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do-哈尔滨工业大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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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 作者:郭丹 | 发布时间:2009-7-14 15:50:35 | 阅读数: 894 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探析郭 丹1(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150010)摘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损失填补原则的体现,保证保险特殊的法律关系构成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在取得、行使各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针对保证保险的特殊性,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其设置宗旨、成立要件、行使要求等方面均应体现异于其他财产保险的特质,以求实现其最大效能。关键词:保证保险 法律关系群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衡平法,于英美法上属于一种衡平原则(equitable principle),为保险法上损失填补原

2、则的下位概念。所谓代位(Subrogation),系指对于承保事故之发生另有应负责任之第三人存在时,保险人于对被保险人为赔偿后,得替代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被保险人所得行使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被视为处于被保险人同一位置(standing in the shoes of insured),其所得行使之权利应等于但不得大于被保险人之权利。2各国保险法中一般都确立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使之成为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填补及公平原则且为保护保险人利益而公认的一种特殊债权移转制度。作为保险法损失填补原则的必然逻辑结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同样适用于性质为财产保险的保证保险,但由于该险种特殊

3、的法律关系群落所产生的异于传统财产保险的特质,使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其适用中亦表现出不同寻常的要求与限制。一、保证保险之构成-法律关系群保证保险,于外国称为忠诚保险,在欧美先进国家已经行之有年,是一种重要的意外保险。3它最早起源于信用制度发达的美国,是商业信用普遍化和道德危险频繁发生的产物,随后西欧不少国家和日本也陆续开办。我国台湾地区保险业也早已开展诸如“员工诚实保证保险”、“消费者贷款信用保险”、“住宅抵押贷款偿还保证保险”“工程履约保证保险”等保证保险种类,并于其保险法修改时,在第三章财产保险部分增订保证保险规定,将其列为法定的财产保险类型。在我国,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主要在

4、商品房消费贷款、汽车消费贷款和大型耐用消费品领域开展。对保证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学术界则持有不同的说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1999年8月30日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告诉申诉庭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征求意见函”的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了保证合同债

5、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可见,对于何为保证保险,我国并未见统一界定,而是将其视为保险与担保的竞合,此种规定值得商榷。忽略保证保险概念的界定,而单从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实践看,保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债务人)为第三人即被保险人(债权人)设定权利的合同,在此保险合同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不是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的主体,而是合同的关系人,但是受益人却是被

6、保险人即债权人而非投保人。投保人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项权利,是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因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投保人是基础合同关系的债务人,被保险人是基础合同关系的债权人。由此,保证保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通常的财产保险要复杂得多,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亦非单一法律关系,而应视为一个法律关系群。以个人住房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为例,应由三个法律关系组成:首先,信贷关系为保证保险的基础法律关系。4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签订原因,保证保险合同以个人住房消费贷款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否则保证保险就会失去对象,成为无的放矢。其次,保险关系为保证保险的核心法律关系。在个人住房消费贷款法律

7、关系中,投保人为借款人,被保险人为贷款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以债务的不履行作为风险,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该法律关系的内容表现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而合同的权利则由被保险人(即基础合同关系的贷款人)享有,当投保人不能按时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时,被保险人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有权要求保险人偿还。保险人依保证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是收取保险费,其义务是在投保人不能按时对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时,代替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履行还款义务。此外,在保证保险中,通常还存在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按照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一条的规定,投保人需同意以其所购房屋(有合法所有权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后,向商业银行申请抵押贷

8、款(抵押合同须合法有效),购买自住房的,才可向保险公司投保保证保险。5中国保监会发布的相关文件中也要求投保人必须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保证保险。根据上述关系分析可见,保证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被保险人(债权人)不能按期回收贷款的风险,通过保证保险使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承担一部分迟延归还贷款的风险。保证保险是一种损失填补手段,与作为债权保障方法的保证存在根本不同,信贷或买卖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只是有关当事人签订保证保险合同的动因,保险关系一经确定之后便独立存在,保险人的责任不依附于相关的买卖或借贷合同,具有完全的独立性。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仅在于保证贷款人能够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保险人在依据保

9、证保险合同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则使被保险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二、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基础如前所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填补原则中衍生而来,为损失填补理念下的当然结果。因财产保险制度于形成时即以填补被保险人于意外事故中遭受的损害为本旨,于是在保单条款中才会产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学者各有不同论述,有学者认为“代位权之法律依据有契约约定、立法规定及司法创设”6;有学者认为“对于保险法中代位求偿的基础有两个理论。一种认为代位求偿以衡平原则为基础;另一种认为代位求偿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中暗含的条款”7等等。从我国相关规定来看

10、,应属于立法规定保险人代位权的国家,如保险法第45条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由此,我国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论保险合同是否有约定,保险人均可依法行使该项权利,除非法律明确禁止适用。(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置目的一项制度的创设必

11、有其欲实现的意义与目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亦如此。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历来有禁止不当得利说、衡平说、社会公平说、物上权利转移说等等,各学说均有一定道理,从各个方面阐释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意义。从保险实践及适用要求角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置主要出于以下考虑:1、保险目的的要求。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财产安全而不在于为其创造额外的财富,基于同一损失被保险人不应得到双重赔偿。2、加强被保险人防灾减损的责任感。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原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危险则转移于保险人,但对保险标的的相应注意义务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若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可获致双重赔偿,必然导致心理上疏于防范,道德危险

12、因而大大增加。3、惩罚加害者的侵权法功能体现。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在于惩罚加害者,让加害者承担其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而保险赔偿使受害方及时得到损失弥补的同时也带来了加害人逃脱责任的弊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及适用,将向加害人追索责任的权利让渡给受害人的保险公司来行使,使加害人不易于逃脱责任的承担,使得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最终由“作恶者”承担,实现了侵权法的终极目标。(三)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基础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系由一系列的法律关系群组成,而且基础关系又与保险关系联系紧密,则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更显复杂,争议颇多。有关保证保险人履行保证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后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3、有不同观点:其一,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向投保人代位求偿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在于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要获得的对价是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自己履行,既然保险人的赔付行为是一种履行合同对价的行为,那么追偿就无从谈起;其二,保证保险人赔付后可以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理由在于保证保险是为权利人的利益而设定的,则合同风险的产生仍在于投保人。“在保险人依照信用保险或者保证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对于主债务人所享有的求偿权适用保险法规定之保险代位权原则。”8 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设置的目的及保证保险的特殊性,采第二种观点应更符合保险的本旨:1、损失填补原则的要求。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的

14、基础,其目的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而代位求偿权作为其下位原则,可在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责任导致损失而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使保险人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人的追偿权,真正实现填补的功能。2、保证保险设定目的的实现。保证保险的功能在于转嫁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补偿制度。它使债权人的未受偿债权首先得以实现,从而达到降低违约风险、分散金融机构风险的目的,并不以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为目的。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所获得的对价是被保险人按期实现债权的权利,并不是投保人免除自己债务的权利,更非在自己不能履行义务时由保险人代

15、自己履行。若保证保险的设置以免除投保人债务为目的,则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的约定就不能为投保人不能按期还款,否则保证保险就会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承担的安全岛,金融秩序的安全难以维护,信用体系更加无法构建。3、法律关系群提供的基础。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除基于保险法的规定之外,还在于保证保险特殊的构成即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保证保险关系虽与其基础关系有密切联系,但毕竟属于两个不同并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付义务,是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履行的保险义务,并非是履行基础合同的义务。所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依据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保证保险合同的履行而消灭,这也为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16、的行使提供了基本支撑。4、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规定:“投保人违反约定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其中所确认的保险人的“追偿”权应理解为保险法中的代位求偿权,意即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代位求偿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应包括债务人、保证人、抵(质)押物。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债权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如因债权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可相应扣减保险赔付金;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债权人已经从债务人处得到的履行部分,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予扣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债权人放弃债权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时,债权人放弃其债权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同时,从实践中来看,保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已在相关合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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