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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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养老保险的案例研习林海权案情介绍被告龙岗区横岗甲厂是一家来料加工企业,陈某于1988年3月10日起受聘于该厂,从事园林绿化和清洁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03年3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陈某的月薪为1379元。2001年9月,被告开始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现仍为陈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现已年满63周岁,原、被告双方现仍保持劳动关系。2003年11月,陈某作为申诉人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1.被诉人(即横岗甲厂)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

2、使申诉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2.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2004年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申诉人与被诉人横岗甲厂解除劳动合同,被诉人横岗甲厂协助申诉人到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养老保险金领(转)手续,具体金额和处理方法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定;2.仲裁处理费480元由被诉人承担。陈某不服上述裁决,遂诉于龙岗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陈某办理退休手续,并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由被告承担本案仲裁费500元及诉讼费。判决龙岗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任的临时工,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且陈某要求被告支付退休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陈某的全

3、部诉讼请求。陈某不服该院判决,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因陈某系被告横岗甲厂聘用的临时工,不属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范畴。法院还认为,陈某自2001年9月起才开始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其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陈某的情况也不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陈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陈某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法院

4、不予支持。庭审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临时务工人员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劳动者能否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退休金?陈某认为,被告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自己到该企业工作的1988年3月10日起,就应该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用。但被告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长达13年零5个月的时间,不履行法定义务,未为自己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仅仅为自己办理了2001年9月至2003年11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导致自己不能享受社保部门支付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退休养老待遇,被告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节约了开支获取了非法利益,应当承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

5、的法律责任,即由被告依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或视同缴费年限已满15年。法院认为,被告未按法律法规规定为陈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陈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请求处理;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关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退休养老保险金的法律义务,陈某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退休养老待遇的理由,要求被告按社保标准支付给陈某退休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分析:养老保险是指劳动

6、者达到法定老年年龄并从事某种劳动达到法定年限后,由国家和社会依法给予一定收入补偿,以维持其老年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由于当前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案例中陈某遭遇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本文将结合案例探讨我国现有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对其做出评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一、陈某无法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付退休金。在我国原有的劳动就业体制中,存在正式工和临时工的区别。随着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改革,尤其是1994年劳动法的颁布,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临时工和正式工存在的区别逐渐消失。1996年11月7日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7、劳办发1996238号)对此做了确认。尽管如此,由于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颁布于1978年,当时我国的劳动就业制度还没有进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改革,仍然具有较强计划经济色彩,其主要适用范围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正式员工,一般来说是不适用于临时工的。本案中的陈某是横岗甲厂所招用的临时工人,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请求横岗家常支付退休金。法院以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仅适用于正式工而不适用于临时工而认为陈某不能依据该规定享受退休金待遇是符合规定的。此外,由于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已经进行改革,根据相关规定,改革后退休陈某只能依据新的规定请求养老保险

8、待遇,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开始进行改革,国务院于1991年6月26日颁布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于1995年3月1日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1997年12月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立了老人老办法、中人中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养老金计发方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员工,在本条例实施以后依规定退休时的

9、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基础性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基本调节金;1999年1月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享受待遇不按新的计发办法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只有在1999年1月1日前退休的劳动者仍然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计发养老金,1999年1月1日后退休的劳动者则依据新办法实施。陈某出生于1940年10月1日,应于2000年10月1日,即其60岁时退休,因此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的新办法来计发养老金,而不能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获得退休金。二、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陈某无法依据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养老保险待遇。

10、当前理论界一般认为,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是缴费性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贯彻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必须以缴纳一定的保险费用为条件。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被保险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一般必须以一定的缴费年限为条件。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

11、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三)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有本市户籍的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的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见,缴纳养老保险费用达到法定年限是劳动者享有养老金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劳动者只有在其缴费年限达到一定的要求后才有权请求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企业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劳动者无

12、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本案中,陈某所在的龙岗区横岗甲厂在1988年3月至2001年8月期间没有为陈某办理养老保险,陈某的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法定年限,无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养老保险待遇。三、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直接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陈某无法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横岗甲厂给予赔偿。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横岗甲厂没有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致使陈某无法行使养老金请求权,是否说陈某可以要求横岗甲厂承担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呢?这取决于对用人单位所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性质的认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

13、费用的义务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缴费义务构成劳动合同内容之一时,劳动者才有权在用人单位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仅仅只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关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则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只应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而不对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对用人单位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义务是否是向劳动者承担的义务,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大量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纠纷多数是欠缴养老保险费纠纷,主要是用人单位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是对劳动者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核定不实的争议,本质上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给予劳动关系

14、而发生的纠纷,在我国劳动监察部门执法力量不足的情况下,将社会保险费纠纷视为劳动纠纷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因社会保险费用征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获得救济。此外,也有观点认为,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二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三是保险金的发放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

15、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的公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对劳动者承担的义务。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向国家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给予赔偿。表现如下:首先,劳动者的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是劳动者对国家享有的权利,而不是对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第70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73

16、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可见,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但该权利的义务主体严格来说是国家或者说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即劳动者享有要求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并提供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其次,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劳动法第71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用人单位承担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该义务的权利主体应该是国家,即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再次,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根据国务院1997年颁布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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