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冲刺复习-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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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2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冲刺复习: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一、领空及其界限问题领空是指一国领土上空肯定高度的空间。领空作为国家领土的一局部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已被现代国际法所确认。(一)领空的水平界限一国领空从与地球外表平行方向看,止于其领土边界限的上方,即领土边界限向上立体延长构成领空的水平扩展界限。与领空处于地球大气同一环层,并 在各国领空水平界限以外的局部,主要包括专属经济区、公海和南极的上空,就其整体的法律地位国际法上还没有一项特地的条约来规定,比方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仅主要规定了专属经济区和公海上空的飞越自由。一般认为,该领空外局部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对全部国家都是开放和自由的。

2、(二)领空的垂直界限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自地球外表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对此国际社会有多种主见,主要包括空间论和功能论两派。 (1)空间论者认为应当而且也可能划定某一高度为领空和外空的界限。他们提出了包括空气空间或大气层标准、卡曼线、卫星轨道最低点、航空器飞行点等划 定方法。(2)功能论不支持划定界限的主见,认为更为重要的是,应从功能上区分航空器或航天器两类不同性质的航行器,以及相应地区分相关的国家活动性质, 从而由不同的法律进展标准。迄今,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详细界限作出精确的划定。二、国际航空法体系国际航空法通常是指国际民用航空法,它主要由一系列多边和双边的条

3、约构成,主要包括三个局部: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根本制度;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形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一)国际航空的根本制度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根本条约。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 输等局部,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根本规章,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依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 合国的特地机构之一。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

4、空国的有关法律。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 家可以行使主权,实行符合国际法有关规章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害马上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 器的安全,避开使用武器。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存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 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2.航空器国籍制度。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 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殊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

5、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 得登记国国籍。登记根据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展。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展的登记均被认为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航空器的登 记国对航空器上的大事或事故拥有管辖权。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 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存,要求全部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以后的国际实践中,国家间通常是通过双边航空协定详细 规定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章。(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192

6、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章的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以后1958年(海 牙)、1971年(危地马拉)、1975年(蒙特利尔)对该公约进展了修改。目前的关于国际民航损害的责任实行了推定过错原则。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建立在1963年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东京公约)、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海牙公约)和1971年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蒙特利尔公约)三个公约的根底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包括:(1)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用暴力或暴力威逼或其他任何胁迫方式,非法劫持或

7、掌握该航空器;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中的人实施暴 力行为并且足以危及该航空器的安全。“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全部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头,直到其任一外部舱门翻开预备卸货时止。(2)实施某 种行为使得航空器不能飞行或危及其飞行安全,包括:对使用中的航空器的破坏或损坏、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某种装置或物质、破坏或损害航行设施或扰乱其工 作、传递明知是虚假的情报等。“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展飞行前预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内止。2.依据上述三个公约的规定,以下国家均拥有对于危害民航安全罪行的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当罪嫌仍在航空器内;承租人的营业 地国或常住地国

8、,当航空器是不带机组的出租;嫌疑人所在国;嫌疑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罪行后果涉及国,包括受害人国籍国或永久居所 国、后果涉及领土国、罪行危及其安全的国家;依据本国法行使管辖权的其他国家。3.三个公约规定,危害民航安全罪行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国家可以依据引渡协议或国内法打算是否予以引渡。假如嫌疑人所在国没有相关协议引渡义务,并打算不予引渡,则应在本国作为严峻的一般刑事案件进展起诉,使此种行为受到惩办。我国1958年参加华沙公约,1974年参加芝加哥公约,并先后与很多国家订立了双边民航协定。1995年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航空法,详细规定了我国的

9、民航制度。1978年和1980年,我国先后参加了上述三个有关国际民航安全公约,并在国内刑法中对有关危害民航安全行为 的罪罚作出了规定。 三、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外层空间法律规章和制度,是随着20世纪50年月人类活动进入外空而产生并快速进展的。国际法中的外层空间的概念来源于自然科学,但与自然科学 中外层空间的概念是有区分的。它不仅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的外层空间,还涵盖了自然科学中空气空间的局部区域,虽然精确界限尚未确定;而且还特殊包括外层空间 中的任何天体。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包括1967年关于各国探究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外空条 约)、1968年营救宇

10、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放射到外层空间的实体的协定(营救协定)、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 约(责任公约)、1975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以及1979年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 协定)等。以这些条约为核心形成了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一)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上述条约规定,国家从事外空活动应遵循以下根本原则:1.共同利益原则。任何国家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究、利用和开发,都必需是为全体人类谋取福利和利益。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猎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2.自由探究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全

11、部国家不管其经济或科学进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公平不受任何卑视的根底上依据国际法自由探究和利用外层空间。3.不得据为已有原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据的方法,或实行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已有。这项原则包括外空不得被任何国家占有,也包括不许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占有。4.和平利用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制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消灭性武器的物 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需把月球和其他天体特地用于和平目的,制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 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展军事演习。 5.

12、救援宇航员原则。各国应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的状况下,各国应进展一切可能的救济, 并尽快安全地将他们送回该航天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任何国家的宇航员应向其他国家的宇航员供应一切可能的救济。6.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外空物体的放射国家应对该物体进展登记。该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掌握权。7.国际责任原则。对于其本国政府或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动或物体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担当责任。国家还对其参与的国际组织的外空活动担当共同责任。8.爱护空间环境原则。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实行适当措施,避开使外空患病有害污染,

13、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的影响。9.国际合作原则。由于空间活动的特点,各国在外空领域的活动,应彼此合作互助。这一原则表达在外空活动和制度的各个方面。(二)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1.登记制度:(1)放射国应对其放射的空间物体进展登记,包括将该空间物体载入其所保存的适当内容的国内登记册,同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有关情报报告联合国秘书长,以便在其保存的总登记册里进展登记。(2)空间物体若由两个以上放射国放射,应由其共同打算其中的一个国家进展登记。(3)外空物体的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拥有全部权和管辖掌握权。(4)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也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2.营救制度:(

14、1)各国在得悉或发觉航天器上的人员在其管辖区域、公海或不属于国家管辖的任何地方,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时,应马上通知其放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2)对得悉或发觉在一国领土内的宇航员,领土国应马上实行一切可能的措施,营救宇航员,并赐予他们一切必要的帮忙。对得悉或发觉宇航员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区域,必要时凡力所能及的缔约国,均应帮助查找和救援。对于发觉的宇航员,应马上安全地交还放射国。(3)对于发生意外的空间物体应送还其放射国。在一国管辖区域内发觉的空间物体或其组成局部,应依据放射国的要求,实行切实的措施对该空间物体进展爱护。同时,这种爱护行动可以恳求放射国的帮助,并且放射国应支付他国有关爱护和归

15、还行动的费用。(4)假如一国有理由认为在其境内发觉的空间物体是具有危急和有害性质的,则可通知放射国在该国的领导和监视下,马上实行有效措施,消退这种危急。3.责任制度:(1)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担当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不管这种活动是其政府部门或非政府实体从事。非政府实体的外空活动,应得到其国家的批准和连续监视。(2)责任公约对于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依据公约,损害赔偿应由该物体的放射国担当。这里的放射国包括:发 射或促使放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放射空间物体的国家。“放射”包括未胜利的放射在内。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共同放射空间物体时,对所造成的 损害应担当共同或单独的责任。 (3)放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外表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肯定责任。放射国对于其空间物体在地球外表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对于其他国 家的空间物体,或所载人员或财产造成损害,负有赔偿的过错责任。(4)放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外表以外的地方,对另一放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假如是在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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