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甚麽基本法第23条要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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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甚麼基本法第 23 條要立法法律政策專員區義國世界上任何國家都需要法律來保護主權,領土完整、統一和 國家安全。在這些重要課題上,中國沒有把它的全國性法律延伸至 香港,而是授權香港特區自行立法以填補這一片空白,這是完全符 合“一國兩制”的安排的。我們現行的法例是否不足夠?很多律師都認為現行的法例已 足以涵蓋第 23 條所指的大部份行為。這是對的,但這些法例有些不足之處。例如,叛國罪是建基 於英國古舊的“叛逆”罪,後者保護的對象是“女皇陛下”或“聯 合王國的君主”。這些罪行需要更新和適應化,以反映我們的新憲 制秩序。至於煽動罪的現行立法,有論者謂過於寬闊。任何人發表 “煽動文字”,即使他不具有導

2、致暴力或擾亂公安或製造公眾騷亂 的意圖,仍可被定罪。由於有批評謂這罪行有可能干涉表達自由, 故此我們建議收窄它的範圍。我們是否可以透過修改現行法例來作出以上改革? 為甚麼我 們要訂立新的分裂國家和顛覆罪? 根據大律師公會的意見,現行法 律已足夠應付顛覆行為和謀求分裂國家的行為。而且,它們都不是 普通法的罪行。就這些行為訂立新罪名會否侵蝕我們的言論自由和 其他彌足珍貴的權利?以上問題的答案都可在諮詢文件中找到。與其重複現有的罪 行,或訂立全新的罪刑,我們建議透過重組現有條文以落實基本 法 第 23 條 。現時涵蓋面極寬而又過時的“叛逆”罪應由針對不同類型行為的三種新罪行代替:叛國罪應收窄至只涵蓋

3、針對國家的外來威脅, 分裂國家罪只懲處針對領土完整的威脅,顛覆罪只處理來自內部針對中國政府和憲法的威脅。建議中的分裂國家和顛覆罪的大部分元素已包含在現行的 “叛逆”和“叛逆性質的罪行”中。只有當行為構成“發動戰 爭”、使用武力、威脅使用武力或“其他嚴重非法手段”,才會干 犯建議中的罪行。“發動戰爭”是現行“叛逆”罪的其中一項元 素,並為大部分普通法國家採用。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並具有建 議中的犯罪意念,已足以構成現有的“叛逆性質的罪行”或類似針 對政府的刑事恐嚇罪。至於“嚴重的非法手段”,則只限於類同 “恐怖主義行為”的刑事行為。與現行的有關條文比較,建議中的煽動叛亂罪亦會收窄: 新罪行要求具

4、有意圖製造嚴重危害國家或香港特區穩定的暴 力事件或公眾騷亂。 煽 動 刊 物 的 定 義 只 限 於 那 些 有 相 當 可 能 會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分裂國家或顛覆罪的刊物。建 議 中 的 煽 動 叛 亂 罪 亦 包 括 煽 動 他 人 干 犯 叛 國 、 分 裂 國 家 或 顛 覆 罪 。 但 這 些 行 為 , 根 據 我 們 刑 法 的 一 般 原 則 , 亦 已 構 成 犯 罪 。現 時 關 於 官 方 機 密 的 法 律 大 致 上 會 保 留 不 變 。 唯 一 重 要 的 建 議 是 訂 立 一 項 新 罪 行 , 訂 明 凡 把 非 經 授 權 而 直 接 或

5、間 接 取 得 的 受 保 護 資 料 , 作 出 未 經 授 權 和 具 損 害 性 的 披 露 , 即 屬 犯 罪 。 “ 受 保 護 資 料”是指現時受非法披露罪保護的4類資料(即保安及情報資料、 防務資料、有關國際關係的資料和有關犯罪及刑事調查的資料), 以及有關中央與香港特區之間的資料。 基 本 法 第 23 條 的 其 餘 範 疇 涉 及 外 國 政 治 性 組 織 。 現 時 禁 止外國政治性組織和香港政治性團體的某些“聯繫”的條文將不會 擴,而“外國政治性組織”和本地“政治性團體”的定義根據現 行條文都非常狹窄。但 我 們 建 議 增 加 一 項 新 權 力 以 禁 制 一 個

6、 組 織 , 如 該 組 織 干 犯 或 旨 在 干 犯 任 何 第 23 條 的 罪 行 , 或 從 屬 於 某 個 在 內 地 以 危 害 國 家 安 全 為 理 由 被 取 締 的 內 地 組織 , 或 與 在 香 港 被 禁 制 的 組 織 有 聯 繫 。但 這 項 新 權 力 並 不 比 社 團 條 例 下 的 現 有 權 力 大 。 而 且 它 受限於數項保障措施:一個組織只能在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容許的情況下被禁制;而任何禁制的決定均受上訴程序約 制。我 希 望 以 上 的 總 結 能 幫 助 消 除 疑 慮 , 令 大 家 明 白 第 23 條 的 立 法 建 議 並

7、不 嚴 苛 。 政 府 致 力 維 護 基 本 法 和 公 民 權 利 和 政 治 權 利 國 際 公 約 所 保 障 的 基 本 人 權 , 無 意 對 其 作 出 任 何 損 害 。基本法第 23 條的立法程序和時間表亦備受關注。有些 論者認為第 23 條應交由法 律改革委員會研究。但這 做法 不妥,理由有兩個。首先,保障國家安全的立法建議涉及政策制 訂,而這些政策應由政府來制訂;其次,若然由法律改革委員會處 理一個如此敏感的課題,它的政治中立地位將可能不保。我們已仔細研究過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相關法例。現時採用的 立法程序將容許社會各界人士,包括法律界,有充裕時間參與討 論。在諮詢期間以至條

8、例草案完成後,我們都會聽取他們的意見。至於時間表方面,有人問為甚麼要在這個時候立法?既然在 過去5年我們都不需要這些法律,為何不再等幾年?其實,最理想 的情況是, 我們在回歸不久後便完成第 23 條的立法。但當時有其 他更逼切的事項。過去 5 年無需引用第 23 條的法例檢控任何人, 並不表示這些法例沒有必要存在。若我們無限期地將立法工作拖 延, 是不負責任的表現。此外, 我認為還有一個理由支持現在是適當的立法時機。在 過去 5 年, “一國兩制”的成功實踐有助消除某些疑慮。一方面, 香港沒有成為顛覆中央政府活動的基地。另一方面, 中央人民政府 亦沒有干預香港的高度自治, 或試圖限制香港的人權。這經驗為香港社會平靜理性地討論第23條的建議締造了良好 的基礎。在討論過程中,不必製造分化。若社會各界都懷 良好意 願,我們必能達成共識,訂立對國家和香港市民都有利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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