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依据审查之思路.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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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行依据审查之思路一、执行依据审查的必要性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担负着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生效确权文书权利的重要任务,通过它的公正、高效地运转使得国家民商事审判体系相对于全社会具有了威信和震慑力,它是法治国家不可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但是,传统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却一直将民事执行程序看做是广义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 ,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认为审判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提,而执行程序是审判程序的保障,两者紧密相联,前者的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关系,后者的目的则在于保障被确认的私权关系得以实现。基于这样一种理论指导,强制执行程序自新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颁布实施以后,就不可避免地陷

2、入了一个尴尬境地,一方面,民事、经济纠纷执行案件大幅飚升,执行工作的重要性突显出来;另一方面,“执行难”成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挥之不去的梦魇。同时,“执行难”的伴生现象“执行乱”亦有愈演愈烈之势。在人们苦苦探求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良方利剂的过程中,不少有识之士开始反思我们既有的关于强制执行的理论,并逐渐认识到民事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是迥异的两类程序。首先,两类程序中的国家权力性质不同。民事诉讼程序是以国家审判权,即司法权为基础的;民事执行程序是以国家强制执行权为基础的。(在中共中央中发11号文件中首次与审判权相并列地明确提出了“执行权”);其次,两类程序的性质、目标、任务不同。民事诉讼

3、的实质是对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其目的是解决纠纷。强制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实现裁判所确认的权利,其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再次,程序的内在构成和价值取向不同。民事审判有多种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包括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民事审判程序的设计以公正为基本价值目标,同时兼顾效率。强制执行程序相对民事审判程序来说是单一程序。强制执行程序的设计以保证公正前提下的效率为基本价值目标。由此,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强制执行法学应运而生,可以说强制执行法学是伴随着“执行难”的阵痛,在中发11号文件的催生下呱呱出生的一个法学大家园中

4、的新生儿。强制执行法学产生初始就面临着极大的历史挑战性和极好的历史机遇。说到挑战,是因为强制执行法学的研究在我国尚属起步阶段,而人民法院的执行实务又亟需成熟理论的指导,能否在尽可能短的期间里拿出一套论证严谨,科学务实的体系化成果,不嫡是对我们所有有志于此的研究者的挑战;说到机遇,是因为,1999年夏季,最高人民法院攻克“执行难”的决心得到了党中央的坚决支持,中央11号文件及时下发全国,发挥了巨大的“排难”作用,举国上下都在关注、研究强制执行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都在大张旗鼓地“以改革的精神抓执行”,从而形成了一股强大的推动强制执行法学研究前行的合力,这是我们必须把握住的历史机遇。执行依据审查是强制

5、执行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的、必不可少的制度。它一方面与先手程序(包括审判程序、公证程序、仲裁程序等)相联系;另一方面,又决定着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与强制执行程序中国家公力允许实施的范围,其独特的内在规定性和外部效力殊值探讨。但是,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在针对执行依据是否需要审查这一问题上,看法并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强制执行程序不需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是:强制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最后阶段,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执行活动是审判活动的必然延续,正如同工厂的流水线一般,上一道工序完成后自然当然转入下一道工序。其二,强制执行程序中必须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主要理由:1、

6、强制执行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活动领域处于并列的关系,互不包容。这也正是审执分立体制得以确立的法理基础。审执分立体制的建立,本身就蕴含着监督的意旨,所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是审执分立体制的内在必然要求;2、强制程序的启动与否成中比有赖于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具体而言又可作如下分解:(1)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则其先手确权程序必须经由法律途径而届至终结,并产生有赋予既判力的确权文书。(2)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须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除外),在此意义上而言,对执行依据之审查具有被动性。(3)当事人就该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权须在法定期间内作出。(

7、4)就国家公力对民商事权利的两大保护层面而言,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保护指向都毫无疑义地是当事人的合法的民商事权利,执行程序不应被看作是对诉讼程序的救济,因为它不是以保护诉讼程序为其程序内容。因而,在启动执行程序时,它就必须对其拟保护之民商事权利进行独立的、不受诉讼程序干扰的“审视”,而这一“审视”的衡量标准就是先手程序已为的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若该确权文书无事实及法律上的瑕疵则有可能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反之若该确权文书存在有事实或法律上的瑕疵,就是说强制执行程序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本身有瑕疵,则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启动,否则该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就是瑕疵启动。这也就是我们实务界常说的“错误的判决不能进

8、入执行程序”。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葛行军主任在全国部分高级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上所说的“这一类案件的实体错误都是很明显的,有的错定了合同性质,有的错定了合同效力,有的错定了合同责任,有的确定债务数额有误,有的将刑事诈骗案件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审理,有的以裁定代替调解书、判决书,按照肖扬院长关于错误的判决都不要交付执行这个要求,其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但是这种情况下,我们还盲目地执行,甚至加大力度执行,引发事端。这种情况下本来裁判就不公,执行再告急,不是错上加错吗?现在在新的理念下,对生效的错误裁判不改判,这种情况就更加突出”。3、通过对执行依据的审查,可以明确国家公力所要保护的民商事权利的

9、时空指标,进而也就界定了在本起执行案件中为实现该私权的国家公力的许可适用范围。换言之国家公力在强制执行程序中之适用,乃根源于当事人依具有既判力的确权文书向法院所为的申请,则国家公力的施用范围自当不得超过该申请之范围,否则,一者构成权利滥用,二者侵害了被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执行依据的审查既是实务问题,具有极强的程序性、操作性,同时它又是一个理论问题。目前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混乱,有其操作层面上的原因,但根本性原因在于我们对这一问题缺乏理论上的有力支撑。反映在立法上,可以说这一方面我们是“无法可依”。由此,实际操作上的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等情形的出现也就见怪不怪了。正因为如此,对执行依据进行审

10、查就成为执行程序中必不可缺的主要任务。其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的思路之源就在于此。二、执行依据审查的法律依据对执行依据的审查主要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审查。对此在法律上是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若干意见、仲裁法和公证暂行条例溶入了审查的规定。法律多条规定了执行阶段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函概面比较大,涉及的内容也比较广泛。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规定。这是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执行法院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

11、,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法院审查处理。(二)是上级法院的执行审查。执行规定(试行)第133条规定: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二是关于仲裁裁决书的审查规定,就更加明确具体。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类。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明确了七种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法第58条也规定

12、“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这里也规定了七项可撤销的内容。两法所规定的7种情形基本雷同,但也有区别,由于侧重面不同,在适用法律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条款,而仲裁法没有规定“。在证据方面,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条款。而仲裁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更为具体即伪造或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是一种互补性规定,即证据不足,伪造和隐瞒都是构成裁定不予执行事实根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只字未提,伪造和隐瞒质证的问题。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复核、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

13、审核认定为五个方面作了规定,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规定基本立法本息,是以公开的举证、质证、认定为基础的审核证据规则,充分的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保证人民法院公正裁决案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了7种情形中的第1款,第3款都作了规定,从规定应当与民诉法的精神基本一致,紧密联系,如果说是从一般证据规则与防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两个层面考虑,而注重一般证据规则,我想是否有点欠缺。特别对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裁定条款和仲裁法证据规则,衔结上存在问题。当然这不是本文主题,另文再议。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14、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这里规定了5种情形。仲裁法第63条作了规定,是一种确认性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95年9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国际仲裁规则),其85条又作了补充性规定。95年10月1日国家根据仲裁法又对海事纠纷仲裁作出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事仲裁规则),对海事纠纷仲裁作专项仲裁规定。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依法进行执行审查的法律依据,所不同的是对国内仲裁裁决书执行机构说可对程序进行审查,也可对实体进行审查。而

15、对涉外仲裁裁决执行机构只能对其程序进行审查。三是对于公证机关依法作出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以司法通(2000)107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共计9条,又作出进一步的细化性规定,在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基础上,又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做较为详细具体的6项规定。特别是该联合通知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申请执行书,应当依法按规定程序办理,必要时可以向公证

16、机关调阅公证券宗,公证机关应当提供。这条本身就是为人民法院依据顺利行施执行审查权的专项条款。四是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机构行施,但不影响执行审查权的行施。综上这些法律规定赋予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执行审查权,应当说是无可非议的。所以讲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不存在法律依据的问题。执行审查权,本质上讲是维护司法正义原则和公证原则的司法救济手段。首先,执行审查并不必然产生对每一生效法律文书说出异议主张,既有范围的节制,又要有客观事实的支持。一是执行审查必须有范围的限制。主张异议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个范围那就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不仅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也会影响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的合法权益。审查范围主要是生效判决法律、调解书和保全裁定的财产范围;二是执行审查权不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排挤。执行审查权受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的约束,不能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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