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经验:实例虚假增资其他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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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例虚假增资其他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要旨:关于公司的发起人与其他股东是否对*股东新增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

2、并没有区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精神,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因此,作为投资人,选择公司股东时需谨慎,尤其是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切忌脱离实际,虚假认缴注册资本。否则,你可能对其他股东认缴的出资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附:该案民事判决书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因与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15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

3、定代表人:王洪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玉。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正文,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乔燕敏。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世明。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兆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金龙。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丽

4、。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崇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喜洲。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因与被申请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汽车公司)、一审被告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千龙公司)、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刘喜洲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风汽车公司以十堰千龙公司违反十堰千龙公司与十堰市机械电子物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十堰千龙公司

5、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变现分配协议等合同约定,不据实结算,侵害了该公司的权益为由,起诉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堰千龙公司提供千龙翡翠苑项目463套房屋的售房合同;确认千龙翡翠苑项目的房产总价为10098万元(其中商铺1200万元,住宅8898万元),并判令十堰千龙公司支付东风汽车公司应得的款项5134.68万元(其中住宅2669.4万元,商铺400万元,利息等各项损失2065.28万元);判令十堰千龙公司的股东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刘喜洲等八自然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6、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认为:联合开发合同实际上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权利受让人东风汽车公司应当分得房屋销售款和分担相应的房屋销售应缴纳和支付的税费和相关费用,而不应分担该项目的亏损;按照十堰千龙公司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以及东风汽车公司的约定,房屋销售款应当按照销售进度在预扣相关税、费后付给东风汽车公司;千龙翡翠苑项目的实际建筑面积为50181.95平方米,销售总收入为87605955.12元。依照双方约定,十堰千龙公司应当支付给东风汽车公司11914290.38元及占有资金利息。利息计算起算时间根据房屋销售状况和双方纠纷情况,酌

7、定从2010年1月1日开始起算;十堰市政公司对十堰千龙公司的出资已经到位,东风汽车公司主张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该案债权是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因机电公司拖欠货款不能偿还时,而由机电公司以联合开发合同中权利抵偿所欠东风汽车贸易公司货款而来,十堰千龙公司及其股东的虚假增资行为对于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公司取得该案权利并无影响,刘喜洲等八自然人对于东风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判决:一、十堰千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东风汽车公司房屋销售款11914290.3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东风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8、求。东风汽车公司不服,以十堰千龙公司抽逃出资,其公司及股东虚增注册资本,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认为王洪玉等七人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对内的违约行为,不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变更为1214万元,为虚假增资行为。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在该交易行为发生时,十堰千龙公司的注册资本虚增了1014万元,该虚假的注册资本产生了对此次交易的一般担保作用,该行为对于机电公司与十堰千龙公司的交易行

9、为产生了影响。东风汽车公司受让了上述合同权利。对认缴而未到位的虚假出资,王洪玉应在95万元,刘喜洲应在894万元的范围内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东风汽车公司并未对李盛耀等6人主张权利,此系东风汽车公司处分权利的行为,该院予以照准。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民、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是十堰千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龙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时的股东,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龙公司与机电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的股东,其对王洪玉、刘喜洲出资瑕疵,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

10、00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对十堰市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王洪玉在95万元、刘喜洲在89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对于王洪玉、刘喜洲应承担的责任,十堰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洪玉、刘喜洲、乔燕敏、侯世明、王兆学、时金龙、焦丽、王崇书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再审申请称:一、二审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判决认定十堰千龙公司股东相互之间对王洪玉认缴95万元、刘喜洲认缴894万元股份出资不到位要承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

11、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次被撤销的虚假登记中,王洪玉等人并没有实际认缴新增股份,工商登记材料中留存及记载的认缴内容均为十堰千龙公司虚拟;工商机关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工商机关恢复原登记,变更登记无效,不产生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义务;东风汽车公司是在十堰千龙公司200万元合法注册资金恢复后承接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二审将被工商机关撤销了的登记过程认定为依法出资行为,并以此推定为债权人依此信赖造成损失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没有任何材料佐证机电公司基于信赖而签订合同;东风汽车公司并未直接受让机电公司的合同权利;东风贸易公司对十堰千龙公司注册资金的多次变更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对千龙公司注

12、册资金变更登记是认可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悖。1、根据现行法律,出资人只对自己的出资(或认缴出资)承担责任。只有如下两种情况例外,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公司法第九十四条对股份公司的规定。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6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

13、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13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

14、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解释第十三条第四款还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表明:对公司增资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除应当追究未出资到位补偿责任之外,可以按上述第四种情形主张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追究其它股东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2、二审判决擅自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连带

15、责任法定或约定的原则相悖。二审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暇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复函,扩大连带责任法定的范围,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不合法的问题。1、原审误导诉辩方向,并没有把股东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作为上诉案件争议的焦点。2、原二审判决虚假陈述审理过程。2012年12月6日二审法院并没有公开开庭审理,只是由承办法官做了庭前调查。二审改变一审判决内容,理应当让参

16、加诉讼各方作充分的陈述。综上,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申请再审该案。被申请人东风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工商登记内容一经公示,其内容即对企业和相关股东产生法律效力;我国公司法规定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其目的是维持法定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一致,并就资本相对应的履约能力对公众提供一般担保;东风汽车贸易公司和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商用车公司市场销售总部都是东风汽车公司的内设分支机构,其之间进行的民事权利义务转让,不会产生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变化,不妨碍十堰千龙公司注册资本的公信效力,不影响十堰千龙公司相关股东对虚假增资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组织各方核实证据,发表意见,组织调解,程序合法。本院认为:关于对十堰千龙公司不能清偿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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