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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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关系2012年秋季电大法律 周治国内容摘要: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是与物权、债权平行的又一大民事权利类型。本文主要分析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众所周知,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都是民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关于财产权的内容,但两者“和而不同”。知识产权与物权在权利客体、权利保护期限、权利支配力、权利属性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关键词:知识产权法;物权法;民法;权利 一、同属民事权利范畴的知识产权与物权 (一)知识产权是民法体系下的的一项特殊权利 知识产权是民法体系中物权和债权外的第三者权利,物权和债权是财产权体系的两大基本“板块”,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智

2、力成果的财产权性质日益明显,成了物权和债权之外的“第三者”无形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依法在特定的时期内对智力活动所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但知识产权的范围不仅仅是指自己的智力创造(如发明、著作,等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具有无形财产权的性质,也可能被认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一词最早于17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卡普佐夫提出,但直到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签订以后,该词才逐渐为国际社会所普遍使用。根据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二条第八款的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一些权利: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权利;对

3、演出、录音、录像和广播享有的权利;对人类一切活动领域的发明享有的权利;对科学发现享有的权利;对工业品外观设计享有的权利;对商标、服务标记、商业名称和标志享有的权利;对制止不正当竞争享有的权利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里一切智力活动所创造的成果享有的权利”。在我国,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普遍适用于知识产权法。民法通则在“民事权利章”中单列了一节(第五章第三节)来规定知识产权。具体规定有:第九十四条“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4、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享有发现权。发现人有权申请领取发现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公民对自己的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有权申请领取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遗憾的是,该节的主要内容停留在确认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层面,并未对知识产权本身尤其是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加以理性关注,缺乏对知识产权的概念界定,更谈不上有类型和内容的划分。这只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权利体系并未被我们自觉地发现。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体系的观念适用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话,显然要求我们对此种立法模式进行超出其自为和自在的抽象,来设定其构建的知识产权权利

5、体系本身”1,故有学者将民法通则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称为“一元知识产权体系”,即“指立法对知识产权的类型和内容不作区分,而仅笼统规定知识产权为一种权利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体系。”2 (二)物权是民法体系的传统内容物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排他性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换言之,具备以上四项权能的物权才能称为完全物权(所有权)。而不完全物权通常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民法通则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用“财产所有权及其有关的财产权”来表述物权。但实际上立法存在一个逻辑问题,财产本身就包括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其有关的财产权”与第五章第三节

6、“知识产权”在立法结构上存在矛盾。实际上近现代民法结构一直是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三足鼎立”的。虽然随着知识的物化,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关系不再像从前那么泾渭分明了,但两者之间的同属民法部门的共性不容否定。“尽管物权法规范有形财产之归属关系,尽管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在物权与债权相对而立的基本财产权体系之中,仍然存在一个第三者,这就是无形产权。”3 二、“和而不同”的知识产权与物权 (一)知识产权与物权存在本质区别 1.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与物权客体的有形性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则是智力成果,智力成果是一种没有形体的知识形态的产品,智力成果内容的无形性和载体的有形性是其与其他动产、

7、不动产等有形物的最大区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为: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对于诸如一张桌子,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基本上达到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对于诸如一项发明、一部作品或一个商标,所有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它们而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无形性表现为:具有一定的知识内容和表现形式,具有可复制性,具有永存性。物权中的所有权虽也有一定的无形性,但与知识产权这种有价权利的无形不同。购买一台电脑,卖方提供的标物与物权标的是一致的,都是电脑本身,所有权的转移也仅限于特定了的这台电脑,而不是他物,所有权不可能脱离电脑(物)本身而抽象存在。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转让权

8、利时,标的物与客体是不同的。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被特定人占有,但作为知识产权客体,如发明、作品则可能被无限复制,可能被无限的人占有,但知识产权却只有一个。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使得这种标的所有人之外的使用人,因不慎而侵权的可能性大大高于有形财产的使用人。一幢房产不可能同时卖给两个买主,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可复制性,一项专利的权利人则有可能把他的专利权同时转让两个或更多的人。而这些受让人可能永远不知道自己出资购买的专利是“非独占许可”。 2.知识产权不适于物权的取得时效 占有与取得时效是物权的基本制度,但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上述无形性与可复制性,导致其不可能被单独占有,故物权上的取得时效并不适用于知识

9、产权。 (1)知识产权本质与取得时效制度相悖。物权的取得时效在于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有利于资源在所有人和占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促进物尽其用,避免“一物多主”的现象。而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客体具有无形性,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可以为不同的主体占有,如果知识产权的客体也适用取得时效,必然会出现众多的人分别同时拥有作为绝对权的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情形,这是很荒谬的。如果非权利人占有知识产权客体,并允许其因时效取得知识产权,不但不能达成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目的,反而会使非权利人的不法占有行为合法化,有失法律公平和社会正义。 (2)知识产权与物权对客体的占有方式不同。与物权占有不同,知识产权

10、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不发生有形的占有。占有知识产权的载体并不等于占有了该知识产品,仍然存在被侵权的可能性。例如即使谨慎保管一本书,也不能防止其被盗版。所以基于占有关系而产生的取得时效并不适用于知识产权。 (3)知识产权具有期限性。期间经过以及权利人没有按照要求行使或者续展,则权利消灭或进入公共领域,使取得时效的期间要件难以满足。 3.知识产权的时间性时与物权的永恒性知识产权都有法定存续期限,智力成果在它的知识产权保护期限届满后,即进入社会公有领域。不论何种知识产权,各国法律都规定了期限。有的权利期限不允许续展,一旦期满或权利人于期满前放弃,权利即告终止,如著作权。有的权利期限允许续展,甚至允许无限

11、期续展(如商标),但如果不续展,权利也即终止。 但作为客体为有形财产的物权,只要客体存在,物权也存在,法律上并未规定期限。但物权的这种永恒性是以财产标的存在为前提,如果客体的价值随时间的流逝而有所降低,则另当别论。 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与物权的普适性 国际私法中被多数国家接受的一条原则是:有形财产适用于财产取得地法或权利主张地法;知识产权则适用于权利登记地法或主张地法。这反映出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地域性特点。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国内法为基本依据。专利权、商标权通常是由国内政府或其他专门机构授予的。一国授予的知识产权,只在有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的基础上,依据对等原则,才能获得他国的国内法保护。如果权利

12、人希望在其他国家享有知识产权,则需要依照其他国家的法律向该国提出申请或登记,并且由该国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申请人才可获得某些知识产权。虽然各国都有以民法典为代表的有形财产法,但物权相对于知识产权来说,却有一定的普适性。一名中国留学生随身携带物品到国外不可被人人共享,依然是其个人所有;但其在中国申请的专利却在该国并不必然受保护,可能被视为公知技术。这说明国际上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是谨慎的,而对于物权的保护则是开放的。 三、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的内在联系物权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是两种互不相同但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制度。现代社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科技主导社会竞争大背景下,人类的智力成果商品化的程度日益增

13、大,由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所扮演的角色也日益重要。从某种意义上说,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已开始“联手”,共同承担保护和调整社会财产的职责。实际上,物权与知识产权存在一种互为影响的关系。知识产权作为无形的精神产品,丰富了“财产”的概念。在原来的物权理论中,财产主要是指有形的物。知识产权的出现使得财富的拥有不再等同于对物的拥有。但当个人所占有的物是知识产权的物质载体时,如果知识产权法存在瑕疵,那将直接导致物主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相关权能的实现。同时物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也可以调整知识产权,“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产权具有某种类

14、似物权的特性,使得物权法中的一些原理和原则对知识财产法律关系的调整及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另外,近年来,知识产权也呈现出物权化的趋势,“数字作品由于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使得作品所有人可以对作品进行私力的控制和保护,这一特征使得数字作品有成为有体物的趋势。”在权利的保护方式上,知识产权与物权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像物权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一样,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人提出排除妨碍、回复原状等请求权,以恢复对知识产权的支配状态。知识产权人也可以在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时,行使债权请求权即请求损害赔偿,以补偿所受到的财产损失。” 四、知识产权并未纳入物权体系 智慧财产应受知识

15、产权调整而不由物权法规范,知识产权与物权的界限原来是清晰的,但是随着“物”的概念内涵的日益丰富,两者的区分变得日益困难。当发生区分困难时,人们将可能从物权制度寻找理论支持,甚至认为知识产权可以被物权所包含:“可以说,除了权利客体非为有体物之外,无形产权在许多基本的方面与所有权并无不同。为此,有许多学者认为无形产权实质上就是一种所有权。”9但值得注意的是,知识产权与物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德国著名学者 Karl Larenz 就指出,“精神产品应由知识产权法规范而不由物权法规范,因为精神产品本身虽然表现为物,但其真正价值不一定能够通过其物质载体得以表现,而需要特别的机关依照知识产权法来予以判断。虽然

16、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也须以物权法为基础,但其同时也需要依靠专门的行政法规,而且有时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的取得和保护能够发挥较之民法更为重要的作用。”10 2007年 3 月 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该法的有些条款涉及到了知识产权的问题。例如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出质的权利范围,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七项:是汇票、支票、本票;二是债券、存款单;三是仓单、提单;四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是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是应收账款;七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另外,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还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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