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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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承揽合同的包涵性极强,涉及生活中的各个领域。法律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各类承揽合同共性的规定,对每一个详细的承揽合同,不行能事无巨细地列举完毕。因此,区分哪些合同是承揽合同,对正确适用法律尤其重要。由于承揽合同往往涉及到全部权的转移,而买卖合同也涉及到全部权的转移,在审判实践中,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最简单混淆,需要仔细加以区分。 一般而言,要确定一个合同是否承揽合同,最根本的方法是看当事人的根本权利义务类型。如一方的义务是按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对方的义务是承受工作成果并支付酬劳,而又无法律特殊规定为其他出名合同(如建立工程合同、运输合同等)的,则属承揽合

2、同的范畴。否则,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 详细而言,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分关键在于:承揽合同是以完成肯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而买卖合同则是以转移全部权为目的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肯定的行为,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都是肯定的物。 详细而言,二者的区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买卖合同的标的既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代替物。而且,在现代社会中,一般都是可替代物。但在承揽合同中,假如工作成果是有形的,其标的物则是特定物;假如工作成果是无形的,就根本不存在物的转移。而买卖合同则必需要转移物的全部权。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全部权的(

3、如承揽人供应全部材料的状况下),这只是合同的附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却是最根本的义务。 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根本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肯定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方可能存在。 3.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或次要工作,以满意定作人的特别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置,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怀标的物的特定性。 4.在买卖合同中,买方以卖方仅得恳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视的权利;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展检验监视,定作人同时负帮助义务,而且定

4、作人违反帮助义务后果严峻的,甚至可能导致承揽方解除合同。 5.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 6.在承揽合同中,如当事人无相反商定,承揽人有留置工作成果的权利;而在买卖合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此权利。 7.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毁损、意外灭失的风险,在工作成果完成前,只能由承揽人担当;而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当事人可以商定自合同成立时起转移。 一百二十七、承揽合同的风险担当问题 在承揽合同中,风险担当也是一个有待明确的问题。所谓风险,亦称危急,是指在当事人一方的债务因不行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由此而产生的

5、损害状态。所谓风险负担,即指在双务合同中,因不行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嗣后不能履行后的损失后果的负担。承揽合同的风险,主要是指材料、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酬劳的风险。 从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风险,区分了两种状况:(1)按合同法第265条的规定,原材料是由定作人供应的,在承揽期间造成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揽人担当。假如是因承揽人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毁损、灭失的,则由承揽人担当损害赔偿责任。(2)对原材料由承揽人供应,风险应由谁担当的间题,合同法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原材料的风险应由承揽人自行担当。 至于工作成果,如工作成果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成果交付前发生风险的,由承揽人负担;交付后发生的,由定作人负担。但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定作人受领拖延的,则应由定作人担当该风险。假如工作成果无须实际交付的,在工作完成前发生的风险由承揽人负担;在工作完成后发生的风险,由定作人负担。如修理房屋,在完成修理工作前房屋因意外风险毁损、灭失的,无论承揽人已完成了多少工作,均不能恳求定作人支付酬劳;若于完成修理任务后房屋发生意外毁损灭失,则定作人仍应向承揽人支付酬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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