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第十七章矫正社会工作.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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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七章 矫正社会工作第一节 矫正社会工作的涵义与起源一、什么是矫正(一)矫正的涵义矫正,也称矫治,原是医学上的专门用语,意指通过手术或药物治疗,使身体部位的形状或技能方面发生畸变的患者得到康复,以重新过上和正常人一样生活的过程。例如,矫正口吃、矫正斜视、矫正牙齿、矫正脊柱等。 “矫正”概念被引入社会领域,成为司法方面的专门用语,意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工作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和手段,使犯罪者或具有犯罪倾向的违法人员得到思想上、心理上和行为上的矫正治疗,从而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其中正常成员的过程。 “矫正”概念在司法领域有较广泛的适用范围和较高的使用频率,例如:从制度的层面讲,它指的是刑罚和监狱制度及其功

2、能,谓之“矫正制度”或“矫治制度”。从机构的层面讲,它指的是对罪犯行刑的领导机关或实施场所,谓之“矫正局”、“矫正所”。从理论的层面讲,它指的是刑法的指导思想或学说,谓之“矫正原则”或“矫正主义”。从实践的层面讲,它指的是国家行刑机关为预防罪犯再次犯罪而进行的活动,谓之“矫正工作”或“矫正措施”。可见,“矫正”是针对罪犯或有犯罪倾向的人所确立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手段。 (二)司法矫正制度和措施的功能 司法领域的矫正制度和矫正措施有以下几方面的功能: (1)惩罚。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过程,是指给受刑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和痛苦,使其对加害于他人或社会的行为作出补偿。这是矫正制度和措施所固有的基本属性。这种

3、损失和痛苦包括:物质性的损失,如一定权益的被剥夺或限制;非物质性的损失,如名誉、地位受到损害。 (2)隔绝。矫正作为监狱制度的实施,起到了把受刑人与外部社会隔绝的作用,既表现为对受刑人自由权利的剥夺或限制,又大大减少罪犯对整个社会和公民的威胁,同时也为实施各种矫正措施提供了先决条件。 (3)威慑。矫正制度和措施对于受刑人所起到的惩罚和隔绝的作用,反映到社会一般成员的心理上,则会产生威慑、警戒的作用,使人们因对惩罚和隔绝的恐惧而不敢违法犯罪。 (4)改造。矫正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改造罪犯,使罪犯通过一系列思想和行为的矫正治疗,最终成为无害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新人。二、什么是矫正社会工作(一)矫正

4、社会工作的定义矫正社会工作也称矫治社会工作,是社会工作在矫正体系中的运用。它是指专业人员或志愿人士,在专业价值观指引下,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在审判、监禁处遇、社会处遇或刑释期间,提供思想教育、心理辅导、行为纠正、信息咨询、就业培训、生活照顾以及社会环境改善等,使罪犯消除犯罪心理结构,修正行为模式,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福利服务。 (二)矫正社会工作的涵义 依照上述定义,“矫正社会工作”一词似应包括以下四方面的涵义: 1矫正社会工作是一种社会福利服务 社会工作作为一种职业,本身就是在社会福利制度内的各种专业化的服务,是社会福利的发送渠道和实现环节。矫正

5、社会工作也具有社会工作的基本属性,它同儿童、妇女、老年、残疾人等领域的社会工作一样,是通过组织、动员社会资源,改善处在困难处境中的社会成员的生活状况,使之适应社会生活的一种带有福利性的社会服务和保障。它同其他领域社会工作相区别的只是服务的对象较为特别。 2矫正社会工作是为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罪犯或违法人士提供的福利服务 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违法人士的行为对社会和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从这个角度讲,他们是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危害者,似乎是强者。而实际上,这些人之所以违法犯罪,很重要的原因是其社会化过程的阻断或弱化造成社会适应能力的降低甚至消失,他们无法通过社会公众所认可的途径和方法来维持其在社会中

6、的正常生活。所以从这一角度讲,他们是社会的弱者。尤其当他们的行为被社会判定为违法或犯罪并受到社会的制裁和惩处时,其社会地位更处于与社会主流背离的不利层面,是社会的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 3矫正社会工作是司法矫正体系中的社会福利服务 首先,矫正社会工作者所从事的福利服务有其法律上的依据。许多国家和地区对于此类服务都有立法方面的规范,矫正社会工作是依法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其次,矫正社会工作贯穿于对罪犯进行司法矫正的各个方面以及整个过程,包括审判、监禁处遇、社会处遇以及刑释等各个环节。最后,矫正社会工作的目的与司法工作的目的相一致,即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所以说,矫正社会工作是司法矫正体系的有机组成

7、部分。 4矫正社会工作是一种专业化的社会福利服务 对罪犯的矫正是个复杂的、长期的、系统的工程,需要由各方面的专业人士共同合作才能达到目的。矫正社会工作者是矫正团队中的重要成员,他同其他成员的区别点就在于:他是在社会工作专业价值观指引下,运用专业理论和方法、技术,为罪犯(或具有犯罪危险性的人员)及其家人提供服务。在任何一种处遇方式中,个案辅导都是最普遍运用的服务模式。社会工作者通过与受助人之间建立的专业关系,使矫正的目标在个案工作过程中得以实现。如果将相同类型的罪犯作为一个团体,则小组工作也是经常采用的服务方式。至于在社区处遇的诸多方式中,运用社区资源以协助罪犯及其家庭,则必须将社区工作的方法作

8、为主要手段。故此,社会工作的专业服务在矫正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三、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与发展 (一)人类刑法观念及其制度的历史变迁 矫正社会工作是人类刑法观念和刑罚制度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专业工作。因此,要了解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与发展,必须首先探究人类刑法观念及其刑罚制度的历史变迁。 在古代氏族社会中,犯罪的原因被认为是出于行为者冒犯神的意志的邪恶念头,因此必须受到神的制裁。对犯罪人的处理往往是由神汉巫婆用神器敲开罪犯的头颅以驱赶邪魔、拯救灵魂。 国家产生以后,君主被认为受神的委托有惩罚罪犯的权力。古代国家的法典往往从维护“神意”出发,具有强烈的复仇色彩。法律公开确认复仇是判刑的罚则

9、,且认为被害人或其亲属有执行刑罚的权力。例如,古巴比伦王国在公元前18世纪制定的法典规定:工匠替人盖房子,如因工程不牢固把房主砸死了,工匠本人就得以死抵命;如把房主的儿子砸死了,工匠的儿子就得被处死。 在政教合一的中世纪,人们仍然认为犯罪行为是冒犯了上帝的意志,应该受到上帝的惩罚,而有权作出判罚决定的是教廷。当时的刑罚手段仍然十分野蛮残忍,烙刑、火刑、绞首、溺刑、活埋、车裂等方法常被用来处罚被封建教廷判为有罪之人。 资产阶级革命在确立资本主义政治和经济制度为统治制度的同时,也将“自由、平等、博爱”的信条融进了刑法思想和刑罚制度之中,对犯罪行为人的报复不再被看作是刑罚制度的主旨,通过刑罚预防犯罪

10、以保全社会才被认为是刑罚制度的真正目的。在此理论指导下,人们主张用“威吓”、“心理强制”、“杀一儆百”等方法来预防犯罪,这虽是刑法思想的历史性进步,从而也在较大程度上改善了服刑罪犯的境况,但在很多场合也难免出现严刑峻罚、罪罚失当的现象。 19世纪后期,以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犯罪学的创立,为刑法思想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教育主义刑罚思想应运而生。这一派理论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不再犯罪,以达到保卫社会之目的,因而主张广泛适用保安处分和预防措施,反对短期监禁,提倡缓刑、不定期刑、罚金、假释等制度,帮助犯罪人尽早回归社会。 20世纪

11、以来,西方犯罪学理论和刑罚政策出现一种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的发展趋势,即主张对某些罪犯不用判服刑罚的方式予以处置,而改用刑罚以外的方式如保安处分、罚金、训诫等途径进行感化改造。即便是被判刑罚,也不用剥夺自由的监禁方式予以执行,如改用缓刑、假释、社会监督、社区服务等措施予以处罚。矫正社会工作就是从刑法观念和刑罚制度越来越顾及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注重社会防卫的历史性变革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矫正社会工作的起源 现代矫正社会工作起源于美国,其创始人是一位家居波士顿的名为约翰奥古斯特斯(John Augustus)的制鞋匠。1785年奥古斯特斯出生时,美国刚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不久。当时,殖

12、民地统治时期残酷对待犯人的刑罚如鞭挞、截割、手枷等虽然还普遍地存在于各个监狱中,但要求人道地对待人犯的正义呼声已时有所闻,以革新狱政为主要目标的美国波士顿监狱协会也于1 825年率先成立。 1841年,“华盛顿全民禁酒协会”在波士顿成立,奥古斯特斯参加协会并成为其中最热心的成员之一。他常常到监狱去探望囚犯,对于那些因酗酒而被判刑者深表怜悯,屡次恳请法官对此类犯事者暂缓处分,由其保释出狱进行感化教育。在历时数周的保释期间,奥古斯特斯运用个案工作的辅导方法改善受保者个人及其周围的环境状况,等这些人返回法庭重受审视时,一般都会因为行为大有改观而获得宽大处分。后来,奥古斯特斯承保的案件越来越多,他干脆

13、放弃制鞋本行而以全部时间从事感化罪犯的工作,其帮助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因酗酒而犯事者。从1841年开创这项工作到1859年去世前的18年中,奥古斯特斯总共保释的人犯近两千名。奥古斯特斯认为:自己的工作如果能使十分之一的人犯有改善也是值得的,因为把一个人从错误中扭转过来,等于把他从死亡中拯救出来一样。 当时,虽然有人对奥古斯特斯的行为不理解甚至怀疑和反对,但他毕竟开创了一个全新的工作领域。他的伟大精神和光辉业绩为后人所称颂,他也因此获得了“感化工作之父”、“世界上第一位伟大的观护人”的美誉。 奥古斯特斯逝世后20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制订了一项法案,授权波士顿市设置专任矫正社会工作者(观护人)一名,参与

14、法院刑事管辖权之审议,调查犯罪嫌疑人、判决犯、轻罪犯及接受“观护处分”者替代刑罚的建议工作。10年后,该项制度延伸到州高等法院,马萨诸塞州因此形成了美国第一个以州为范围的矫正社会工作。其后,密苏里州、佛蒙特州、依利诺斯州、新泽西州等陆续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及至1925年,美国联邦观护法案在国会通过,美国全国范围内的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由此得以建立。 (三)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矫正社会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英国早在1 887年就已制定了初犯法。该法确立了“感化精神”,但其适用范围十分狭小。1907年通过的感化犯人法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认可感化犯人制度并制定了具体措施。该法案规定:“由一个由有关机构指派并于

15、必要时在公共基金下支薪的观护人全体来代表法院负责被判以感化处分的人在释放后的监督、咨询、协助以及与之交往等有关事宜”,由此改变了英国以往以志愿方式为基础开办感化矫正服务的发展方向,确立了由法院任命的专职人员以公共服务方式推进的矫正社会工作格局。1925年英国制定刑事裁判法,规定按各承审法院的管辖范围设立“司法裁判区”;每一司法裁判区设立一个“感化委员会”,专门负责辖区内矫正社会工作者的任命、薪给支付和其他一切行政事务,从而在体制上保证了矫正社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日本的矫正社会工作是在吸收了英、美经验的基础上于二战之后建立发展起来的。1947年和1949年,日本分别制定了恩赦法和犯罪者预防更生法,由此开始了有关预防和感化矫正罪犯的法律建设的新时期。在日本的现行法律中,除了上述两部法规外,其他的更生紧急保护法、缓刑执行者保护观察法、保护司法、刑法、刑诉法、少年法、少年院法、妇女辅导院法、儿童福利法、轻犯罪法等法规中,都有与犯罪矫正有关的规定,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法规网络体系。在组织架构和机构设置上,既有更生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等国家机关,又有更生保护会、兄姐会等民间团体;既有刑务所、少年院、妇女辅导院等司法矫正机构,又有商谈所、教养院等儿童福利机构。在矫正措施上,既有日益社会化的设施内处遇,又有如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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