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5篇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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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5篇范文 【发布单位】 8061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9-09-23【生效日期】 1999-09-23【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9年8月25日XX市第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XX省第九届 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提高市民的城市环境意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的城市市容管理。 第三条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

2、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辖区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房产、公用、交通、文化、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建筑容貌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破损、剥蚀、不洁的,产权人应及时维修、粉饰、清洗. 第六条第六条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临街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 第七条第

3、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房屋雨搭、挑檐、阳台、外墙以及占压道路红线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临街建筑物外部立面变更和修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第八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周围以及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采用透景栅栏、绿篱,并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九条第九条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第十条临街施工、拆迁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渣土、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出场地,施工垃圾应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于15日内拆除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三章公共设施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第十

4、一条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经批准的占路市场须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设立明显界限或隔离设施,经营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用面积,并保持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和屠宰禽畜。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浑河城市段及沿岸的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大型公共场所设置景观灯饰,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设置

5、在城市地上的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消防、景观灯饰等各类设施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完好,不得缺损。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应保持容貌整洁。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内行驶。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城市中的绿地、花坛、行道树及园林绿化设施应保持完好整洁。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场所的造型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美观.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不得向浑河及支流倾倒垃圾、残土,不得擅自占用河道、堤坝。禁止在景观河段采沙。 第四章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占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

6、一条第二十一条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破损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整修。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牌匾以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应用语准确,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建筑物等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须经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悬挂。到期或残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撤除。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

7、逾期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强制拆除。 擅自变更、修饰或未按批准要求变更、修饰建筑物外部立面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违法变更或修饰立项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设施、堆放物品的,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二)临街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档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围挡长度每延长米处以20元罚款;渣土、废水、泥浆随意排出施工、拆迁场地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竣工场地未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物、构

8、筑物,清理平整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罚款; (三)占路市场未按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设施不整洁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在城市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护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广告牌破损未及时整修的,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处以罚款;有本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可扣押与违

9、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待改正违法行为、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返还: (一)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破损、剥蚀、不洁,产权人未及时维修、粉饰、清洗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屋顶、平台、阳台、外走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以及在各类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晾晒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停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车辆停放无序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地点经营,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

10、0元以下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车容明显不洁的,处以20元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或到期、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以50元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侮辱、

11、殴打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批准、处罚文件无效。造成损失的,由越权审批和处罚的机关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城市市容管理部门不履行职责或行政行为不当造成工作损失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查究;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城市市容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建制镇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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