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行为无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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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物权行为无因性法一系02级4班 许永学号40409内容提纲:物权行为制度是德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关这项制度,理论界、实务界存在着广泛的争议。即将提交审议的中国物权法草案中没有提到物权行为,这表白国内立法机关对物权行为理论存在否认性评价。对物权行为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有助于我们理解和把握这一非常复杂的理论。本文拟从物权行为无因性方面进行探讨,以期获得对其较为进一步的理解。核心词:物权行为 事实行为 法律行为无因性合意一.物权行为理论溯源物权行为的概念是由18世纪德国出名法学家、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提出的。她于19世纪初在柏林大学的讲义中指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之契约而履

2、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一项具有转移所有权的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她又于184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进一步阐释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用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并且她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一方面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基本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的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由于它具有契约的所有特性:涉及着双方当事人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达仅该意思表达自身作为一种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获得作为其外在形式,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其本质是契约” (德)K.茨威格特 H.克茨著“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

3、的特性:孙宪忠译 王晓哗校外国法译1995.2期这一行为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发掘了交付除其现实形态之外,还涉及了以转移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达之理论抽象,成为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演绎的根据。同步,她对债法契约之普遍性的结识,也成为德国民法典中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背景。萨维尼为了进一步拟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更提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强调物权契约在法律效力和法律效果上必须与其因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更觉得“一种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而丧失所有权之人仅能依不当得利的规定祈求返还”,从而将物权行为从其因素行为中抽象出来。二物权行为之概念界定以上为物权行为的理论渊源。那么什么是物权行为?物权

4、行为的特性是什么?物权行为究竟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一种行为。物权行为具有如下特性:1.目的性。物权行为是一种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具有明确的目的性。2.独立性。物权行为的产生一般是基于债权行为(有例外,如赠与),但又独立于债权行为,它不是债权行为意思表达的反复,而是债权关系的延伸,是新的意思表达。3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物权行为(动产的交付,不动产的登记)不固然失效。可见在物权行为理论当中,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因素行为效力的制约。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

5、还是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差别在于有无对法律效果产生直接作用的意图。具体区别为:1.法律行为以意思表达为要素,其本质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体现,而事实行为则不必意思表达,当事人实行行为的目的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效果,因而法律对事实行为概念要件的归纳中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意图内容。2.法律行为依意思表达的内容而生效,法律关系在形成之前不存在任何客观事实的假定前提,法律没有对此类关系的内容加以概括的基本,只有赋予行为人的意志以法律效力,肯定这种“资格”或“能力”。而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表达的效力,仅以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效果。3.从效果上看,事实行为产生法定效果,法律行为

6、则产生被法律肯定的意定效果。然而,物权行为事实上是学者虚构出来的抽象的纯理论概念,它实为一种事实行为,笔者不批准“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 谢怀拭、程啸物权行为理论辨析法学研究第4期。的观点。“在私法领域中,产生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制出版社第123页。张三要和李四建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实现对某一特定物的运用,就必须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价值在于:它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关系。但物权行为在概念、特性、效力、价值等诸多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没有理由将其归结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不同于

7、以意思表达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观点,物权行为是物的合意,即当事人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达到一致的意思表达,作为物的合意,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法律行为了。同步,物权行为中意思表达的内容还要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达的严格限制,它不能自主设定超过债权合意之外的权利义务,即物权行为中所涉及的意思表达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但是是债权合意的再现。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物权行为中所涉及的意思表达在法律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达的反复或履行。”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人大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2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的规定,与事实行为一般产

8、生法定效果相一致;而法律行为产生法律容许范畴内的意定效力,物权行为并不符合这一特点。在价值方面,物权行为并不具有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权利义务的功能。可见,物权行为是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三物权行为之理论缺陷(一)损害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并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之事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政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页。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了交易安全的目的,基于改革的考虑,而将因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根据无因性原则,标的物所有权因交付而即时发生转移,出卖人丧失所有权,所有权归买受人。当买卖契约被

9、宣布无效或撤销时,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原出卖人将不享有追及权。可见,无因性原则过度强化了物权转移的拟定效力,在侧重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时严重弱化了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漠视。以动产买卖为例,假设出卖人在交付了标的物而未获价金的状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布无效或撤销,无因性原则一方面承认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再通过返还不当得利将所有权回归出卖人。而根据有因性原则,标的物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享有。无因性原则增添了合用法律的复杂性,并且使出买人丧失了物权法自身对其物权的特殊保护。如果买受人破产或将标的物低价转让,出卖人仅享有债权祈求权,主线不能保护自己的利益。特别是第三人在

10、歹意的状况下也能获得标的物所有权,违背了历来被称为民法中“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也违背了所有权获得合法原则,是对私法价值的践踏。(二)物权行为无因性之行为本质缺陷物权行为实为一种事实行为,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行为应当是一种有目的的法律状态,应当可以促使物权法定原则进一步成熟和完善。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恰恰阻碍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发展,要将事实行为的理念融入物权法定原则,未免过于牵强。因此物权行为目的性是物权法发展中的一种绊脚石。“物权行为无因性虽然眩惑了不少聪颖人的眼睛,但却只但是是一种美丽的错误” 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原疑河南政法学院报第3期。(三)物权行为无因性

11、理论使现实生活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合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把生活中简朴的财产转让分解为数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行为。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承当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还必须达到债权的转移合意,同步必须履行交付行为或进行登记。并且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这使现实生活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合用。同步该理论也扭曲了现实生活,增长了民众理解法律的难度。德国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对此进行了剧烈的批判,她说:“如果在立法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朴的物品交易买卖行为在至少是三个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

12、论上对生活的强奸。”例如一种人去商店买一双袜子,她本可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她必须瞪大了眼睛提防着将要发生的三件事:1.这是在签订一种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履行清偿;2.缔结了一种与其法律因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一项虽然不是法律“行为”但是一项法律“动作”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目前把实际生活中一种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导致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问题就不仅仅在于脑子里怎么想了。(四)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逻辑缺陷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人为地割裂了逻辑上的因素与成果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使人难以信服。在逻辑领域中,

13、成果产生是以因素为基本的,没有无成果的因素,也没有无因素的成果。正是基于这一点,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交付行为中,基于主合同(债权合同)而产生的物权契约以主合同为母体,主合同的无效与被撤销固然导致物权契约无效或被撤销。如果将物权行为定义为有因行为,则不仅使人们容易理解,并且便于节省司法资源。四国内不应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国内现行民法与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学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觉得“国内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梁慧星国内民法与否应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另一种观点觉得,国内民法和司法实践均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理论。从现行立法来看,的确规定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就动产

14、所有权变动而言,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她措施获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不动产方面,国内法律明确规定,无论是土地权属的变动还是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均应办理登记。但这并不能阐明国内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由于国内法律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具有物权合意,也没有承认在不动产转让之中存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合同。动产的交付是根据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的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基本,也就是说国内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重要是基于公示的规定,不能成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本或根据。而从中国的实际状况来看,采用

15、此种模式而非物权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优越性:1它符合国内的立法老式,容易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而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进一步割裂因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界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扭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合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可取的”。.国内的立法模式切实反映了纷繁复杂的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的内在需要,实现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并且完全符合国内现实生活常情。3国内的立法模式可以有效地、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法律都可以兼顾其利益并平等地加以保护。“而物权行为理论,割裂交付登记与因素行为的联系,虽然强调了对买受人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对出卖人利益的保护”。因此国内适于采纳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除德国立法与判例之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五结语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它虽然被德国立法和司法实务采纳,但由于自身存在的缺陷,最后免不了被抛弃的命运。“现代的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发明出来”。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规定,国内立法也不应采纳无因性理论。我们应当从现实国情出发,注重法律制度在实践层面的价值,强调法律制度与现实社会的协调。在注重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和对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的基本上,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和规则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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