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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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适用作者:胡文红 (作者单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提高执行效率,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采取的执行措施。实践中,加强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及程序规范方面的理论调研十分必要。笔者在此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问题略抒己见。 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及依据(一)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一般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至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

2、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二条规定了以下十种情形: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三,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四,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

3、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第五,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第六,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第七,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且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第八,被执

4、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的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九,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十,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二)法律规定的其他几种情形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所负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

6、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故在执行过程中可追加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7、担连带责任。”故此类案件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二、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一)申请或提出1.申请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情形的,应及时告知法院,提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提出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承办人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向执行机构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应写明:(1)当事人基本情况;(2)变更、追加的理由;(3)变更、追加的法律依据;(4)变更、追加的相关证据。(二)审查第一,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的原则,由执行机构负责人另行确定合议庭或批转执行机构中的裁决部门审

8、查,实行裁执分离制度。第二,听证审查。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既处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又涉及了其诉讼权利。故当事人应享有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都应提交相关证据,而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进行开庭听证审查。(三)裁决审查合议庭或审查部门应在接受交办之日起30日内,对是否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作出裁决。对符合变更、追加条件的,应作出变更、追加的裁定。裁定书署审查合议庭成员名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对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应作出不予变更、追加的决定并送达相关当事人。(四)复议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对

9、变更、追加的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变更、追加的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使新的被执行人必须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承担义务。其诉讼权利当然应当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且,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也必当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在复议期间,法院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 三、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注意的问题第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确属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

10、而应由执行机构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的建议。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第二,某些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如作为死亡公民的继承人,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对继承权发生异议时,应由当事人提起继承权确认之诉,由审判庭根据继承法判决确认继承人的继承权。执行机构只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而不宜由执行机构直接来确认。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作者:兰世民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当前执行工作中较为复杂的问题,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原则及规范而造成实践中认识的不统一,笔者在此

11、略抒己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在第七十六条至第八十三条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者追加有明确的范围限制。故追加被执行人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法律依据只能是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不能适用实体法律规范。民事执行程序法上的法律规范未作规定的,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原则予以重申。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是指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执行依据直接对被执行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

12、产生强制执行的效力,也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扩张理论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理基础。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主义原则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明确的“义务承受人”为纲,范围只能限定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义务承受人”,不能是除此以外的任何民事主体。即必须与被执行主体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但又独立于案件执行主体之外的民事主体。因此,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不能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质言之,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具体的法条内容与其相对应。二、当事人主义原则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应遵循司法的被

13、动原则,即必须基于执行主体的申请。没有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法院不宜主动依职权启动该程序来擅自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三、有限性原则民事诉讼的职能是解决特定执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变更或者追加执行主体是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角度,需要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进行部分实体问题处理的职权。执行法院的裁决机构拥有的裁决权是有限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应尽量避免执行权审判化。毕竟定纷止争是审判的范畴,确定权利和设定义务应当以审判为主导。因而,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也是有限度的,应理解为严格意义的变更或者追加。四、一次性原则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主体后,申请人不能再次对已经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后的被执

14、行主体的其他义务承受人,又继续申请变更或者追加。一次性原则有其特殊之处,即在执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可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执行规定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函(1991)38号和法函(1995)158号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和解释。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企业财产不享有独立的物权,故无法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一切行为所产生的责任最终归属于有独立资格的法人。所以,逐级的变更或者追加金融机构和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时仍适用一次性变更原则。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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