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梁某某、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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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原告刘某某、邓某、邓某某、李某某、邓某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梁某某、梁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 280M处遭到被告梁某某在醉酒后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导致邓某丙当即死亡的严重后果。案经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作出容公交认字(2012)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邓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梁某甲,梁某甲与梁某某是父子关系。被告梁某甲所有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

2、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买受位于容县某镇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自2010年10月份起,李某某和其儿子邓某丙、媳妇刘某某一直居住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邓某丙自2009年6月起至2011年5月一直在某镇某酒吧工作,居住某街,尔后至事故发生时在容县某某镇某会所工作。邓某、邓某某自出生之后一直居住在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邓某丙的死亡赔偿金,原告邓某、邓某某抚养费和李某某的抚养费依法规定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根据上列事实和法律,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受害人邓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作为亲属的原告应获得下

3、列赔偿项目和金额:一、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二、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三、子、女抚养费222340.80元,其中邓某(12848元/年16年 35.2元/天298天)2=108028.80元,邓某某(12848元/年17年 35.2元/天290天)2=114312元。四、原告李某某抚养费12848元/年19年 35.2元/天66天)3=82145.07元。五、车辆损失费2850元(车损2800元、评估费50元),六、交通费27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原告五人在该事故中遭受巨大的精神创伤,以上七项共751761.87元。依法应由被告

4、某保某某支公司在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梁某甲共同赔偿,因为被告梁某甲应对其所有的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负有管理的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将车交给醉酒的被告梁某某驾驶,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三份,证明刘某某、李某某、邓某甲身份。2、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邓某甲、邓某、邓某某亲属关系。3、结婚证一份,证明刘某某与邓某丙登记结婚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邓某丙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处理认定责任。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5、,证明邓某丙被梁某某驾驶的车辆撞致死亡。6、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梁某某醉酒驾驶车辆的事实。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某号车已向某保投保交强险。8、某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某号车已向某保某某支公司投保商业险。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广西某房地产某某分公司经工商登记。10、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证明李某某买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经税务机关纳税。1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李某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买房合同。12、某村委会证明、某街居委会证明、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1)李某某、邓某丙于2010年8月迁居某地;(2)李某某、邓某丙、刘某某、邓某、邓某某自2010

6、年10月起一直居住某街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房。13,证明一份,证明何某某自2009年至2011年5月聘用邓某丙。14,娱乐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何某某经营的某地某酒吧经批准登记。15、何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何某某身份。16、车辆评估定损清单、发票各一份,证明邓某丙的车辆受损失的事实。17、车票四页,证明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所支付车费。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某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二、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请求各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农村居民标

7、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确认为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没有异议。关于李某某的抚养费,由于未提供其实际的子女情况,对抚养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的为准。对于邓某和邓某某的抚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28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应按照“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由法院按照实际的支出情况,酌情核实。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应以25000元为宜。三、由于肇事车辆某号车的驾驶员梁某某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员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

8、责任,对于垫付的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驾驶人饮酒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垫付责任,答辩人在垫付赔偿后有权向梁某甲和梁某某追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垫付责任。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和垫付。被告某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被告梁某甲、梁某某辩

9、称,一、答辩人梁某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梁某甲不是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的标准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答辩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但根据邓某丙无证无牌驾车的事实,答辩人梁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邓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其行为违法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10%的经济损失责任。四、被答辩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邓某丙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应是:1、丧葬费15921元。2、死亡赔偿金908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李某某22090元。(2)邓某29051.03元

10、。(3)邓某某30740.65元。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合计共81881.68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年均赔偿总额与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相比,累计超出了19371.09元,故超出部分应从以上合计数额中减除,所以三个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是62510.59元。五、关于车辆损失费2800元,答辩人无异议。六、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无日期及起止地点,不能证明其用途,且受害人是在事故现场当即死亡,不应有其

11、它交通费开支,故答辩人不认可。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邓某丙死亡的,则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了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再额外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因某号车同时购买有交强除和商业险,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应由某保险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部分由答辩人梁某某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已赔付给原告共16921元,应从

12、赔偿总额中减除。被告梁某甲、梁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诉讼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向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本起交通事故案卷卷宗,并当庭出示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2)容刑初字第某号刑事判决书、(2013)玉中刑一终字第某号刑事裁定书,由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11,都没有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对某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不能真实反映要证明的内容;对某地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我方认为不能真实反映李某某与邓某丙

13、入住的时间,某村委会的证明中证明原告是于2010年8月入住商品房,但某地居委会的证明是2010年10月入住,证明入住的时间不一致,这份证据没有证明力,且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入住的时间也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入住时间。对证据13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如:劳动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要证明的内容,这份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聘用了邓某丙。对证据14、15、16没有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车票没有起始地点,没有乘车日期,不能证明就是该交通事故而支出了交通费,且邓某丙在现场死亡,交通费不可能支出那么多。对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交通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实际上邓某丙是正常行驶,对方是逆向行驶,我认为刑事判决量刑过轻,对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方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并当庭出示的证据,被告梁某甲、梁某某没有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本案事故受害人邓某丙与原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邓某、邓某某是邓某丙和刘某某的婚生子女,邓某丙是原告李某某、邓某甲的婚生儿子。李某某与邓某甲共生育包括邓某丙在内三个子女。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购买了位于容县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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