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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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监会有关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导告知银监发45号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信托企业、企业集团财务企业、金融租赁企业:现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导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告知转发至辖内各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一年六月八日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导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导。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置商业银行、

2、邮政储蓄银行、都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取公众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政策性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合用本指导。第三条 本指导所称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风险。国别风险也许由一国或地区经济状况恶化、政治和社会动乱、资产被国有化或被征用、政府拒付对外债务、外汇管制或货币贬值等状况引起。转移风险是国别风险重要类型之一,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由于本国外汇储备局限性或外汇管制等原因,无法获得所需外汇偿还其境外债务风险。第四

3、条 本指导所称国家或地区,是指不一样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国别风险管理时,应当视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为不一样司法管辖区或经济体。第五条 本指导所称重大国别风险暴露,是指对单一国家或地区超过银行业金融机构净资本25%风险暴露。第六条 本指导所称国别风险准备金,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吸取国别风险导致潜在损失计提准备金。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在计提准备金时充足考虑国别风险。第八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如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实行监督检查,及时获得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信息,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国

4、别风险管理有效性。第二章 国别风险管理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指导规定,将国别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本机构战略目、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国别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如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有效监控;(二)完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三)完善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过程;(四)完善内部控制和审计。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监控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最终责任。重要职责包括:(一)定期审核和同意国别风险管理战略、政策、程序和限额;(二)保证高级管理层采用必要措施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国别风险;(三)定期审阅高级管理层提交国别风险汇报,

5、监控和评价国别风险管理有效性以及高级管理层对国别风险管理履职状况;(四)确定内部审计部门对国别风险管理状况监督职责。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负责执行董事会同意国别风险管理政策。重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定期审查和监督执行国别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操作规程;(二)及时理解国别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三)明确界定各部门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以及国别风险汇报途径、频率、内容,督促各部门切实履行国别风险管理职责,保证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正常运行;(四)保证具有合适组织构造、管理信息系统以及足够资源来有效地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各项业务所承担国别风险。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指定合适部门承担国别风险管理

6、职责,制定合用于本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应当与本机构跨境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重要内容包括:(一)跨境业务战略和重要承担国别风险类型;(二)国别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权限和责任;(三)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程序;(四)国别风险汇报体系;(五)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六)国别风险内部控制和审计;(七)国别风险准备金政策和计提措施;(八)应急预案和退出方略。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足识别业务经营中面临潜在国别风险,理解所承担国别风险类型,保证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识别风险。国别风险存在于授信、国际资本市场业务、设置境外机构、代理行往来和由境外服务提供商提供外

7、包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国际授信与国内授信合用同等原则,包括:严格遵照“理解你客户”原则,对境外借款人进行充足尽职调查,保证借款人有足够外币资产或收入来源履行其外币债务;认真核算借款人身份及最终所有权,防止风险过度集中;尽职核查资金实际用途,防止贷款挪用;审慎评估海外抵押品合法性及其可被强制执行法律效力;建立完善贷后管理制度。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进行交易对手尽职调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策,对波及敏感国家或地区业务及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及时查询包括联合国制裁决策在内与本机构经营有关国际事件信息,建立和完善对应管理信息

8、系统,及时录入、更新有关制裁名单和可疑交易客户等信息,防止个别组织或个人运用本机构从事支持恐怖主义、洗钱或其他非法活动。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国别风险类型、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选择合适计量措施。计量措施应当至少满足如下规定:可以覆盖所有重大风险暴露和不一样类型风险;可以在单一和并表层面按国别计量风险;可以根据有风险转移及无风险转移状况分别计量国别风险。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国别风险评估体系,对已经开展和计划开展业务国家或地区逐一进行风险评估。在评估国别风险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足考虑一种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和社会状况定性和定量原因。在

9、国际金融中心开展业务或设有商业存在机构,还应当充足考虑国际金融中心固有风险原因。在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不稳定原因或也许发生危机状况下,应当及时更新对该国家或地区风险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制定业务发展战略、审批授信、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进行国别风险评级和设定国别风险限额时,应当充足考虑国别风险评估成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正式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反应国别风险评估成果。国别风险应当至少划分为低、较低、中、较高、高五个等级,风险暴露较大机构可以考虑建立更为复杂评级体系。在存在极端风险事件状况下,银监会可以统一指定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等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评级和贷款分类体系对应关系,在设

10、置国别风险限额和确定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水平时充足考虑风险评级成果。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合理运用内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在此基础上做出独立判断。国别风险暴露较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重要运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评估和评级,但最终应当做出独立判断。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国别风险实行限额管理,在综合考虑跨境业务发展战略、国别风险评级和自身风险偏好等原因基础上,按国别合理设定覆盖表内外项目国别风险限额。有重大国别风险暴露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在总限额下按业务类型、交易对手类型、国别风险类型和期限等设定分类限额。国别风险限额应当经董事会或其授权委员会同意,并传到达有关部门和人员。银行业金融

11、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对国别风险限额进行审查和同意,在特定国家或地区风险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状况下,提高审查和同意频率。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国别风险限额监测、超限汇报和审批程序,至少每月监测国别风险限额遵守状况,持有较多交易资产机构应当提高监测频率。超限额状况应当及时向对应级别管理层或董事会汇报,以获得同意或采用纠正措施。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可以有效监测限额遵守状况。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相适应监测机制,在单一和并表层面上按国别监测风险,监测信息应当妥善保留于国别风险评估档案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状况恶化时,应当提高监测频率。必要时,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当监测特定国际

12、金融中心、某一区域或某组具有类似特性国家风险状况和趋势。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充足运用内外部资源实行监测,包括规定本机构境外机构提供国别风险状况汇报,定期走访有关国家或地区,从评级机构或其他外部机构获取有关信息等。国别风险暴露较低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重要运用外部资源开展国别风险监测。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与国别风险暴露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国别风险压力测试措施和程序,定期测试不一样假设情景对国别风险状况潜在影响,以识别初期潜在风险,并评估业务发展方略与战略目一致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测试成果,根据测试成果制定国别风险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对陷入困境国家风险暴露,

13、明确在特定风险状况下应当采用风险缓释措施,以及必要时应当采用市场退出方略。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国别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建立完备、可靠管理信息系统。管理信息系统功能至少应当包括:(一)协助识别不合适客户及交易;(二)支持不一样业务领域、不一样类型国别风险计量;(三)支持国别风险评估和风险评级;(四)监测国别风险限额执行状况;(五)为压力测试提供有效支持;(六)精确、及时、持续、完整地提供国别风险信息,满足内部管理、监管汇报和信息披露规定。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国别风险状况,包括但不限于国别风险暴露、风险评估和评级、风险限额遵守状况、超限

14、额业务处理状况、压力测试、准备金计提水平等。不一样层次和种类汇报应当遵照规定发送范围、程序和频率。重大风险暴露和高风险国家暴露应当至少每季度向董事会汇报。在风险暴露也许威胁到银行盈利、资本和声誉状况下,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国别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保证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得到有效执行和遵守,有关职能合适分离,如业务经营职能和国别风险评估、风险评级、风险限额设定及监测职能应当保持独立。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国别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独立审查,评估国别风险管理政策和限额执行状况,保证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获取

15、完整、精确国别风险管理信息。第三章 国别风险准备金第二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足考虑国别风险对资产质量影响,精确识别、合理评估、审慎估计因国别风险也许导致资产损失。第二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书面国别风险准备金计提政策,保证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全面、真实反应国别风险。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应当作为资产减值准备构成部分。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本指导对国别风险进行分类,并在考虑风险转移和风险缓释原因后,参照如下原则对具有国别风险资产计提国别风险准备金:低国别风险不低于0.5%;较低国别风险不低于1%;中等国别风险不低于15%;较高国别风险不低于25%;高国别风险不低于50%。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已建立国别风险内部评级体系,应当明确该评级体系与本指导规定国别风险分类之间对应关系。第二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资产国别风险进行持续有效跟踪监测,并根据国别风险变化动态调整国别风险准备金。第三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规定外部审计机构在对本机构年度财务汇报进行审计时,评估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考虑国别风险原因充足性、合理性和审慎性,并刊登审计意见。第四章 国别风险管理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状况纳入持续监管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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