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案件判决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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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裁判文书目录1、张莉诉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第02页2、罗军红诉广州源祺莱商贸有限公司-第13页3、邓畅荣诉广州邓留山餐饮有限公司-第30页4、胡玉铭诉广州蓓蒂皮具有限公司-第48页5、徐艳红诉广州蓓蒂皮具有限公司-第59页6、广州艺洲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宜捷印刷有限公司-第66页7、刘忠辉诉广州市星佰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89页8、张凤君诉广州明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102页9、广州城建开发宏城连锁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诉罗惠泉-第113页10、黄文谦诉广州皇鹏烧鹅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26页11、广州市富隆酒窖酒业有限公司诉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富隆葡萄酒分公司

2、、青岛东洲新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137页12、蒋新亮、施正鑫、李建平诉广州丽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第149页13、邹志勇诉广州市众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159页14、陈良瑜诉广州咔咔一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167页15、曹坤诉广州阿呀呀饰品有限公司-第173页16、刘军娥诉广州海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82页17、骆效鹏诉广东国药医药连锁企业有限公司-第191页18、苏宁诉广州市嘉鸿鞋业有限公司-第196页备注:上述材料来源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站,仅用于个人学习研究!广 州 市 天 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天法知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莉(反诉被告),女,1971

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55号1栋101号。委托代理人:唐武斌、陈微利,均为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183号3409。法定代表人:湛尊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枫、金鑫,均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莉诉被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被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和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唐武斌,被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

4、张莉诉称: 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由被告特许授权原告成为在株洲市区域内欧洁蔓唯一加盟专营方,双方约定在株洲市区域内,原告为独家加盟专营店,被告不在株洲市区开设第二家欧洁蔓专营店。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共218600元,并按被告的要求承租了店铺,投入了40余万元对店铺进行了装修,招聘、培训了员工,从被告处购进了欧洁蔓美容美体专用设备、产品,原告开始营业不久,被告就违反协议的约定,许可他人在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开设欧洁蔓在株洲市的第二家加盟专营店。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17241.

5、40元。被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与我司签订加盟合作协议后,明知该协议订有相关保密条款,但原告仍然于2008年1月30日擅自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将本应由原告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整体发包给案外人经营,原告从中收取案外人承包费20万元。欧洁蔓美容美体销售服务体系是我司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一种经营模式,其中包含的商标、技术及经营信息等能够直接为我司带来经济利益,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密,并不得将加盟店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擅自将加盟店整体发包,实质上是变相转让,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因原告违约而受到的损失应为类似于原告加盟店的

6、加盟权益金198800元,或相当于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承包费20万元。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原告没有取得我司的同意,仍然以欧洁蔓的名义继续经营,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应按合同相关条款向我司作出赔偿,经我司根据加盟店产品销售明细计算,每年的利润在28万元,原告应作出相应赔偿。据此,我司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停止以“欧洁蔓”的名义继续经营,判令原告赔偿我司经济损失7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主要经营化妆品业务。2008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作协议一份,订明:欧洁蔓美容

7、美体销售服务体系是被告授权建设和管理的全国性销售与服务网络,该服务体系的经营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及产品、商标均由被告制定和所有,未经被告授权,其他单位、个人均不得使用;此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原告接受被告授权后,其建立的加盟店按被告确认的统一规范和模式进行管理,享受被告的专业性指导和接受被告监督;原告于签约时一次性支付欧洁蔓五级店加盟权益金198800元,获得被告的正式授权,在协议期内享有被告指定产品、商标的使用权,如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或因违约而被被告撤销协议的,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加盟权益金;原告于签约时缴纳品牌加盟保证金20000元,若原告没有被顾客投诉

8、退赔和串货,任意升、降价等行为,被告则在协议终止手续完成三个月后的七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原告;原告可于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向被告书面提出续约要求,经被告同意可以续约,双方续约后,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缴纳加盟费用;原告获得被告直接特许授权在湖南省株洲市区域内以“欧洁蔓”品牌进行五级店加盟专营店经营;双方签约后,原告获得被告一次性免费赠送市场价值100000元的欧洁蔓系列产品;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均按产品零售价的3.5折进货,被告未授权原告为代理商时所发展加盟店,在原告取得代理权后,此店交原告管理及供货;原告购产品在有效期内,无开启或其他损坏情况,不影响再销售的,允许等价调换其他产品,调换货比例不超过30

9、,原告中途提出解约,所购产品在有效期内,无开启或其他损坏情况,不影响再销售的,被告按原告购入价的60回收;原告进货额每累积达到10000元时,被告返回原告装修费2000元(以折后价的产品形式)250000元为止;被告对原告的授权为一般许可,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得随意搬迁、转让、增设加盟店或分授许可给他人;原告未经被告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有关欧洁蔓系列产品及服务体系的技术或经营信息,否则视为泄露被告商业秘密,对因此造成被告一切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等CI系统的规划有建议和决定权;双方签约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赠送仪器设备及CI形象产品;被告长期提供经营管理指导、咨询及技术

10、支持;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要求应尽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借出“魔力天使”仪一台,在协议期内被告免收原告借用费,如原告中途退出加盟,则必须向被告缴纳每月2000元借用费等。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报销原告路费1000元;原告享受“荣耀尊享 超级钜献”活动特许名额,包括“赠送原告租金10000元、全额返还加盟费198800元,在后期进货中按进货额的30予以返还现金,返完即止等;被告不在株洲市区开第二家店;被告加送超豪华皇家全频谱燃脂光疗仪一台、全新高智能美白天使仪一台、豪华智能型面部重塑瘦脸仪一台、时尚美甲自动彩绘机;原告于签约时支付加盟保证金及加盟费207800元

11、;原告增加特级店配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加盟费198800元(扣除约定的被告赠送租金10000元、报销路费1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187800元)和加盟保证金20000元,原告另外于同年1月23日向被告补交了增加特级店配置的仪器差价款9800元。被告亦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设备及CI形象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承租了用于经营的店铺,按被告的要求对该店铺进行了装修,购置了空调、电视机、家具等设施,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湖南省株洲市工商局天元分局于2008年7月7日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原告,核准的字号为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经营者为原告

12、。涉案加盟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张小年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订明:原告拥有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授权在湖南省株洲市区域内“欧洁蔓”加盟专营店之权利,为此,原告在株洲市天元区开设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为尽快将该中心投入营运,原告同意张小年整体承包经营欧洁蔓,承包经营期为一年,即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30日止,期满后,时间顺延另行商议;原告保证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不在株洲市区开设第二家店;原告在张小年承包期满后三日内收取承包金20万元;张小年代原告垫付店铺装修费40万元,原告以其在广州欧洁蔓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货时所返回的装修费(以折后价的产品)

13、25万元支付,剩余部分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张小年享有人员招、解聘权及店铺经营管理权、收入支配权等条款。2008年12月1日,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2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到了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君逸康和409411号的“欧洁蔓”美容店,发现该店接待大厅内的橱窗内摆放有该店的加盟许可证相关牌匾,该店的服务员还向原告的代理人招揽业务,并向原告的代理人派发了五张“欧洁蔓体验卡”,该体验卡载有“欧洁蔓”的商标,并有“凭此券在本店包疗程可享受150元优惠”、“凡持本卡首次来店,即可超值享受下列体验价”等内容,该店服务价目表下载明“山水美容

14、美体中心”。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6日出具(2008)株证内字第04793号公证书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的店内装修及设施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0年5月17日出具(2010)株证内字第02887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在原告的代理人指引下,对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的店内装修及设施进行了拍摄,并将视频文件及照片予以封存。该公证处所作工作记录载明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原告的代理人于2010年5月13日上午一起来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梓月楼1栋102号门面的株洲市天元区欧洁蔓美容美体中心,公证员见到该美容中心正在营业中,店内装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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