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演讲例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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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研究演讲例文.docx WTO 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研究演讲. 韦群林(法学硕士论文)abstractbeginning with the original meaning the concept review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or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has first discussed the essential value and function of admini

2、strative litigation, historical development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 in china; then he has briefly made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topic with reference to its equivalents in other states, which shows that the non-review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in china , such as a

3、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ions, fina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and even inne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can well be reviewed since judicial supervision and review for administrative actions is only the natural conclusion of the conception of state ruled of law, and thus the detailed listing of reviewable

4、 administrative actions seems to be only unnecessary and misleading; and last but not least, the author made a detailed study of the stipulations in wto rules concerning judicial review, which require that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ions, fina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etc., shall fall in the jurisdi

5、ction of judicial review.so the improvement and enlargement of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s in china is both unavoidable and clear: to make amendments to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o review abstract administrative actions, final administrative actions and inner admi

6、nistrative actions;to delete detailed listing of review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s and to establish the essential rule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that any administrative actions shall be judicially reviewable unless the litigation is definitely forbidden by law and harmful to the principle of rule

7、 of law. meanwhile administrative case law system can be adopted by china to clarify confusions related with the 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引 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或曰可诉行政行为(reviewable administrative actions),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 。究其实质,乃是行政相对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主体侵犯、或得不到行政主体的依法保护而产生行政争议以后,能否真正得到司法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同时,又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

8、(包括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是否被切实有效地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从而确保行政主体依法行政、实现行政法治乃至依法治国目标的关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诸多问题,如受案范围过窄、在列举方式上对不同案件类型的划分及标准不统一等 。究其原因,乃是 1989 年 4 月 4 日颁布、1990年 10 月 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当时时代和法律环境下的产物。在民告官还为新闻、行政诉讼尚未为人们普遍了解,思想、组织、人员、经验、理论研究等等准备都十分薄弱的情况下,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限制。然而,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法治国家的目标与实践和 wto 的规则 都要求我国行政诉讼

9、的受案范围突破 1989 年颁布的、并不十分成熟的行政诉讼法的樊篱做出实质性的扩大。为此,依据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原则,借鉴世界上法治化程度较高国家的成熟做法,从理论上研究 wto 环境下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供行政诉讼立法与审判实践参考,就显得尤为重要与紧迫。其理论和实践的价值可以说是不言而喻。一、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涵义与价值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 of judicial review) ;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 ;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 或行政诉讼的范围 等等,不一而足。其实尽管角度不

10、同、用语各异,有关论点并无实质性的差异,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因此,本文当中,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概念的涵义采用通常说法是指行政诉讼主管范围或人民 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而避免细枝末节的比较。因为,讨论一下该问题的价值,要比纠缠于一个理解上并无实质性差别的概念本身要有价值得多。从前面学者的有关观点不难看出,所谓行政诉讼的

11、受案范围,其实也就是行政诉讼的范围;换言之,离开了行政诉讼的受案,也就没有行政诉讼;要实现行政诉讼,则必然始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而终结于对所受行政诉讼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价值,在相当程度上也就是行政诉讼本身的价值所在。那么,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课题的研究,究竟有何价值?亦即行政诉讼的制度与实践能够满足何种需求、对我们究竟有何用途。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往往从有利于行政相对人及时有效地行使诉权,保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正确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使行政诉讼同时起到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便于法院及时、正确的受案,减少和防止错误受案或相互推诿等等 审判实务操作层面上

12、进行探讨。这种论述当然不错,但未能超越单纯的实务操作的研究框架,显得过于具体。而谈到行政诉讼价值的专门研究,又有学者从价值(value)一词本身的内涵出发,在介绍、比较、分析和评价了控制行政权论、人权保障观念、平衡论、法治价值论、保障行政权免受司法法院干扰价值观点、效率价值观点、保权控权兼并论等等论说以后,得出了行政诉讼的价值为秩序、效率、公正、自由的结论(且秩序处于行政诉讼价值之首位,即秩序优于效率、效率优于公正、公正优于自由) ,赢得一些著名学者的高度评价 。笔者认为,秩序、效率、公正、自由价值说尽管总体上来说非常正确,但忽视了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统治遗留了现代法治理念成长的广袤的文化沙漠、目

13、前宪法诉讼制度几无、行政权力一直膨胀过甚、行政诉讼应有的价值一直亟待真正有效实现的现状,偏离了行政诉讼的自身特点,令人感觉行政诉讼的价值似乎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甚至民商事仲裁等等并无任何质的差别。故和上面过于具体的论述相反,此种论述似乎有失之于抽象有余、揭示行政诉讼价值问题的本质与特点不足之嫌;并且,在一直强调秩序、行政效率本身并不低下,但自由、公正却往往被忽略甚至被排斥的我国,将秩序置于行政诉讼价值的首位,似乎显得有点南辕北辙、无视国情。结合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统治遗留了现代法治理念成长的广袤的 文化沙漠、目前宪法诉讼制度几无、行政权力一直膨胀过甚、行政诉讼应有的价值一直亟待

14、真正有效实现的国情,直面依法治国,建设.主义法治国家宪法原则已经确立与我国正式加入 wto、必须履行自己庄严的承诺和国际法义务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从国家守信、民主政治、法治国家、人权保障等等高度考察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容易理解行政诉讼价值或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的价值所在: 1、正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切实兑现宪法所许诺的公民有关权利保障、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宪政、弥补宪法诉讼制度的空白、防止宪法公民权被架空、宪法成为一纸空文的关键;也是促进依法行政、深化法治的关键所在。我国现行宪法 以整章的的内容、较前的顺序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平等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政治自由权(言论、出

15、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和获得赔偿权;.经济权利(劳动、休息、物质帮助、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文化教育权利(受教育权和进行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由权);妇女、儿童、婚姻、家庭和老人受国家保护权;华侨、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权等等多方面的权利,足以使美国宪法几个修正案当中的对公民权利片言只语的描述 相形见拙;且随便翻阅一本国内的宪法学著作 ,均可见到有关我国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具有广泛性、真实性、平等性、一致性的断言。但是,现实告诉我们,我国宪法所作的美好设想在实际

16、生活当中远非尽如人意。如宪法监督无力、宪法诉讼机制空白,劳动教养、 收容遣送、双规双指横行无忌,法律架空宪法 ,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乡政府、村委会的红头文件公然(或秘密地,因为此类规定不少缺乏起码的透明性)蚕食宪法、法律。当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很多,远非三言两语可能表达;纠正这种状况,更非良好的行政诉讼制度与实践就能独木支厦。但是,一个不可否认的重要原因就是宪政制度的核心和保证依法行政工作未能有效、充分落实:不仅行政程序、制度、内容、理念上存在问题,更因为诸多行政行为游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使得有权的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受托组织和无权的其他组织(如证监会、公立高等学校、村民委员会、行业管理组织、消费者协会等等这类准政府组织 )都可逍遥法外、尽可放心大胆地实施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而不用担心司法审查。通过正 确确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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