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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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法第二十七条批评 摘要长期以来,票据一直享有“商业货币”的美誉,可见它在经济领域发挥着重要的功能。1996年1月1日我国票据法颁布施行。这部票据法规范了我国的经济活动,使我国的票据活动走向了法制化的新阶段。但是这部票据法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究其原因就在于它是中国经济转型期的产物,在它的内部充满了计划与市场角力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在我国市场经济日渐繁荣的今天逐渐显现。其中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背书转让制度保障了票据的顺利、迅速的流通,真正地实现了票据的制度概念。但是笔者认为本条无论是在内部逻辑上还是在制度构建上都存在这诸多的问题,将集中于本条提出批评性的意见希望有利于本法的日后修改。

2、 关键词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票据转让;背书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一、汇票转让方式单一 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通过这一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法的环境下汇票只能以背书的方式转让。但是在世界各国的理论和立法实践中票据的转让方式不单单只有一种转让方式。所谓票据转让,是指持票人依自己的意思,将票据按照一定的方式交付受让人,从而使票据上权利发生转移的行为。作为有价证券,票据的转让具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在转让票据时,无须通知票据债务人,也不必经其承诺。票据转让的这一特征

3、主要是源于票据的单方行为性和无因性。单方行为性使得票据无须他人承诺即可完成,而无因性就使得票据脱离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须通知债务人。其次,票据转让后,转让人并不完全退出票据关系,仍需承担票据义务。这也是票据独特之处,即使转让了票据也要对后手承担保付和承兑的责任。最后,票据转让具有更强的效力,受让人就所受让的票据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正是票据的转让具有以上的种种特性,保障票据的顺利流通,因此各国对票据转让都十分重视。一般地,票据法理论均承认两种转让方式,即背书转让和单纯交付转让。背书转让就是指通过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让他人。而单纯交付转让是指“不在票据上进行背书的记载,直接将票据交付受

4、让人即完成转让行为的票据转让”一般的,能够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的票据仅限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所谓无记名票据就是指在票据上不记载收款人的具体名称,而只是称其为“来人”。空白背书票据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未指定被背书人,而在被背书人记载处留有空白的背书。于制定票据法时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转型期,计划经济的最大特色就在于国家对经济的全面干预,而在法律层面的反应就是立法者一直以“保姆”的身份出现,他们认为市场主体是非理智的,因此要通过法律全面地予以调整和保护,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单纯交付制度就是这种思想的一个缩影。于单纯交付时行为人不在票据上为任何的记载行为,因此就使得后手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但是单纯交付

5、具有高效便捷的特点,更有利于发挥票据“商业货币”的功能,因此很多国家都承认无记名票据和背书空白票据,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第1款规定:“流通是使受让人成为持有人的票据转让方式,若票据是指向特定付款人,则依任何必要背书和交付流通;若是向持票人付款,则依交付流通。”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0条第1款规定:“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而对于空白背书也有很多国家承认,如日本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付来人式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一效力。”德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背书无须指明被背书人,并得仅以背书人的签名构成。”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32条规定背书:“必须在汇票上写明并背书人签名。汇票上仅有背

6、书人签名而无其他文句,亦足以构成背书。”笔者认为,在这些国家发达的市场经济促使他们有这样的立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也在逐步的完善,笔者认为在未来修改票据法时可以承认单纯交付支付满足社会需要。 二、对票据本质的认识不清 票据的本质是一种有价证券,儿有价证券的特点就在于它是一定财产权利的表现。作为财产性权利凭证,有价证券有着其自身特点:它是权利和证券的机密结合,是二者的统一物。权利就是证券,证券也就是权利。另外,有价证券是权力运行的载体,有价证券上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其全部或一部分必须依证券才能进行。基于此我们可以看出,票据的权利的转让不能和票据的转让相分离开来的。但是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可

7、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第三款则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将二者结合在一起就可以看出,其要表达的意思是,持票人在欲转让汇票权利或者是部分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且交付汇票。也就是说在汇票上背书和交付汇票的目的是为了转移汇票权利。根据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这种说法将票据与票据上的权利剥离开来的做法是不妥当的。 三、背书禁止规定存在疏漏 票据从脱离出票人之时就以背书的方式进行流转,一般地这种流转是随意的,不受到特别的限制,但是在票据理论中存在着背书禁止理论做出了特别的规定。所谓的背书禁止就是指“法律赋予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权或者法律直接对票据的背书加以

8、限制。”通过定义我们可以看出,背书禁止主要包括约定的背书禁止和法定的背书禁止而背书禁止的行为人既包括出票人也包括背书人,我国票据法第27条涉及到的就是出票人的背书禁止。 一般地,出票人基于以下目的限制背书: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出票人将票据出让给收款人,一旦收款人将该票据背书转让那么出票人都要对以后所有的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收款人接受票据之后不履行相应的义务,这样出票人就没有得到相应的对价,但是基于票据理论,出票人又必须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此时对于出票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因此在实践中出票人往往通过背书禁止的方式来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防止追索金额的扩大。我们知道,出票人出票之

9、后票据进入流通领域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流通.当持票人持票要求承兑而受到拒绝时那么他就可以向他的前手行使追索权。而最后的追索对象就是出票人。因此为了防止这样的追索出票人往往限制票据背书。可以避免和收款人之外的其他人发生票据关系。出票人出票之后,票据就不再受到他的掌控,因此谁手流通到谁的手里是他所不能知晓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常常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出票人不希望与其他人之间发生票据关系,甚至有些人不希望与特定的某人发生票据关系,因此出票人可以通过背书禁止的运用达到这一目的。 笔者认为,规定出票人的享有“背书禁止”权是必要的,因此各国法律都对此进行了规定,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就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

10、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但是笔者认为这一条的规定不太科学,主要原因就在于它并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虽然法律规定出票人可以进行背书禁止记载,如果出票人进行了此背书行为但是收款人并没有遵守此项背书而又将其背书转让,那么此时应该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在实践中不利于对出票人的保护,因此应该对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在日本票据法第十一条就对此做出了规定:“发票人于汇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文字或记有同一意义的文义时,该汇票只能依转让记名债权的方式转让,且只能发生记名债权转让的效力。” 结论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对票据的转让进行了规定,这一规定保障了票据是顺利流通,有利于票据功能的发挥,但是也可以看出,这一条存在着诸多规定汇票的转让方式单一、对票据本质认识不清以及禁止背书存在疏漏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修改票据法时应该对这些方面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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