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

上传人:枫** 文档编号:543871419 上传时间:2022-11-24 格式:DOC 页数:15 大小:6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_第1页
第1页 / 共1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_第2页
第2页 / 共1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_第3页
第3页 / 共1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_第4页
第4页 / 共15页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_第5页
第5页 / 共15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doc(15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王利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大家都应该很了解,确实是我们国家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在前年有一次社会问卷调查里面,对中国法律的了解程度,结果消法是排在前三位的,可见,在老百姓的心目中消法的位置很高。消费者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它也是在最近这几年才形成的。从国际上来看,也主要是这几年形成起来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我认为,消费者保护法从民法里面独立出来主要原因有这么几点原因:首先,对消费者实行特别保护的需要。在到18世纪以前,西方国家的民法对消费关系的调整,坚持一个原则,即商人和消费者之间,要使用民法的有关合同一般规则,采用了一种叫做买者当心的原则。民法认为,

2、我不管你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你和商人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我对你没有什么特别的保护措施,你自己要当心。在商人和消费者之间适用“买者当心”原则。但19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经济情况的变化,这样一个原则越来越感觉到不合适。在现代社会里,随着大公司、大企业的蓬勃兴起,消费者和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在交易的时候,表面上他们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消费者是处于弱者的地位,他们缺乏和对方讨价还价的能力。这些大公司、大企业,常常采用格式条款,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特别由于技术的发展,对于许多产品的瑕疵,因为这些瑕疵造成了损害,最后也很难举证,很难寻求保护。加上消费者势单力薄,在受到损害以后,往往很难从那些大公司、大企业里

3、获得赔偿。正因为这些原因,从19世纪以来,对消费者特别保护需要的压力越来越大。其次,本世纪五、六十年代,伴随着西方国家的经济繁荣,爆发了消费者权利运动。西方国家如美国、英国,强烈要求立法对消费者给予特别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逐渐从民法里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从消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也应该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律,不适合于把它完全包括在民法里面。消费者的权利很难说都是一些民事权利,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过去我们出现一些案例,有时候在法院打官司的时候,法官在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能够直接引用消法,曾经引起过讨论。比如,涉及到一些权益的侵害,买东西没有如实告知有关产品的使

4、用方法等等,法院能不能直接援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的知情权,判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我个人看法,如果民法有直接规定,还应该直接援引民法。因为,民事责任来源于对于民事义务的违反,民事义务对民事权利的侵害,直接由民法确认的,根据是民法。消法有些跟民法不完全一样,有它特别的特殊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所以消法一定要从民法里分离出来。例如,有关没有告知产品使用方法,这个在合同法里有规定,直接用合同法就可以了,不能用引用知情权打官司,因为消费者权利和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第三,消费者保护法具有特殊性。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这也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法里确认召回制度。有很多人说,

5、是不是可以将“召回”写在我们的民法里面,包括我们正在搞民法典的制定。我个人的看法,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不应该在民法里,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像召回这样的措施,必定要产生纠纷。比如汽车出现瑕疵,主要你的生产者发现有瑕疵,即使现在没有产生纠纷,你也应该履行召回的义务,应该把有瑕疵、有危险的汽车召回。同时民事责任必须有一方提出请求,才能采用这个条例。但是对于召回来说,不一定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没有受害人提出请求的情况下,生产者应该负有把有瑕疵汽车召回的

6、义务。而且民事责任通常不需要政府机关介入,因为受害人直接到法院寻求补救,政府一般不干预。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你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也不太一样。所以,消费者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我们称为经济行政法律,也有人称“经济法”。一、关于消费者的概念王海事情出现以后,消费者概念引起广泛的争论,究竟什么是消费者?首先涉及到消费者仅指自然人,我认为,消费者只限于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为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

7、调整。这个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第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消费者,他们是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弱者指的是个体、单个的社会成员。单个的社会成员与大公司、大企业发生买卖关系、服务关系,始终处于弱者的地位,法律上应该对他们倾斜。这就是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生的根本原因。假如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这样将会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宗旨。单位本身不是一个弱者,他们有足够的力量能够保护自己,法律上也没有必要对他们进行个别的保护。如果这些单位和经营者之间出现纠纷的话,双方都可以通过合同来主张权利。假如对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反而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这些消费者权

8、益,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利这个概念,最早是美国总统肯尼迪1962年在国情咨文里提出来的,经过发展和补充,现在形成了几大消费者权益,包括知情权、安全权、选择权等等。我们国家的消法采纳了这些经验,具体列举了各项,比如消费者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等等,这些都是和个人联系在一起的,都是个人享受的权利,不是赋予一个单位享有的,它不是一个团体的概念。如果我们把消费者概念扩大到单位以后,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概念都要发生变化。比如广泛流行的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这实际是现代社会非常重要的概念。单位怎么可能享有隐私权呢?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

9、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我认为,在市场中,所谓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从比较各国立法对消费以及消费者的定义来看,实际上,在商品交易领域,消费者是和商人相区别的概念。消费者就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它不是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只要不是用于转让,不是为了经营,都可以看作是一种消费,不管他购买这个商品是自己使用,是送人,是保存,是供自己

10、欣赏还是用于其它的目的,或者供自己的家人使用,都可以看作是消费。这里法律只是划了一个线,就是把消费者和商人区别开,只要买东西不是为了转卖,就是消费者。至于这个东西买来以后,做什么用途,这个法律上称为一种动机,这个动机不是我们考虑的重点,不能以动机来划分谁是消费者还是非消费者。所以,考察各国消费者定义,一般没有考虑到动机的问题。我们不能够说我们买那个商品的时候,是因为可能想索赔的,主张11赔偿的,所以我买这个商品就不是消费者,不能这样认定。他在购买的时候,究竟想做什么用途,这是动机问题,法律上很难判断,也可能买来就是保存,就是欣赏,在法律上也没法干预它,不能将消费者的概念变得太狭窄了。二、消费者

11、保护在民法当中的发展趋势(一)合同领域对消费者保护的一些新的发展趋势1、对格式合同和免责条款的限制。格式合同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们称为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标的形式多种多样。比如我们买到一张机票,机票上面的说明,就是格式条款,它规定乘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到达机场,应该只准携带多少公斤托运的行李等等,这是典型的格式条款;还有我们买东西的时候,商店贴出一些店堂的告示,如“顾客须知”。还有挂出“货物出门,概不退换”的通知,包括所谓“买一罚十”等条款,这些都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制订者通常是大企业、大公司,这些公司、企业使用格式条款,确实在经济上有很大的好

12、处,有利于节省交易费用。他预先制订出来以后,可以以这个格式条款和大家订合同,这样就不需要和每个人一对一地谈判。格式条款首先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就是说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之前就已经制订出来了,而不是双方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所制订出来的。这就是说,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制订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订出来的。制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格式条款制定的目的是要适用于所有不特定的相对人,它不是为某个人制订的,是为了与准备与他订约

13、的所有的相对人制订的。相对人在订约的过程中,是处于附属的地位。这个相对人主要是消费者,他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一方所制订的格式条款,概括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而不能就这个条款讨价还价。格式条款最重要的特点是定型化,这个条款在内容上是固定的,是不可修改,不可变更的。通常,我们判断一个条款是格式条款还是非格式条款,关键我们要看对这个条款,双方能不能协商进行修改,进行变更,这是一个最重要的特点。举一个例子,有人去买一套房屋,与开发商顶了一个合同,后来开发商又搞了一个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是对针对车位的使用而规定的,其中规定了车位的使用应该交费。补充协议制定以后,给每个消费者都发了一份。有的人拿到以

14、后,在上面都签字了,也有人对补充协议的条款提出问题,也有人拿到补充协议以后与开发商协商,最后把补充协议的某些条款改了。这个补充协议条款是不是应该当做格式条款处理,应不应该包括消法和合同法里有关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这个要看这些条款本身是不是能修改的。如果开发商明确跟大家讲,补充协议是根本不能改的,那这就是格式条款。如果补充协议发出来以后,可以与他单个协商,可以修改,那就不是格式条款。至于有人拿到以后,不与开发商协商,就在上面签字了,只能说自己放弃了协商的权利,但是并不是说就丧失了协商的权利,这就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区别一般条款的主要特点。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

15、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只能被迫接受,例如,过去拍发电报,在电报稿上写了一条规定,说如果因为发报出现了错误,由此造成的损失,电报局仅以电报费赔偿,这对消费者非常不公平。假如一个电报发错了,本来是发往重庆的,却把款汇到成都了,中间耽搁,给人家造成几十万的损失,最后官司打到法院,电报局提出来,以2.8元发报费来赔偿。很长时间一直是这样,这个格式条款是不公平的,但消费者没有什么选择,因为我们要去发电报只能到邮局发,到这里

16、发报的时候,我又只能接受这个条款。表面我们两个人之间好象是平等关系,实际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们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4条明确规定,不得通过格式合同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店堂告知、通知、声明这些都是格式条款的表现形式。除了消法对格式条款做出限制以外,民法主要是合同法,专门又设置了一些限制性的规定。合同法第39、40、41条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定。这里,概括地给大家介绍一下合同法如何通过对格式条款的限制来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合同法中主要确定这么几个规则:第一个规则要求格式条款的制作人,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约的时候,必须要提请相对人注意,称为提醒合理注意的义务,如果没有提醒合理注意,可以视为这个条款不存在,不能纳入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