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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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个人独资企业行政处罚主体篇一: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 浅议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可作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江苏省海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时 发现某企业未经同意擅自在围墙上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发现该企业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标明 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执法人员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产生了 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企业不属于法人亦不可 以作为组织,只能是类似个体工商户的性质,应当以其投资 人为当事人。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 企业虽不属于法人但是应作为组织,所以该企业就是当事人 现笔者针对上述两种观点阐述个人意见

2、如下,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就是说行政处罚的对象共 有公民、法人和组织三类,然而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常常会遇 到一些身份“特殊”的当事人,其主体地位的确认往往会存 在较大的争议。持第一种观点的执法人员认为其理论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 的有关规定,即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个人经营的,以个 人财产承担债务,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合伙人对合伙的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

3、的 意见中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个人合伙 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 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 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 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 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 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 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 任。”的规定。据此就可以认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性

4、质类同于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所以独资企业不可以作为当事人, 而应当将其投资人作为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笔者不同意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个人合伙在债务等对外责任承担上虽然有一点儿类 似的地方,但却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 伙无论有无经登记核准的字号,都不能以自身为主体对外实 施经营、交易等行为和承担债务等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领取个人独 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 营活动。”、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个人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

5、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支 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这充分说明个人独资企业是法定的以自身为独立主体对外 开展交易等行为,并可以独立承担债务等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个人 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说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虽然为 投资人个人所有但在对外责任承担上是完全独立的,这不同 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承担对外债务的均是纯粹的个人 财产。所以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是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一个非 法人组织。持第二种观点的执法人员理论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

6、问题的意见第40 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 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 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合伙 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的规定。笔 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 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三种, 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 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以个人投资企业应当属于私营独资企业 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

7、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似乎说明普通合伙企业在对外债务 承担上与个人独资企业不同,有些类似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合伙,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三十 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 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 任。”同时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 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结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 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这些都与个人独资企业类似,而普通合伙企业作为法定的一种组

8、织是独立的主体,那 么确认个人独资企业为一种组织,其在行政处罚中作为当事 人应当是合法合理的,所以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行政处罚当事人确认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行政 处罚决定是否能够成立,对一些主体地位不明确的“特殊” 当事人,我们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要学会综合辨析,结合行 政、民事两方面的法律规范,把好行政处罚当事人的主体判 别关,使每一起行政处罚案件都确保做到主体、程序、实体三者合法。 篇二:行政处罚合伙企业的主体适格问题 论个人合伙形式案件中的主体适格问题 主体适格是行政处罚的基本要求,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执法实务中,往往会出现“个体为表、合伙为里”的现 象,在这种情况下

9、,我们该如何把握处罚主体?笔者从合伙 经营的界定、如何根据不同情形来确定处罚主体的角度来探 讨“个体形式、合伙目的”情况下的主体适格问题 一、实为个人合伙经营、表为个体经营,合法吗? (1)合伙企业与个体户的优劣 我国民事立法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企业其实是一个在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一个跨界概念,有 些企业是法人(公司、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些是其他 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有着信誉度高、可设立分支机构、贷款额度大等优势;然而 个体工商户亦因为成立简单、财务成本低、几乎无准入门槛 等优势,而更为广大经营户所采纳、应用。故在日常实务中, 如朋友、两兄

10、弟之间合伙经营时,即便已经符合合伙企业 法中普通合伙或特殊合伙企业的要求,也不愿意办理合伙 企业,而往往会选择以其中一人的名义办理个体户。(2)表为个体户、实为合伙经营合法性分析我们经常会遇见这样的情况:两个人合伙经营,但对外 只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并且以个体户的名义从事经营活 动。笔者认为,这是完全合法的。我国民法的基石就是:私 法自治,即民事主体在法律的框架内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 进行民事活动。故只要合伙的当事人能够满足合伙经营的条 件,即便采用的是个体工商的形式、尚未登记为合伙企业, 也应认定其合伙的关系。当事人之间合伙关系的认定条件。笔者在日常的监管中 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有一位办案

11、人员在查处无照案件时, 当事人辩称:“我与张某(在另一处办有营业执照)是合伙 的,我们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现在那边不做了、准备搬过 来,所以我们只是未办理地址变更登记,并非无照经营!” 当时,办案人员理直气壮地答复道:“你说自己和张某是合 伙经营,请拿出你们的合伙协议来,否则我们不认!”但事 后仔细分析,如果当事人真的是与张某合伙经营,只不过未采用书面的形式订立合伙协议,就能否认他们的合伙实质吗? 根据民法通则第 31 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 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即一般情况下,需要 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在特殊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12、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0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 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为合伙关系。”可见,对于合伙经营的认定既可以是书 面的合伙合同,又可以是证人的证明材料。二、如何查处“表里不一”的违法行为案例:a与b达成合伙协议,以a的名义成立个体户对外经营,双方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后因商标侵权被我局查 获在案,该案的当事人应该如何确定?观点一:以 a 作为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 a 是个体户营 业执照上的登记人,是已经登记过的经营主体,理所当然应 该以之为当事人。观点二:以 a、b 为共

13、同当事人进行查处,因为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 条第二款规定,“营 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 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而 a、b 即为实际经营者,故应将其列为共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应视情况而定:一是双方达成协议,由已登记的个体户业主承担责任, 并且不向办案人员提供双方合伙协议的材料或证明;在这种 情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这种方法简便易行, 既减少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又减轻了办案人员的查处难度, 是最常用的做法。二是双方提供了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则应认定其为 共同劳动、共负盈亏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应以合伙的 双方一并作为共同当事人,双

14、方对处罚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双方无法提供合伙协议或者合伙证明。即便是共同 劳动、共同收益,也不能认定为合伙经营,而只能将其中的 一名合伙人作为个体户营业执照上登记人的雇员;在这种情 况下,应以该个体户的业主为当事人。篇三: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 个人独资企业主体资格的确定郭立军个人独资企业也 称独资企业或独资商号、单人公司、个体企业等,是指由一 个自然人单独投资并经营的企业。我国于1 9 9 9年颁布并 于2 0 0 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 业法,称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将其定义为依照本法在中国 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 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

15、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它 是我国私营企业中的一种企业形式。按照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要具备以下条件:1要有自己的名称。根据 有关规定,企业之名称应当预先申请核准,独资企业也不例 外。由于独资企业的业主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 企业名称中不可以出现“有限”或“有限责任”的字样。在 我国,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和一般的实践,公司一定是有法人 资格的企业,故在登记时,个人独资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可以 使用“公司”二字。2投资人要申报其必要的与其申办企 业规模相当的经营资金。该经营之资金不是注册资本,只是 经营的条件,而不具有对债权人给以担保的效力。3有必 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4

16、有相对满足 其经营业务开展需要的从业人员。从以上个人独资企业设立 所应具备的条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资和经营规模上是有别于 主要靠个人劳动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独资企 业在规模上已具备了企业的全部特征,因此将其视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去参加市场经济活动,赋予其拟制的人格,有利于 扩大其市场交易范围和规模,发挥它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同时,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 一旦与外界发生纠纷时,更有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因此我国将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他组织形式赋予其民事主体 资格。个人独资企业由于企业的存在与业主个人的民事人格 不可分割,因此严格来讲,它并非是一种传统民法上的主体 概念。通过个人独资企业所表现出来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虽然与普通自然人有区别,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种特殊形式 是自然人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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