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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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内容提要:法人与股东针对法人财产所享权利的关系,是现代法人制度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各种学说予以阐释。本文对具有代表性的学说进行了简要说明并指出了其缺陷,并且在论述了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其政治经济学基础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所有权权能包括物质权能和价值权能。物质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实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价值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所有权客体在价值层面上的终极支配。关键词:法人所有权、股东权、所有权权能、物质权能、价值权能引言针对股东投资的财产和法人存续期间经营增加的财产,法人与股东分别享有何种权利?所享权利之间

2、存在着何种关系?这些问题因涉及到法人财产的控制和归属而成为现代法人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在中国因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而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国企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在市场主体中的有效建立。目前,国内针对法人与股东关系的理论,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具有代表性的学说,它们是:法人所有权说,股东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说。经过仔细分析,笔者发现,传统的四种学说内容上不管如何的不同,但都建立在一个理论前提之上,那就是:所有权仅由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能固定组成。这一前提存在明显的理论缺陷,于是,笔者便以所有权权能为出发点和切入点,对法人与股东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理论探索。一、关于法人

3、与股东关系的学说及其缺陷目前,关于法人与股东针对法人财产所享权利的关系,具有代表性的学说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下面分别论述其内容及缺陷。法人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投资以后,法人便对投资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而超然于股东成为法人财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股东不享有对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此说在理论上有非常明显的缺陷,而且与实际操作也不相符合。理论上,股东的投资行为性质上是为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第三版,第219220页。)惟有法律行为主体自由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才能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4、义务。股东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行投资,并没有表示出转移其所有权予法人的意思,所以股东不可能丧失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法人亦不可能成为财产的所有者。从实践方面来看,若股东不享有所有权,则有很多现象无法解释。1、股东财产所有权既已转移,为何还要长期承担投资风险?因为按照一般理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所有权与风险均随着交付或者登记而同时转移。2、为何股东还能通过公司章程来规范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的活动?3、为何股东还能通过股东会做出决议来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4、为何公司终止后,股东对剩余财产还享有分配请求权?股东所有权说该说认为,法人所有权只是一种观念上的虚构,法人的财产乃至法人本身均为

5、股东所有和控制。此说也存在明显的理论漏洞。一方面,该说将法人本身连同法人财产一并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否认了法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财产是人格的基础和延伸,财产的多寡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衡量一个人人格的实现程度。在法人亦是如此。若法人没有自己可以控制的独立财产,则难以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亦无法独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也即意味着丧失了从事民商事活动、进行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这与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通过立法、判例赋予法人以独立法律人格的现实是矛盾的。双重所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份制企业的“两权分离”并未改变股东所有权,而是表现为财产为法人所有,法人为股东所有的双重所有权结构。此说的理

6、论缺陷主要有两点。第一,它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或者两个以上不相矛盾的他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决定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也是所有权与他物权体系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从归属意义上讲,任何物的所有权都只有一个,即最终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第二,该说将法人本身视为股东所有权的客体,否认了法人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因此,“双重所有权说”应当予以抛弃。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该说认为,股东将财产投资于公司后,其

7、所有权便转化为股东权,而公司则对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这种观点的理论合理性亦值得思考。所有权是对世权、绝对权,公司既然享有法人所有权,那么它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就应当是全面的、自由的、排它的和绝对的。而股东权又为何种权利,能对所有权进行控制和干涉?传统观点认为,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即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的各种权利。实际上,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是因为股东的投资行为而获得的,并非因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相反,股东的身份倒是因投资行为才获得的。因此,“股东权性质上为社员权”这一观点在逻辑上讲不通。另外,又有人提出,股东权是既非物权也非债权的新型权利。,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这一观点并没有揭示股东权的

8、内容和本质特征,股东权与所有权及其他权利的关系亦无从知晓。为了克服“双重所有权说”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缺陷,一些学者就创造了一个新名词-股东权,用以代替“双重所有权说”中股东对法人享有的所有权,以达到从形式上符合“一物一权”原则的目的。而实质上,“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说”仅仅是“双重所有权说”的另一个翻版,难以让人信服。综合上述四种观点,它们均把所有权的内容限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且所有权仅为四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持这些观点的学者想当然的认为,所有权人必须要直接行使各项权能,而直接行使权能的人必然是其所有权人。这些观点都囿于“平面的、封闭的、静态的”所有权权能框架之内,必然陷入僵化、幼稚的

9、理论推导之中,因此不可能对法人与股东的关系作出科学的理论分析。由此可见,要真正解决这一问题,必须得从所有权权能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权能作二次划分,以试图寻求一个全新的研究角度。二所有权权能的再划分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内容笔者认为,所有权权能,包括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股东于投资前,对其财产享有完整的、全面的所有权。财产一旦投资于法人,则法人便享有投资财产所有权中的物质权能。而股东仍然保留价值权能,享有投资财产的所有权,只是该所有权已经是让渡了物质权能的不完整的所有权。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必要性从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是非常必要的。一般认为,所有权概念源于罗马法的“dominium

10、”一词,德国学者莫里尔指出,dominium一词的出现意味着从有限的家父权转化为对物的完全控制权。由此可见,最初的所有权仅停留在所有者对物的直接、实际占有和完全控制这一层含义之上。而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出现以后,又进一步促进了所有权权能的划分和分离。诚如多斯迪指出:“可以说,所有权的某些权力与所有权相分离,以及法定的和实际的权力的必要分离,是因为这种抽象的所有权形成的结果。”到了当代,所有权权能分离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并且权能分离的程度加深,分离的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特征。由于权能分离程度不同和回复力大小不一,分离出的权能形成了诸如他物权、租赁关系、借用关系及纯粹的债权等形式。由以上所有权发展的历史可

11、以得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正是为了加强对物的利用的强烈需求和人们在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催生了理论上对所有权权能划分的出现和权能分离的发展。而目前,对于法人和股东间的关系,以现有的所有权权能理论无法解释,因此,所有权权能理论就有了再次创新和突破的需要。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可行性从权利的基本结构和所有权权能的概念来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完全具有可行性。依据传统的权利理论,“权利以权能和权益为其基本结构。权益为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利益,为权利的终极目的;而权能则是权利主体为实现其利益可采取的手段。”所有权权能,是指为贯彻所有权的支配本质而享有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限度内对物可以自由采取的措施或手段。因此,所

12、有权的享有者为使其所有权权益得以实现,可以采取各种各样的手段,而非一成不变。由此可见,所有权权能呈现出立体的、动态的明显特征。如同民法的权利体系一样,所有权的权能体系也是开放和自由的。任何否认所有权权能体系开放性的理论、任何封闭和禁锢民法权利种类的行为,都是对“民法即为权利法”这一本质特征的违反,极不利于对所有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对权利、权能创新的鼓励。因此,鉴于开放的所有权权能体系,对权能作出二次划分是完全可行的。至于民法通则采取列举主义的立法例将所有权权能法定化,固定于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之上,盖因立法者为达法制宣传之目的而将所有权主要的四项积极权能明示列举,但终难逃以法定主义形

13、式否定所有权权能的开放性与多变性之嫌。因此,我建议我国民法典在定义所有权时采取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政治经济学基础马克思指出:“每一种有用物都可以从质和量两个角度来考察。”任何一种有用物均可分解为价值和使用价值两个组成部分。因此,从商品的二重性出发,可以对所有权划分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关系决定着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关系,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旦发生分离,则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亦发生分离。由此可见,从马克思关于价值和使用价值的论述,可以推导出价值权能和物质权能的含义和关系。三所有权权能再划分的理论框架物质权能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物质权能,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14、内,对实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法律特征主要可概括第一,物质权能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意即“依法”,而“依法”又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指一般的不违法,即适法;另一层含义则是指应遵守法律的特别规定。这里应特指第二层含义。至于这里的“法律”,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具体到法人,“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公司法、企业法、证券法、税收征管法以及合同法等一系列能对法人起到调整作用的所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第二,物质权能的客体须为实物。“实物”的范围应当包括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和经营过程中积累增加的财产。第三,物质权能的行使方式包括占有、

15、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行使方式从种类上说,就是所有权传统的四项权能,)但是它们之间的内涵和外延却有所不同。其实,法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一事实,“法人所有权说”、“双重所有权说”、“股东权和法人所有权说”都已经认识到了,并且予以充分承认和肯定。,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3、4期。)但是,持这些观点的学者虽然看到了这一事实,却错误地认为,既然法人能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那么法人当然应该享有法人所有权。正如前文所分析,这些观点把所有权权能体系看成是静止的、不变的和封闭的,所以才能得出只要只要能直接行使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的当然就是所有权人的错误结论。这里的四种

16、行使方式与传统的四项权能是有区别的,最主要就体现在收益和处分上。作为物质权能行使方式的“收益”、“处分”,在内涵和外延上均窄于作为传统权能的“收益”和“处分”。首先,这里的收益和处分要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和干预。在收益方面,法人并不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享有全部的收益。例如,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积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在处分方面,法人的投资对象、投资额、资金用途等方面均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例如,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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