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

上传人:夏** 文档编号:544016506 上传时间:2022-09-12 格式:DOC 页数:6 大小:28.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会计干货之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doc(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编辑整理,学知识,要抓紧!会计实务-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二)征与不征的二分论前情提要:自然人股东王某放弃D公司新股认购权并同意A公司折价增资后,又向李某低价转让所持D公司股权。面对典型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筹划方案,税务机关采取了既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又核定股权原值的方式征收王某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作为鲜少曝光的折价增资再低价股转的案例,该案一出立即引发财税圈热议。各种观点众说纷纭、各路看客莫衷一是。娟姐在本公号10月10日推送的消失的股权莫让增资蒙住了税眼(一)增资的面纱蒙住了股权转让的脸一文中对该案案情进行了分析,今日再对该案三种主流观点进行剖析,兼与各位

2、朋友们探讨。税收问题引发的争议其观点总是二分的征或不征。关于本案中不公允增资引发的个人所得税争议,不征论者意见相对统一,征税论者其征税的理由和依据则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征或是不征,目前几种主流观点都存在无法回避或解释的问题。不征论的观点:公司法不禁止不公允增资,股东基于对被投资企业未来发展前景的预期,享有溢价增资、折价增资、放弃新股认购权等权利。本案中A公司折价增资所造成的自然人股东王某所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减少、A公司享有D公司净资产份额增加是折价增资本身带来的结果,不属于股权转让所产生的权益转移。同时,由于D公司未来经营存在风险,王某让与A公司的净资产份额是否能够转化为A公司的现实收益尚存在

3、不确定性,因此,依据现行个人股权转让相关规定,增资环节不应当征收王某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在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以所谓增资中存在利益输送为由调减王某股权原值也没有法律依据。娟姐观点:不征论观点确实是目前实务中对折价增资进行涉税处理最主流的观点。但支持该观点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考量:首先,如果该观点是对税法的正确解读或解释,那么从理论上讲所有的自然人股东都可以采取先同意股权受让方折价对被投资企业增资再平价转让增资后股权的方式,将其应当履行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全部规避,从而使得个人所得税税基遭受严重侵蚀。此种结果与个人股权转让相关税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其出现要么是税法确实出现漏洞需要填补

4、,要么就是对税法的理解或解释出现了偏差。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理,如果通过税法解释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不应当认为税法本身存在漏洞或者需要修订(关于此问题是否能通过法律解释得出合理结论,后文另述)。其次,该观点能够成立的基础是股权转让必须是所有权能统一转让。而实际上,公司法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能的部分转让。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如前文所述,当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时,实际上是部分股东向其他股

5、东让与了其所持有股权的部分权能股息或红利分配请求权和部分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本案即是如此。因此,如果股权只能统一转让的结论被否定,不征论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第三,本案中,通过折价增资,王某确实向A公司让与了某项权利(不征论认为是权益),尽管这项权利(权益)未来A公司能否实际取得存在不确实性,但王某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A公司在受让该项权利(权益)之后最终能否实现该项权利(权益),与税收上认定王某是否转让了该项权利(权益)并确定是否征税无关联性。征税论观点一:增资中王某让与A公司的其增资前所享有净资产份额构成王某对A公司的利益输送。这一利益输送因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股权转让,增资时不

6、征税,但后续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成本应当依据王某向A公司利益输送的金额作相应的调减。同时,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依据67号公告按净资产法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本案税务机关即持此观点。娟姐观点:此观点存在两个难以回避的争议:第一个争议是该观点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输送的利益不是股权而是其增资前所享有的D公司的净资产(份额)。这一认定缺乏事实基础,据此征税缺乏法律依据。首先,股东与被投资企业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D公司的净资产在分配或清算前归D公司所有,王某作为股东享有的只是对D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而非享有D公司净资产的所有权。王某可以处分所享有的其对D

7、公司净资产的分配请求权(股权),但无权处分D公司的净资产。税务机关认定的王某向A公司 输送的 9113830元净资产(份额),在增资前和增资后均属于D公司所有。因此,认定王某处分了不属于其所有的这部分净资产据缺乏事实基础。其次,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十一项征税所得中并无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的此种因所享有净资产份额减少而输送的利益,此种利益输送因未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是股权转让(理由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被归结到财产转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项目中,对其征税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税务机关认定王某向A公司进行了利益输送但却无法对王某在增资环节就此种利益输送征税的根本原因。第二个争议是税务机关

8、在王某后续向李某转让D公司股权时依据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金额调减王某所持股权原值没有法律依据。67号公告用专章规定了股权原值的确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原值确认的五种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根据67号公告的前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股权转让首先应当由税务机关依法确认其原值,对于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无法确认股权原值的再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原值,即股权原值以依法确认原则,以依法核定为例外。本案中虽未披露王某的出资形式,但税务机关在计算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将王某的股

9、权投资成本1990465.19直接减除,据此可以推定王某的股权原值获得了税务机关确认,案例中也并未披露王某存在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股权原值凭证的情形,故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不属于应当核定股权原值的情形,税务机关无权调整(核定)其股权原值。同时,将王某向A公司的利益输送作为调整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时其股权原值的考量因素也缺乏逻辑上的关联性。征税论观点二:王某通过放弃新股认购权使A公司得以折价增资从而将其所享有部分净资产份额让与给A公司之后再将股权转让给李某的安排,属于不具有合理理由的股权转让安排,税务机关应当将王某向A公司让与部分净资产份额的行为和后续向李某转让股权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虑,认定王某只进行

10、了一次股权转让,故应当依据D公司增资前的净资产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据此,应核定王某股权转让收入为12841031.67元(31403843.65*40.89%),王某应缴个人所得税2170113.30元(12841031.671990465.19)*20%。娟姐观点:此种观点将A公司折价增资和王某向李某转让股权视为一个整体的税收安排来看待,并以其不具有合理理由否定增资和股权转让是两项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收上重新评价其为一项股权转让交易并据以计税。应当肯定的是该观点是最能体现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立法目的的观点,但其仍需面对两方面的质疑。一方面,由于我国税收征管法和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相关法律规定中针对自然人的反避税规定双双缺位,导致此种观点摆脱不了缺乏法律依据支撑的诟病。另一方面,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否定增资是独立交易的法定形式,将其与后续的股权转让行为重新评价为一项交易,并根据其实质征税的方式,又导致该观点陷入实质课税原则是立法原则还是执法原则的另一个争议。既然主流的三种观点都存在不能回避或解释的问题,那么是否有非主流的观点能够得出更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呢?答案是肯定的欲知详情,耐心等待娟姐下回分解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大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