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城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人民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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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布单位】太原市【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2-09-10【生效日期】2002-09-1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市长 李荣怀 2002年9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太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2、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规划区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其它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定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3790)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

3、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定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分类和本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 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

4、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和表三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 第十条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

5、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面积为1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5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5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

6、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市规定要求的,不得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 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

7、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二)在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三)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 (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时

8、,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 (一)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015),其间距在旧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4倍。 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1560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3、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60度以上的),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期的建筑物高度的1.54倍,旧区不小于1.3倍。 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本款13项执行;多层与

9、低层不得小于15米。 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23时,按本款14项计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0.1,长度超过10米,系数再增加0.05。 (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含北偏东,北偏西),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n;与南向(含南偏东,南偏西),其间距不得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n的1.2倍。 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山墙宽度大于

10、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三)多层居住建筑即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2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0倍,且不低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雨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多层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一)、(二)、(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得小于18米。 (五)对于被遮挡位

11、置的多层条形居住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或虽不平行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不小于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1.5米(东西向)或18米(南北向)。 (六)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8米,有规划道路的,检举不小于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七)规定执行。 (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建筑高度与面宽大于1)与其相临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

12、的间距要求,按本条(一)、(二)、(三)、(四)、(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1.0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除按规定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79层)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3倍,新区应

13、不小于1.54倍,同时应满足日照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层数在10层以上含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内)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36米,新区不小于45米;高层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30度以上)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 (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

14、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一)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的0.8倍,并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18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新区应不小于1.0倍,且不小于45米;朝向为东西的旧区应不小于0.6倍,新区应不小于0.8倍,且不小于30米。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医院病房楼、休(疗

15、)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他建筑,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3小时;旧区应保证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24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0.5倍,且不小于20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20米;非平行的最窄处间距不小于18米。 (五)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5米;非平行布置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且不小于12米。 (六)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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