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析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与反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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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让合同:析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与反诉一、反诉不属抗辩范畴,债务人不行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一)反诉不属抗辩其区分:反诉是指在已经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原诉的被告对原告提出相反的独立诉讼恳求。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恳求权的权利(担保法第20条第2款)。很明显反诉不是抗辩。详细表现在:1?二者目的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恳求,目的是以到达与本诉债权抵销、并吞原告的权利,使原告的权利局部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见的权利范围。b?抗辩是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恳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等。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行能产生新的诉讼恳求。2?

2、二者法律关系不同。a?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恳求,本诉被告可以提起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b?抗辩是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展,不能单独进展。3?二者法律地位不同。a?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局部的审理,与本诉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b?抗辩则不行能转变其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4?二者提起的时间不同。a?反诉只能在一审法院裁判前提出,否则就达不到反诉的目的。b?抗辩则不然,只要本诉未最终审理终结,在一审、二审或重审、再审的任何时候都可以提抗辩意见。5?二者结果不

3、同。a?反诉提出后,法院必需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依法作出明确的裁判。b?抗辩意见,只能对抗原告行使恳求权,法院在裁判时对原告的恳求是否支持仅以其作参考,而不必对抗辩意见作出裁判。(二)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行以向受让人反诉合同法虽规定了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出抗辩,合同法及其解释(一)中也规定了抗辩时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但未规定可以反诉。因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受让人仅承受权利而未承受义务。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仅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关系、租赁关系等。所以,不是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不行以提起反诉,反诉必需是权利与义务由同一法

4、律关系而产生,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完全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诉讼。否则会消失下述问题:1?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悖。债务人假如反诉,受让人就要担当债权人的义务,但债权转让中,受让人仅承受权利而并未承受义务。债权人一般是受让人的债务人,其把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以到达债务抵销的目的,假如债务人作为被告可以向受让人反诉,那么,这与债权转让的初衷相违反。2?与债权人有权转让相悖。抗辩是关系到债权是否有权转让的问题,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等等。假如抗辩意见成立,则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或完全丢失,这涉及到债权人无权转让的问题(即有人称之为权利瑕疵)。而反诉是债权人在有权转让的前提下,

5、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讼恳求,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债权人(出租人)把租金转让给了受让人,但债务人(承租人)以租金未付是事实,但债权人(出租人)未修理房屋为由提起反诉,这是债权人的义务,债务人完全可以直接起诉债权人,而不应反诉由受让人来担当本不应由其担当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债权人与受让人的权利与义务,混淆了债权人有权转让与债权人应担当的义务;混淆了债权转让前后已转变的法律关系的主体。3?与立法的目的相悖。合同法及其解释,均明确规定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也规定了债权债务同时转让,假如债权转让中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反诉并反诉理由成立,则受让人就必需担当义务,那么立法时无须分别规定债权转让与债务转让,仅规

6、定债权与债务同时转让就可以了;假如是债务转让,在买卖合同中,新债务人固然可以向供货的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这原来就是债权人应尽的义务;假如债权、债务一并转让,那么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归于毁灭,受让人就完全取代了让与人的地位,受让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担当义务,债务人固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但仅是债权转让,债务人则不行以向受让人反诉,否则,即与立法的原意相违反。二、反诉属于抗辩范畴,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提起反诉1?法律依据。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人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见。”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

7、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2?抗辩的范围。抗辩是个也许念,在详细操作中,不能狭义地去理解,除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担心抗辩权外,还应包括其他抗辩事由:如时效完成的抗辩、合同撤销的抗辩、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提出质量瑕疵的反诉抗辩、权利瑕疵的抗辩。如受让人以20万元起诉债务人,而债务人抗辩称已还了5万元并供应了证据,债务人实际应给付受让人15万元。对这已付的5万元,就是债权人(让与人)的权利瑕疵。3?债务人的权利不因债权人转让权利而丢失。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必需向受让人履行义务,同时也享有债务

8、人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抗辩权,即债务人得以对抗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可以对抗受让人。所以,买卖合同中既然债务人可以向债权人提起质量反诉,在债权转让后固然也可以向受让人提起质量反诉。因考虑到受让人不是买卖合同中的供货方,其无法举证,故合同法解释第27条实行了司法救济,“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样便于法院在合并审理时能准时查清案情,避开诉累,以便准时结案。固然,债务人可以在本诉中选择直接提出质量反诉的抗辩从而到达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也可以对质量问题向债权人另行起诉,该打算权在于债务人的意思自治。综上所述,反诉是抗辩的一种表现形式,债务人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完全合情合法。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三、对债权转让

9、问题的几点想法(一)应明确抗辩的范围因民法通则未对抗辩作规定,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未明确规定抗辩的范围,仅规定了三大抗辩权,而担保法中仅对保证人的抗辩权作了原则规定,这样给司法实践带来肯定的困难。为便于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建议对抗辩作出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划定抗辩的范围。依据目前国内外对抗辩的立法解释与学理解释,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立法原意,抗辩大致可分为:1?延诉抗辩:是指“阻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状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412条第1款第2项)分为:a?对法院管辖权的抗辩;b?临时中止诉讼的抗辩,如对整个诉讼程序无效的抗辩、回避申请的抗辩、

10、当事人及代理人资格不合法的抗辩等。2?临时抗辩:是指临时阻挡恳求权的行使。分为:a?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担心抗辩权、不行抗力抗辩权(合同法第66条、67条、68条、117条);b?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17条第2款);c?合同违反法律而无效不能连续履行的抗辩;d?附停顿条件的债权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等等。3?永久抗辩:是指恳求权被永久排解而不能行使的权利。分为:a?时效完成的抗辩;b?债权未发生的抗辩;c?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条件成就提出合同终止的抗辩;d?合同撤销的抗辩;e?债务已全部履行、抵销、提存、免除等债权业已毁灭的抗辩。4?债权转让中的抗辩不能超出上述范围。反诉是起诉的一种特别形式

11、,从广义上讲也属抗辩的一种特别方式,但反诉究竟不是抗辩。目前美国、日本、法国等法律中也未规定反诉属于抗辩、债权转让中可以反诉。相反,我国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中却明确规定了抗辩与反诉的不同概念。笔者认为,除当事人特殊商定或法律的特殊规定以外,债权转让中债务人不能以抗辩为由向受让人提起反诉,否则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立法原意不符。(二)应明确债权转让的条件除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第81条、第82条的规定外,还应明确:1?在债权转让前,债务人依法已提出质量异议的,且对质量异议双方未达成全都意见前,债权不得转让。假如让与人将此债权转让后即丢失支付力量,那么债权人是在躲避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这种风险,假如债权

12、不转让,债务人完全可以在质量反诉和另行起诉中避开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合同中商定对质量异议时间未过的,债权不得转让。3?债权转让经债务人同意的或对该债权中的质量问题三方另有商定仍由债权人担当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4?至于是否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后也应赐予肯定提异议的时间(如5天或10天)与条件,规定在何种条件的状况下才可以提出异议等,也值得商榷。如在债权转让前已依法提出异议的,或法律和合同商定的提异议时间未过的,或有法律规定除外状况的,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排解债权人与受让人从自身利益动身或因不懂法而损害了债务人的权利。如债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不得向受让人反诉;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

13、议的,则可使债权人与受让人重新考虑是否还连续转让,是否需三方达成协议等等。假如不对上述作出限制,债权随便转让,债务人不依法行使权利又拒不履行义务,直到受让人诉至法院时才以质量等问题为由反诉,则势必造成受让人的财力、精力的极大铺张,损害了受让人的合法利益,也有损法律的严厉性。(三)应明确债权人(让与人)在抗辩与反诉中的法律地位1?债务人提出抗辩,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合同法解释(一)第27条已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这无疑对债权人准时举证、准时查清案情、准时审结案件极为有利,这充分爱护了受让人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2?债务人提起反诉,债权人列为被告。对债务人

14、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直至受让人起诉债务人时,才提出反诉而且供应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除外状况即不行抗力或者其他障碍等,那么,为了切实爱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债权转让的特别性,避开讼累,债务人可以提起反诉,但必需申请追加债权人为反诉被告,恳求债权人直接担当责任。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把债权人追加为第三人,但反诉的被告仍是受让人,所以,判决时仍应由反诉被告即受让人向反诉原告债务人履行义务,再由第三人即债权人向反诉被告履行义务。这样处理,其实忽视了一个最根本的事实,那就是受让人没有义务要向反诉原告受偿。所以,笔者认为,假如债务人提起反诉,把债权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假如反诉恳求成立,则可以由债权人直接对反诉原告担当义务,这样既爱护了受让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债权人担当自己应尽的义务,且与立法的初衷、与债权转让的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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