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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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 值得拥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制度研究张淑宁任少华提要:财产保全制度针对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有可能转移、藏匿、毁灭资产的行为,能够有效地防止申请人作为胜诉方无法挽回损失或获得赔偿的情况,同时又可积极预防或根除所谓“执行难”的社会问题。我们关于申请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标准、司法救济程序却因法律依据的匮乏而缺乏统一的认识和评判标准,这诸多法律问题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研究和明确的。要从根本上保护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权益,必须严格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完善相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观念上对当事人双方做到地位均衡。众所周知,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判决不能

2、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保护措施。但是,在财产保全中也不能忽视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体现在诉讼程序的两个阶段,在申请保全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一般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在保全后,被申请人可以提出保全申请有错误的赔偿请求。在财产保全中,由于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被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由申请人对其财产保全中所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权利,即被申请人受偿权利,它是被申请人权利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被申请人受偿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主要是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由于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所谓申请有错误,是指申请财产保全的人不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

3、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杨荣新.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23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广义上的被申请人受偿权包括上述两种情形,但因后一种情况需通过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狭义的被申请人受偿权仅包括第一种情况,我们在这里论述的也仅限于狭义的被申请受偿权方面。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申请人为了受偿权而起诉至法院要求损害赔偿,而相关此方面的法律规定却过于笼统和匮乏,致使司法实践中出现判决不一致的矛盾。一、 问题揭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之赔偿案件的矛盾判决案例一2004年12月16日,张某向上海市黄浦

4、区人民法院提出诉前申请,请求对联合财务公司价值493万元人民币的股票和资金采取保全措施。次日,黄浦区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联合财务公司在国信证券的资金账户及其10个股东账号的资金与股票共计493万元。2005年1月4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联合财务公司返还投资款3 272 754元。张某起诉后,于2005年1月7日申请对联合财务公司提供的超出其诉讼标的额的资金解除财产保全。2005年1月27日,黄浦区法院向联合财务公司发还1 605 000元。2006年2月14日,黄浦区法院依法以(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与联合财务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的性质为合作投资

5、,联合财务公司应退还张某108万元。联合财务公司认为,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是493万,实际冻结了联合财务公司资金账户中的股票市值达688余万元,而生效判决仅支持张某诉讼请求108万元。因此,张某的诉前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过错,且该保全行为造成原告股票市值损失182 226.87元,利息损失207 970.10元和其他5.5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张某应依法承担由其错误保全申请而给联合财务造成的损失。故向黄浦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 196.97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某在(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34号案立案之前提出诉前保全,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6、并经依法审查,符合诉前保全的法律规定。在采取保全措施之后,联合财务公司以现金担保的方式解除了对股票的查封,而张某在发现保全的数额大于其诉讼标的额时,即申请对多余部分现金解除查封,联合财务公司也已及时取回了该部分现金。张某申请诉前保全的金额虽高于其诉讼标的额,但其是在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了解到争议股票的确切数额和资金的情况下作出,随后在提起诉讼时即变更了保全金额。张某在行使诉前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权利时,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和重大的过失行为。此后直至诉讼结束,张某的财产诉讼保全行为也无不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不服一审判决

7、,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连国,吴建波.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应符合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上海联合财务公司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N.人民法院报,2008?02?01案例二2003年11月,安徽一家公司以新疆某公司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46万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其申请查封了被告储存在天津进出口新港储运公司的电石450 t。2004年5月14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该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新疆某公司认为由于安徽这家公司的错误申请,造

8、成自己储存的450 t电石被查封225天,仓储费损失计27 337.5元,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于2005年4月向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徽这家公司赔偿仓储费损失27 337.5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安徽这家公司于2003年11月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新疆某公司财产被查封,该行为侵害了新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申请保全错误方安徽公司赔偿对方损失27 337.5元。徐勇,程珧.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要承担赔偿责任N.合肥晚报, 2005?08?01案例三2004年12月中兴银行因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

9、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建筑公司,诉请判令该建筑公司赔偿其损失2 164万元,支付其收益分成900万元,退还其投资款240万元,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该建筑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 0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建筑公司的18 747平方米的土地、沿街商品房、三栋住宅楼予以查封,并冻结其银行存款265万元(价值共计3 000万元);并于2005年11月7日判决该建筑公司支付中兴银行存款580万元。2006年12月,该建筑公司起诉被告中兴银行,认为被告在2004年起诉时恶意加大诉讼标的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申请保全错误,应当赔偿原告由此所造成的损失116万元

10、。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本案被告因与原告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纠纷,诉至省法院,因中兴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省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兴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查封了该建筑公司的不动产及银行存款。中兴银行依据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在建筑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起诉该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另外由于房地产的不可分割性,对房地产的整体查封符合规定,故中兴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张中兴银行的诉讼属于恶意诉讼亦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列举的三个案例,均系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错误申请赔偿的民事案件,可见

11、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存在较为广泛,且在审理过程中均出现诸多观点对立的情况。不同的审判人员往往会基于不同的思维角度做出不同的抉择。它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人倾向于将其视为社会问题,包括部分审判人员在内。二、 争议焦点:审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的难点所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在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对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其要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对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虽然实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

12、人的主观意志,故从民事侵权角度而言,申请人系加害行为人。至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在此类侵权任中的适用比较好理解,其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在此不予赘述。关键在于后两者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认定存在争议。(一) 申请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存在争议行为人需就其致人损害行为负责,自法律伦理而言,是因为行为标的具有可违法性。申请行为的违法性是指申请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一般来讲,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中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以及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等情形可以认定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没有异议的。也有人认为,判断申请是否错误的重要标志之一,就

13、是胜诉或败诉。胜诉,则财产保全申请一般都是正确的。如果败诉,不仅实体请求得不到支持,而且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还应当由申请人赔偿。石先钰.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研究J.高等函授学报,2000(6)但是,对于上文案例中所出现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如何认定申请错误?申请错误的认定是否与法院的最终判决有关系?以第三个案例为例,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比较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数额与法院最终判决所支持的数额存在明显偏差,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具有违法性,构成侵权行为,应予赔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某建筑公司对中兴银行的确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中兴银行因此对该建筑公司起

14、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其并非出于恶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因此,即使法院判决最终仅支持其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二) 申请人主观过失的认定存在争议“过失”是行为人应当而且能够预见行为具有加害他人的危险,却依然实施该行为的心理现象。刘心穏.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4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已尽到谨慎和注意义务,要结合行为的违法性来认定。另外,这里还牵涉到是否恶意诉讼

15、的问题。在审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案件时,部分观点认为申请人出于善意并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即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部分请求,也不能轻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部分观点则认为应从生效判决中推断出申请人的主观过失。否则,如果申请人为了加大保全额度而故意夸大诉讼标的,最终导致保全数额远远大于最终判决支持的数额,则其中被申请的损失由谁承担?(三) 申请保全错误赔偿程序的适用存在争议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到底应该与原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合并审理还是分开审理?是否必然由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院立案管辖?这些问题是理论界探讨较多的内容,其实在实践过程中争议不大。理论界通常认为合并审理,能够使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减小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符合诉讼效率的原则。但是,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却有多种麻烦存在。首先是法律关系上的障碍。本诉案由各异,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属于侵权案件,两诉之间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二是程序上的障碍。如果在本诉中原告撤诉,则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纠纷也必然随之撤销,则当事人的利益又何从谈起?其三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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