是犯罪嫌疑人享有按自首定罪量刑的权利必须履行的义务。对这一要件应如下理解:(1) 所供述的须为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具体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及

14、其结果等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这里的犯罪事实是以客观标准站在行为人之外的立场对行为事实的客观评价。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同样,因投案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待了一些非犯罪甚至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但投案人如实供述后基于认识错误而把有罪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故等无罪行为,但最终被判决有罪,其自首仍应成立。(2)所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供述自己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

15、事实:对主犯,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就数罪而言,由于数罪有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之分,对同种数罪的自首问题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犯重罪而自首轻罪,或犯轻罪而自首重罪,如所自首之轻罪与重罪属于同一事实范围者,其自首有效力,例如所犯为伤害致死,而仅以伤害罪自首是,反之亦然。”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一人犯同种数罪,投案时只供述其中一个或几个罪行,认定自首,对于其他没有供述而后被查出的罪行,不能认定为

16、自首。另外,对于连续犯和牵连犯这两种实质为数罪的犯罪形态,因连续犯是以一罪论、牵连犯是从一重处断,对行为人仅自首其连续行为之部分行为、牵连犯中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之一行为,而未自首其余行为,其自首效力能否及于未自首的其余行为,目前我国大陆刑法理论界关注甚少,但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连续犯与牵连犯,“此数罪之间,恒有轻重之分,苟认为首其一罪,则他罪均可同获减轻之利益,岂不鼓励狡诈之犯人告知轻罪,以掩盖其重罪,且日后重罪被发觉,亦可同蒙自首之利益,一举两得,此非立法之初意。”当然也有论者认为其自首效力及于未经自首的其余行为。对此,应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利司法操作,遗憾的是解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3)所供述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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