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探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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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前 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不仅各种普通诈骗犯罪随之呈现上升趋势,而且各种新型诈骗犯罪也层出不穷,令人眼花缭乱。特别是近年来,现实生活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的诈骗现象-不法分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陈诉或伪造的证据,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对此种诈骗现象,我们称之为“诉讼诈骗”。在全国影响较大的案件有2003 年轰动一时的跨省审判澳柯玛与乔红霞货款纠纷案、2004 年末,重庆、深圳等地陆续出现多起以民工索要欠薪为名,实则追讨工程款甚至诈骗建筑公司财产的案件等。“诉讼诈骗”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利益,也侵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

2、大量的案件表明,“诉讼诈骗”的涉案财产数额大,少到几万元,多到几千万元,而且许多这样的案件从一审打到二审,甚至再审,对司法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随着诉讼诈骗案件的逐年增加,实务界与理论界对诉讼诈骗的定性产生了巨大的分歧。2002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求作出答复: “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公司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又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

3、,因当依照刑法第307条第1款的规定,以妨碍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一批复一出笼便如一石激起千浪,引来了许多的非议,同时也揭开了对“诉讼诈骗”进行讨论的序幕。各种关于“诉讼诈骗”性质的说法纷至杳来,具体来说有“敲诈勒索罪说”、“无罪说”及“诈骗罪说”等。随之而来,诉讼行诈骗的认定与处理也成了学者们论述的重点之一,特别是在罪的认定上争议很大。其实,“诉讼诈骗”在世界范围内并不是一个新的话题。德国、日本的许多国家的学者对这一行为的性质有过详细的论述。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展开了对“诉讼诈骗”的研究,以其能对我国在司法立法上对“诉讼诈骗”进行刑法规制有所裨益。目 录摘 要11. 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4、1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和成因11.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11.1.2.诉讼诈骗行为发生的成因21.2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22. 国内外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及司法实践42.1外国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42.2我国法学界的理论分歧及实践做法52.2.1.我国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分歧52.2.2.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法律规定及实践做法83 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思考93.1.诉讼诈骗行为可否构成犯罪93.2.诉讼诈骗行为构成何罪93.2.1.诉讼诈骗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93.2.2.诉讼诈骗行为的客观方面的表现103.3.3.诈骗诈骗行为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

5、13.3.4.诉讼诈骗行为的主体114诉讼诈骗行为的立法建议及完善12结语14注释14参考文献16致谢18iii 太原理工大学阳泉学院-毕业论文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探讨摘 要:诉讼诈骗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过程中出现的新型经济犯罪活动。他不仅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和法律的权威,必须予以有力的打击,然而对于这样的一种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我国刑法却找不到具体的定罪依据,致使司法实践的处理千差万别,学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尽一致。这种认识和处理上的混乱,客观上促成了该行为的愈演愈烈,究竟应该如何对其进行正确的司法定性,如何完善立法以更好地规制

6、该行为从而避免使用法律的尴尬,本文主要从诉讼诈骗的概念特征成因以及比较中外学者的观点,再从刑法结构上对诉讼诈骗行为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诉讼诈骗应归属于我国诈骗罪的法律范畴。关键词:诈骗罪 诉讼诈骗 被害人 诈骗行为人 敲诈勒索罪1. 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与特征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和成因1.1.1.诉讼诈骗行为的概念在刑法学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概念的使用,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陈述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错误判决的行为。台湾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即采这种定义,他认为:“所谓诉讼诈骗,即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以虚伪之陈述,提出伪

7、造之证据或串通证人提出伪造之证据,使法院作成错误之判决,而达其不法所有之目的。”1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进行诈骗行为,其目的可能五花八门,有出于扰乱审判秩序,发泄对社会不满的,也有通过诉讼来损害他人名誉或法人商誉的,但更多的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也还有相当多的学者采用狭义的诉讼诈骗的概念,他们普遍认为,诉讼诈骗的构成,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目的。如“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出于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的目的,作虚假的陈述,提出虚假的证据,或者串通证人提供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行为”。笔者认为狭义的诉讼诈骗就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

8、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的陈述或伪造的证据,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 也即侵财类诉讼诈骗。除了侵财类诉讼诈骗外,广义的诉讼诈骗还包含了轻微违法的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也可能因情节严重构成特定的非财产性犯罪。本为着重论述狭义的诉讼诈骗行为的司法定性及立法完善问题。1.1.2.诉讼诈骗行为发生的成因诉讼诈骗行为的产生,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缺陷,也有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对诈骗行为人产生的“吸引力”,而刑事立法的滞后和对诉讼诈骗行为的惩治缺位,也在客观上纵容了诉讼诈骗现象的发展。首先,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当事

9、人模式诉讼制度以及证据方面的相关规定给诉讼诈骗行为的发生留下了缺口。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发现绝对真实,而是为了解决纠纷,从这个目的出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已经成为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的理性选择。然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对法院调查取证权的严格限制以及当事人自认制度的存在也成为诉讼诈骗滋生的温床。其次,从诉讼诈骗行为人的角度来看,法院判决的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客观上可以“帮助”诈骗人达到图财目的。如在实务中,对于诉讼串通之诉,诈骗者可以选择非诉讼的方式进行诈骗,为何一定要通过诉讼来达到诈骗目的呢?原因就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和其他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

10、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诈害一方只能通过再审程序得到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往往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2由此可见,通过诈骗性的诉讼,行为人给自己骗财的非法行为披上了一层合法外衣,对于公众来说更具有隐蔽性、迷惑性,诈骗者的目的也就更容易达成。最后,从司法控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不明确、对诉讼诈骗行为惩治手段的缺位以及司法实务方面的混乱也在客观上纵容了诉讼诈骗行为的发展。我国刑法中对诉讼诈骗行为未作明确规定,唯一出台的最高检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此也显得束手束脚,惩治力度明显不够,3对意图进行诉讼诈骗的人几乎没有威慑力。而且在司

11、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对诉讼诈骗行为采取的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使得意图诈骗者存有钻空子的侥幸心理,认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不一定会受到刑事追究,但却可能得到少则几百、多则上百万元的财产利益。尤其对于一些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民事案件来说,诈骗成功率可能更高。权衡利弊之下,行为人选择诉讼手段诈害他人财产也就不足为奇了。1.2诉讼诈骗行为的特征与普通诈骗比较,诉讼诈骗既具有普通诈骗行为的一些基本特征,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了欺骗手段,基于他人的认识错误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等,但同时,也具有明显区别于普通诈骗的以下特征。第一,场合的特殊性。诉讼诈骗必须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在现实生活中诈骗行为可谓处处可见

12、,然而,无论行为人虚构何种事实或者隐瞒何种真相,也无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伪造证据,只要不是发生在民事诉讼的受理、审判或执行过程中,该行为便不可能构成诉讼诈骗行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为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并以提起民事诉讼相威胁的,是敲诈勒索行为,不构成诉讼诈骗。例如,行为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诈取赔偿金,虽然有可能构成普通诈骗罪,但只要未提起民事诉讼,就不构成诉讼诈骗。4第二,被骗人和被害人的非同一性。在诈骗行为的当事方关系中,较为常见的只存在两方关系人:一方是诈骗行为人,也就是非法受益人;另一方是被骗人,也就是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此种情形中,被害人因受欺骗产生认识错

13、误,处分自己的财产,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由被害人直接交付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人与被害人(财产交付人)具有直接同一性。与此不同,在诉讼诈骗中,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分离的。行为人(起诉人)向法院提交出示伪证,提出虚假事实,欺骗法院法官,致使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判决,并依据该判决结果取得被害人(败诉人)财产或者免除自己对被害人(败诉人)所承担的债务。在这种行为中,明显存在三方关系人,即行为人(胜诉人)被骗人(法官)被害人(败诉人),其中,被骗人与被害人分属法院和败诉人。第三,财产交付的间接性和非自愿性。普通诈骗的最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使被骗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直接地”、“自愿

14、地”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而诉讼诈骗中存在三方关系人,因而财产交付的间接性特点在诉讼诈骗中是显而易见的。在自觉履行判决的场合,被骗人法院法官并没有“直接地”交付,而是由被害人被迫交付自己的财物。即使在强制执行的场合,交付行为是由被骗人法官的干预下直接完成的,但因财产损失中介入了法院的审判行为,同样可视为具有间接性。同时,一般诈骗行为在财产交付时均表现为被害人信以为真从而仿佛“自愿地”把财产交付给行为人,而在诉讼诈骗中被害人的交付行为显然不是“自愿地”交付,而是迫于法院的公权力,或者干脆就是法院的强制执行的结果。第四,行为后果的复杂性。在普通诈骗中,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公私财产所有

15、人或持有人,诈骗的后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但通常不会产生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而诉讼诈骗的对象则是人民法院,诈骗的结果不仅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还扰乱了正常的民事审判秩序,对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声誉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因此,与普通诈骗相比,诉讼诈骗的犯罪后果更为复杂,危害更为严重。2. 国内外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及司法实践2.1外国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由于诉讼诈骗行为犯罪手段的特殊性及侵害的社会关系(法益)的双重性,加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对该种行为的处罚都没有专门的规定,因而导致了各国刑法理论和判例对该种行为定性的分歧较大。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学界,关于诉讼诈骗行为的性质,主要存在是否能构成诈骗罪的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论。少数学者持否定说,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其一,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使法院受到欺骗。这是因为从本质上分析,民事诉讼采取的是形式真实主义,而不问法院是否陷于错误。很多时候法官明知行为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也不得不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判决。所以,诉讼诈骗中,行为人即使提供了虚假的证据,也仅仅只是利用了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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