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出口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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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进出口法2002-12-04 20:45总 章 第一条 商品进出口规定、与所有进出口商有关的服务以及那些与之相关的法律均以此法为准。凡与此法相悖者均视为无效。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可分下列三类: 1、 允许商品:依照规定无需取得许可既可出口和进口的商品; 2、 限制商品:需取得许可方能进口和出口的商品; 3、 禁止商品:依照神圣的伊斯兰教义(根据买卖和消费信用)或根据法律被禁止进口和出口的商品。 备注一:政府可以视其需要和条件,在一定的时期内,根据有关法律禁止某些商品的进出口。 备注二:上述三类商品中任何一类商品的品种和规定须根据由商业 部制定并由部长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来确定。

2、第三条 经营商品进出口业务,必须持有由伊朗商会发放的、并经商业部认可的商业许可证。 备注一:商品交易的范围和商业许可证的发放、延期和取消将依据由部长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 备注二:当许可证申请人与商会之间出现争议时,将由商业部进行调查并做出最后的裁决。 备注三:居住国外的伊朗边民、水手、商贩和工人的合作社,如持有(合法的)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发给的就职履历表,则无需申请商业许可证。 第四条 商业部有责任在每一年结束之前,将下一年度本法实施细则中所有的更改部分及进出口规定附表向有关部门和商会征询意见,在得到部长会议的批准后通告公布。 备注:所有有关商品进出口的通告和命令只能由商业部通知有关执行部门。

3、第五条 考虑到下一年度国内的需求和国家的需要,所有负责生产的部委有责任在每年伊历十一月十五日(公历二月三日)前,将各自有关类似国产商品进出口条件的建议,报告商业部。 备注:考虑到国内的需求和国家的需要,其他有关机构和商会应在伊历十一月十五日以前,将自己的建议提交商业部。 第六条 所有国家进口商品的运输,优先考虑使用伊朗的运输工具 。国家交通最高协调委员会根据部长会议批准的有关章程,制定使用外国的不论是海上的、空中的、公路的运输工具的规则。 第七条 政府有责任划拨专用场地来安全地存放用于修理和装备货船、货机的商品。 备注一:本条款所涉及的过境商品,须执行过境的有关规定。 备注二:此类商品免征海关

4、税、商业利润税和其他费用。 备注三:过境商品如租用国内船队,则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亦无需取得出口许可。 第八条 各种商品进口商,无论是国营的还是非国营的,必须到商业部领取进口许可和登记定货。 备注一:商品一旦被同意进口,清关许可也就同时获得,无需再单独申请。 备注二:边民家庭及其经营的合作社、水手、小商贩和海员带进的自用商品,将不受本条款限制。 第九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和海关有责任最迟每三个月一次将统计的已开出的订货登记单和货物清关材料寄给商业部、有关机构和商会。 第十条 政府有责任在实施细则中就边境贸易明确以下几点: 1、 被允许进行边境贸易的居民居住区及其范围; 2、 允许边民及其

5、经营的合作社、有国外工作许可的伊朗工人、居住边境的小商贩、以及往来于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和其他国家港口的水手和海员经营进出口商品的种类和数量; 3、 上述个人和团体需具备的条件; 4、 经营进出口商品需具备的条件及应尽的义务。 备注一:边境居民和他的家庭成员及其所开的合作社、海员在进口自用商品时,在部长会议批准的范围内,进口一般食品可以免证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一百的海关税和有关的商业利润税;进口家庭必需品最多可以免证百分之五十的海关税和有关的商业利润税。 备注二:在国外有工作许可的伊朗人和工人,在遵守由商业部、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工业部共同规定并经内阁批准的进口数量的前提下,可以进口国家所需的工业机械、

6、工具以及原材料,免交部分商业利润税。 第十一条 政府有权在任何边境地区建立被其认为是有益的边贸市场,但应遵循发展当地潜在能力优先、安排就业优先和扩大与周边国家贸易往来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准备和包装所需原料及商品的临时进口,在向海关做出承诺或提供了有效票据后,可以免交所有有关进口税,包括手续费和工资税。 备注一;本条款内容涉及的用进口的原料和商品生产的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如不出口,海关有责任追收进口商应纳税款。 备注二:本条款内容所涉及的商品,无需获得进出口法规附加条款中所需的许可。 备注三:进口商不需亲自经营出口,只需提交海关许可,即可免去其出口义务。 第十三条

7、一切出口商品,(除原油及其附属产品需遵守专门的规定外)免去其所有义务和外汇协议。 第十四条 保护消费者组织和保护生产者组织与海关向用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加工、准备和包装所需的外国商品、原料、组装件、零配件所收取的费用的区别在于:海关根据实施细则明确的有关规定,只收取手续费和工资税,其余的退还给出口商。 备注一:当出口人和海关之间发生争执时,将提交由商业部、商会、有关部委、伊朗海关和发展出口中心的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讨论,并做出最后决定。 备注二:经济财政部有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生产者组织和伊朗海关的名义开设一个中心账目,以保障本条款内容涉及的所需支付费用,在上述组织提交了出口申报单或付款单据并得到

8、上述机关其确认后,所交费用将予以退还。 备注三:那些用进口原料和消耗品生产的出口产品,如果已经完全经海关出口,其用于永久进口而支付的费用在这些产品出口后,可以根据出口日期将予以退还。 备注四: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消耗品的原料如果是从国外进口的,则上述原料进口时支付的费用将予以退还。 备注五:一旦国产产品售给了那些可免税进口外国同类产品的部门或个人,根据本条款规定,用于进口商品、原料、组装件和零配件所支付的费用将退还给生产者。 第十五条 商业部和财政经济部应在重视保护国内生产的同时,还应简化对进口商品所征税款(如贸易利润税、海关税、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组织差价税、订货登记费、独家经营费、市政税、

9、地区市政(合作)税、红新月会税、公路税、航空税、港务税、卫生税等)的结算工作。除了收取关税、海关费用和工资所得税以外、海关税目标中其它各项,被定位贸易利润,须向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申报并缴纳。 (注:根据第三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五年计划法修改条款,此条已内部取消不合理的收费。) 第十六条 在订货登记时,如何研定进口商品的价格,在部长会议通过的实施细则中将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进入本国的旅游者所携带物品,除了私人汽车,可在部长会议批准的限额内免缴关税和贸易利润税,本条款内容涉及的物品可按非贸易性商品入关。 备注:1、 旅游者可随身携带物品目录将由商业部制定并公布。 2、 本条款规定亦适用于进入自由

10、区的旅游者。 3、 旅游者(不论是伊朗人还是外国人)离开伊朗时,除私人汽车外,可尽量地非贸易性地携带伊朗生产的商品出境,可携带本条款规定的价值限额的外国商品离境。 第十八条 禁止省和地区政府设置和征收任何种类的出口商品税,否则将被视为犯罪并起诉有关当事人。 第十九条 商业部提议并获部长会议批准后,政府每年可以从年度预算中拨出一笔资金作为鼓励出口基金,以优惠利润补贴的名义发放给出口商。 第二十条 政府有责任从伊历1373年开始(公历1994年3月21日)向那些非政府部门进口商所进口的所有商品征收关税和商业利润税以外的百分之一的特别费,并将其存入国家公积金帐户,这笔费用每年全部存入国家公积金帐户。

11、为此目的,在经部长会议批准后,在每年的预算中将上述费用从信贷的渠道交有关执行机构支配,并依照本法实施细则将其用于鼓励和促进非石油产品的出口、出口保障基金的启动、贸易培训和宣传。 (注:根据第三个社会经济文化发展五年计划法修改条款,此条已内部取消不合理的收费。) 第二十一条 部长会议有责任为保护国内的生产商和调整贸易政策,在照顾到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与本法通过之日起两个月内,起草进口商品关税法提案和修改海关法第三十七条,并将其提交议会批准通过。 第二十二条 商业部有责任为了保护伊朗地毯在世界市场已建立的地位,将从1374年1月1日(1995年3月21日)起,对那些无许可证而要出口三十条以上地毯者予以制止。伊朗商会从上述日期起,对于出口申请,应由义务性发证转为鼓励性发证。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有责任在本法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应着手制定实施细则并提交部长会议批准。 第二十四条 商业部负责本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执行。 上述法规包括二十四条条款和二十五个备注,在伊历1372年7月4日在伊朗伊斯兰议会公开会议上被通过,并于同年7月11日得到长老委员会的认可。 伊朗伊斯兰政府根据商业部1374年2月19日100/17741号函建议,对商业利润、进口商品的进口条件、出口商品的出口条件进行了协调、翻译和编号,并通过其在1996年执行。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译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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